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9 0:00:00

刘志卫、李想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志卫,男,1987年1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耿延滨,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想,男,1997年7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绥中县,满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辽宁省绥中县,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任月红、洪慧青,山东圆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泽,男,1989年7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

审理经过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7]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卫、李想、王泽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广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卫及其辩护人耿延滨、被告人李想及其辩护人任月红、洪慧青、被告人王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被告人刘志卫先后伙同被告人李想、王泽及何志方(另案处理)驾车至滨州市各银行网点使用他人身份证冒名办理银行卡。被告人刘志卫负责联系、提供他人身份证,组织被告人李想、王泽及何志方在违背他人意愿的情况下利用银行自助办卡机冒名办卡,并将办理的银行卡出售,共计办理银行卡18张,其中被告人李想冒名办卡13张,被告人王泽冒名办卡3张,何志方冒名办卡1张,何志方利用自己身份证办卡1张交由被告人刘志卫出售。此外被告人李想冒名办卡未遂6次、何志方冒名办卡未遂1次。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提供了被告人刘志卫、李想、王泽的供述、银行自助办卡开户资料等书证及银行卡、身份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人盖某等人的证言、银行监控录像、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志卫、李想、王泽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中,被告人刘志卫骗领18张,被告人李想骗领13张,被告人王泽骗领3张,被告人刘志卫、李想骗领数量巨大,三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志卫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中仅有2起有被冒用身份人的证言,其他均未提供,不能证明违背其意志,公诉机关对该部分的指控证据不足。2、被告人刘志卫办理的系不能透支的信用卡,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3、被告人刘志卫系坦白。

被告人李想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李想系自首。2、被告人李想系从犯。3、被告人李想办理的系不能透支的信用卡,社会危害性及主观恶性较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被告人刘志卫与上家“小虎”联系购买他人身份证,与被告人李想、王泽及何志方等人至滨州市各银行网点,利用银行自助办卡机,使用他人身份证冒名办理银行卡,共计17张,冒名办卡未遂7次,被告人刘志卫将办理的银行卡出售。其中,被告人李想冒名办卡13张,冒名办卡未遂6次;被告人王泽冒名办卡3张;何志方冒名办卡1张,冒名办卡未遂1次。

一、被告人刘志卫、李想冒名办卡13张,冒名办卡未遂6次的具体事实:

(一)被告人刘志卫、李想冒名办卡13张。

1、2017年4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刘志卫伙同李想驾车至建设银行西城支行,由被告人李想持张某1的身份证利用银行自助办卡机冒名办理了卡号为62XXX33的银行卡,后该卡由刘志卫出售。

2、2017年4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刘志卫伙同李想驾车至工商银行滨州分行,由被告人李想持高某1的身份证利用银行自助办卡机冒名办理了卡号为62XXX74的银行卡,后该卡由刘志卫出售。

3、2017年4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刘志卫伙同李想驾车至建设银行滨州渤海支行,由被告人李想持卢某1的身份证利用银行自助办卡机冒名办理了卡号为62XXX18的银行卡,后该卡由刘志卫出售。

4、2017年4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刘志卫伙同李想驾车至工商银行滨州新城支行,由被告人李想持王某1的身份证利用银行自助办卡机冒名办理了卡号为62XXX52的银行卡,后该卡由刘志卫出售。

5、2017年4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刘志卫伙同李想驾车至工商银行滨州渤海十路储蓄所,由被告人李想持陈某1的身份证利用银行自助办卡机冒名办理了卡号为62XXX92的银行卡,该银行卡及身份证现被公安机关扣押。

6、2017年4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刘志卫伙同李想驾车至建设银行滨州彩虹分理处,由被告人李想持赵某的身份证利用银行自助办卡机冒名办理了卡号为62XXX83的银行卡,后该卡由刘志卫出售。

7、2017年2月份,被告人刘志卫伙同李想驾车至建设银行沧州任丘市华北石油住房建设支行分理部,由被告人李想持李某2的身份证利用银行自助办卡机冒名办理了卡号为62XXX96的建行卡。

8、2017年4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刘志卫伙同李想驾车至建设银行滨州渤海七路支行,由被告人李想持杨某2的身份证利用银行自助办卡机冒名办理了卡号为62XXX86的银行卡,后该卡由刘志卫出售。

9、2017年4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刘志卫伙同李想驾车至工商银行滨州建翔分理处,由被告人李想持杨某3的身份证利用银行自助办卡机冒名办理了卡号为62XXX72的银行卡,后该卡由刘志卫出售。

10、2017年4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刘志卫伙同李想驾车至工商银行滨州滨城支行,由被告人李想持黄某1的身份证利用银行自助办卡机冒名办理了卡号为62XXX81的银行卡,该银行卡及身份证现被公安机关扣押。

