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29 0:00:00

被告人孙某甲犯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潞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潞城市潞华办事处。2017年8月13日因涉嫌犯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被长治市公安局潞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经潞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潞城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决定,由潞城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申建玲,山西宏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潞检公刑诉z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素云、肖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申建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3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甲在山西路桥集团长邯高速公路扩建工程ZBI-3潞城项目部施工工地(潞城收费站桥梁预制件工地)驾驶晋D某甲58号起重机进行吊装作业的过程中,起重机吊臂与作业区上方110千伏潞化线A相线安全距离不足,引起A相线放电,导致110千伏潞化线163断路器跳闸,造成天脊煤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停电,生产系统全部停车。经长治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天脊集团损失总价格为243989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同时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高某甲报案材料、询问笔录,王某甲询问笔录,张某甲询问笔录,李某甲询问笔录,郭某甲询问笔录,长治市公安局潞东分局情况说明,栗某甲询问笔录,栗某乙询问笔录,孙某乙询问笔录,李某乙证明材料,国网山西电力公司长治供电公司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高压供电合同,天脊集团情况说明(郭某乙),扣押决定书,登记保存清单,扣押清单,接受孙某甲提交证据材料清单,事故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笔录和照片,潞城市气象局证明,起重机吊臂高度测量记录,现场勘验笔录,长治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价格认定依据,长治市价格认定中心文件,李某丙询问笔录,廉某甲询问笔录,张某乙证明材料、身份证明,天脊集团供电车间调度室运行值班记录,李某丙证明,天脊集团合成分厂值班记录,事故恢复生产新鲜水消耗情况,水量统计表,耗煤统计,购煤发票,电能损耗情况说明,天脊集团电气厂总降压站岗位日报表,失电事故说明,耗柴油情况说明,柴油发票,天脊集团各分厂加班明细,询问被告人、证人及接处警视频光盘十张,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当庭提供了在事故现场拍摄的照片两张,证明电力部门是在事故发生后才在高压线塔架处设立了相关的警示标志。辩护人所提供的前述证据材料与指控其构成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无对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身为起重机驾驶员,驾驶起重机在高压区域作业时,因疏忽大意未能使起重机吊臂与其上方的高压线保持安全距离,引起110千伏潞化线A相线放电,造成天脊集团停电停产的后果,构成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甲系过失犯罪,具有坦白、认罪、悔罪等情节,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甲犯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申海鸥

人民陪审员王皓

人民陪审员申安旗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