【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28 0:00:00

胡晓宾过失损坏电力设备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晓宾,曾用名胡山宾,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清市。2016年6月17日因涉嫌犯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卫东,临清市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晓宾犯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6)鲁1581刑初175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同年8月18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15刑终83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三个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秀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晓宾及辩护人张卫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晓宾受山东铁临物流有限公司雇佣,于2016年3月2日13时许,在该公司院内西侧土方上驾驶自卸货车从事土方卸运工作中,不慎将场地上方的高压线挂断,致使110KV运杨Ⅰ、Ⅱ线停电,造成临清运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中色奥博特铜铝业有限公司等企业断电停产。事发后,临清市锦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线路进行抢修。经鉴定,上述企业损失价值共计3467284元。同年6月16日,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晓宾在施工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操作不当,致使公用电力设备遭到损坏,危害公共安全,相关企业遭受损失,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晓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未辩解、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得到受损企业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晓宾受雇于山东铁临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安排工人在高压线下进行垫土作业,致使地面距高压线的距离缩小,在风险加大的情况下仍继续施工,且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培训。2016年3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按照公司安排,驾驶鲁P×××××号重型自卸货车运土,其间,被告人卸完一车土后,在未注意观察周围是否会发生危险的情况下,驾驶后翻斗未降落的车辆前行,行驶中,后翻斗靠近车头处位置将车上方高压线挂断,造成110KV运杨Ⅰ、Ⅱ线不能正常供电。因停电造成线内临清运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782609元、中色奥博特铜铝业有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667830元。事故发生后,临清市锦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线路进行抢修,抢修费用为16845元。案发后,被告人经公安机关传讯,未到案,后被上网追逃。同年6月1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抓获归案。本案审理过程中,临清运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临清市锦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傅某、倪某、班某、杨某、刘某、游某、贾某、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补充说明、情况说明、物价鉴定检材一宗,提取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息表,临国土资呈[2016]10号文件,土地登记卡、宗地图,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办案说明、情况说明,说明,《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谅解书及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晓宾受雇于山东铁临物流有限公司,在驾驶车辆作业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由于疏忽大意导致车辆后翻斗挂到高压线,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山东铁临物流有限公司应当知道施工存在危险性,仍指派工人进行作业负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被害单位谅解,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检察机关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得到受损企业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根据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晓宾犯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泽宾

审判员张利剑

人民陪审员张明海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