11、2017年4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刘志卫伙同李想驾车至建设银行滨州渤海七路支行,由被告人李想持王某2的身份证利用银行自助办卡机冒名办理了卡号为62XXX82的银行卡,该银行卡及身份证现被公安机关扣押。

12、2017年4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刘志卫伙同李想驾车至农商银行滨州渤海广场支行,由被告人李想持陈某3的身份证利用银行自助办卡机冒名办理了卡号为62XXX00的银行卡,该银行卡及身份证现被公安机关扣押。

13、2017年4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刘志卫伙同李想驾车至工商银行滨州分行营业部,由被告人李想持邓某1的身份证利用银行自助办卡机冒名办理了卡号为62XXX00的银行卡,该银行卡及身份证现被公安机关扣押。

(二)被告人刘志卫、李想冒名办卡未遂6次。

1、2017年4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刘志卫伙同李想驾车至工商银行滨州时代广场分理处,由被告人李想持高某1的身份证利用银行自助办卡机冒名办理银行卡,因银行审核未通过,办卡未遂。

2、2017年4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刘志卫伙同李想驾车至建设银行滨州黄二分理处,由被告人李想持杨某2的身份证利用银行自助办卡机冒名办理银行卡,因银行审核未通过,办卡未遂。

3、2017年4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刘志卫伙同李想驾车至工商银行滨州滨城支行,由被告人李想持杨某3的身份证利用银行自助办卡机冒名办理银行卡,因银行审核未通过,办卡未遂。

4、2017年4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刘志卫伙同李想驾车至建设银行滨州滨城支行,由被告人李想持王某3的身份证利用银行自助办卡机冒名办理银行卡,因银行审核未通过,办卡未遂。

5、2017年4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刘志卫伙同李想驾车至建设银行滨州分行营业部,由被告人李想持龚某的身份证利用银行自助办卡机冒名办理银行卡,因银行审核未通过,办卡未遂。

6、2017年4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刘志卫伙同李想驾车至建建设银行滨州西城支行分行营业部,由被告人李想持张某2的身份证利用银行自助办卡机冒名办理银行卡,因银行审核未通过,办卡未遂。

二、被告人刘志卫、王泽冒名办卡3张的体事实:

1、2017年4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刘志卫伙同王泽驾车至工行滨城支行,由被告人王泽持郭某的身份证利用银行自助办卡机冒名办理了卡号为62XXX99的银行卡,该银行卡及身份证现被公安机关扣押。

2、2017年4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刘志卫伙同王泽驾车至滨州恒丰银行,由被告人王泽持邓某2的身份证利用银行自助办卡机冒名办理了卡号为62XXX84的银行卡,该银行卡及身份证现被公安机关扣押。

3、2017年4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刘志卫伙同王泽驾车至滨州工商银行府佑支行,由被告人王泽持堵某的身份证利用银行自助办卡机冒名办理了卡号为62XXX16的银行卡,该银行卡及身份证被工商银行府佑支行上报销毁。

三、被告人刘志卫伙同何志方冒名办卡1张,冒名办卡未遂1次的具体事实:

1、2017年4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刘志卫伙同何志方驾车至建设银行滨州西城支行,由何志方持杨某1的身份证利用银行自助办卡机冒名办理银行卡,因银行审核未通过,办卡未遂。

2、2017年4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刘志卫伙同何志方驾车至建设银行渤海支行,由何志方持吕某1的的身份证利用银行自助办卡机冒名办理了卡号为62XXX00的银行卡,后该卡由刘志卫出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①张某1、高某1、卢某1、王某1、陈某1、赵某、李某2、杨某2、杨某3、黄某1、王某2、陈某3、邓某1、王某3、龚某、张某2身份证复印件、开户资料信息、李想办卡时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想冒名办理上述人员银行卡情况。

②郭某、邓某2、堵某身份证复印件、开户资料信息、王泽办卡时照片,邓某2身份证挂失登记,证明被告人王泽冒名办理上述人员银行卡情况。

③杨某1、吕某1身份证复印件、开户资料信息、何志方办卡时照片,证明被告人何志方冒名办理银行卡情况。

④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经电话联系吕某1,吕某1表示未在滨州办过银行卡。

⑤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经电话联系杨某2,杨某2表示不知他人使用其身份证办理银行卡。

⑥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经电话联系杨某1,杨某1表示其身份证曾丢失过。

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提取物证登记表,载明涉案物品扣押及提取情况。

⑧抓获经过,载明被告人刘志卫、王泽系在欲驾车逃离时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想系在侦查机关接银行报警后,在现场将其抓获。

⑨公安机关出具的三被告人基本信息,载明三被告人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2)证人证言

