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6 0:00:00

被告人陈某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住南京市雨花台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新沂市。被告人陈某因涉嫌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于2017年7月19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芳芳,江苏汪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7)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于2017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肖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明知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无运输渣土资质,仍驾驶该车装载大量泥浆渣土,由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一处在建工地出发,经本市绕城高速公路往安徽省马鞍山方向行驶。因被告人陈某事先对车厢封闭装置检查不到位,当其车辆行驶至本市雨花台区岱山东路段时,车厢后挡板的插销卡槽断裂,导致大量泥浆渣土外泄至绕城高速公路路面,造成后行七辆机动车因路面泥浆渣土的影响发生操作失控、追尾、侧滑等事故,车辆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17万余元。被告人陈某在发现其车厢后挡的板插销卡槽断裂,抛洒大量泥浆渣土在高速公路路面后,未及时报警,也未及时采取措施提示后行车辆,放任泥浆渣土遗留在高速公路路面,驾车驶离绕城高速公路。

2017年7月9日,被告人陈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侯某、张某1、贾某、张某2、黄某、郑某、殷某的陈述,证人方某、岳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照片、户籍资料,涉案线索移交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手机通话记录,被告人陈某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皖S×××××号货车的行驶证,被告人陈某驾驶的皖S×××××号货车保险单,被害人侯某提供的保险理赔手机照片截图、转账记录截图,南京交警高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理赔单,南京市公路管理处出具的路产损失处理通知书、收据,刑事摄影照片、消防部门社会援助出车单,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百度地图照片及说明,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民警勘验的陈某驾驶的涉案皖S×××××号渣土车的图片及说明,电话笔录,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过失损坏交通设施,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偶犯,且系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经查,辩护人辩称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犯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全金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玲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