①证人盖某证言,2017年4月21日上午,她所在建行业务员在给一个小伙子办理电子银行业务时,发现这个小伙子拿着他人的身份证开户,业务员就把情况汇报给了主管,主管让先稳住这个小伙子,接着报了警。

②证人王某1证言,2017年4月20日,有两个小伙子到他店内办理过手机卡。

③证人龚某证言,他的身份证曾在2016年丢失。

④证人黄某证言,他儿子黄某1的身份证在两三年前丢失过,对别人冒用办理身份证的事情不知情。

⑤证人郭某证言,其身份证多次丢失过。

⑥证人宋某证言,她儿子邓某2身份证丢失过。

⑦证人赵某证言,他的身份证于2016年12月丢失过。

⑧证人王某2证言,她哥哥王某1的身份证丢失过,王某1没有同意他人用其身份证办理银行卡。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①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载明对被告人刘志卫驾驶车辆发现地点及案发银行现场情况。

②扣押笔录,载明扣押物品时情况。

③检查笔录,载明对刘志卫车辆进行检查并提取物品情况;载明对被告人李想、王泽随身携带物品检查情况。

④辨认笔录,载明被告人刘志卫、李想、王泽对作案地点及办理手机卡地点进行辨认情况;被告人刘志卫对何志方的辨认情况。

(4)被告人供述

①被告人刘志卫在侦查阶段供述,他跟别人学会办理银行卡后就自己找人从事这项活动了。他从“小虎”处购买身份证,再把办成的银行卡等卖给“小虎”。“小虎“通过网络给他发送多张身份证,从中挑选和办卡人相貌相似的办理银行卡。2016年4月初,他开车带着李想和何振芳到滨州,让他们冒名办理了多张银行卡,4月20日他又拉着李想、王泽到滨州,冒名办理了多张银行卡,他负责李想等人吃住,按照办成卡的张数给李想等人分钱。他们办卡使用的身份证都是真实的,他们没见过也不认识证件所有人,没有经过这些人同意。

②被告人李想在侦查阶段供述,他经别人介绍跟着刘志卫干“开卡”的活。他们到目的地后,先用别人的身份证办理当地的手机号,然后刘志卫开车拉他们到银行,刘志卫在车上等,他和王泽等人利用刘志卫给他的身份证去银行开卡,办成后把办好的借记卡和身份证、U盾、开卡用的手机卡等一起交给刘志卫,刘志卫再往外卖,刘志卫按办成卡的数量给他钱。他和刘志卫先后两次到滨州,办成了多张借记卡。

③被告人王泽在侦查阶段供述,他在北京给自己办卡时认识了“三哥”(刘志卫),“三哥”让他一起出去办信用卡,他同意后,大约在4月20日,“三哥”拉着他和李想到了滨州,他用“三哥”给他的身份证,先到手机店办了几个手机号,后按“三哥”的指示去银行办理的银行卡。他和李想在滨州的花费都是刘志卫提供的。

本院认为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志卫伙同何志方于2017年4月12日16时许驾车至中国银行滨州分行,由何志方持自己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后由刘志卫出售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次开办银行卡何志方系以自己身份办理而非以虚假身份骗取,公诉机关对该起事实的指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卫、李想、王泽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其中被告人刘志卫、李想骗领10张以上,骗领数量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王泽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关于被告人刘志卫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多起犯罪中无被冒用身份人的证言,不能证明违背其本人意志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使用从“小虎”处非法购买的他人身份证,在不认识也未见过被使用证件者、无被使用证件者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以被使用证件者名义办理信用卡出售,用以获取非法利益,冒用他人名义显而易见,明显侵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志卫负责从“上家”联系身份证、出售银行卡、给李想等人发钱及日常开销等事项,被告人李想、王泽按照刘志卫的安排到银行办理信用卡,被告人刘志卫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想、王泽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被告人李想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泽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想的辩护人提出李想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想的辩护人提出李想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李想系在银行工作人员发现其冒名办卡的事实报警后,被公安人员在办卡现场抓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的要件,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志卫、李想有未遂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重考虑。关于被告人刘志卫、李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所办银行卡系无透支功能的借记卡,社会危害性较小及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人冒领的信用卡虽无透支功能但用以出售,侵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亦可能成为他人利用信用卡实施犯罪的工具,社会危害性较大,犯罪情节并非轻微,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志卫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志卫、李想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悔罪态度好,其近亲属为可能判处的罚金刑提供了财产保障并表示有监管能力,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刘志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志卫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想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泽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身份证67张、银行卡9张、手机卡5张、手机卡槽6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吕明华

法官助理郝涛

人民陪审员周伟

人民陪审员吕荣敏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秀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