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8 0:00:00

饶云勇、张皓翔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饶云勇,男,1986年2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系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捕前住上海市浦东新区。2013年1月31日因犯非法组织卖血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9月17日刑满释放。于2017年8月19日被抓获,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同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皓翔,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系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捕前住宾阳县。于2017年9月12日被抓获,因涉嫌犯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同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卓文彦,广西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书林,男,1982年7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系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2017年8月17日被抓获后临时寄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同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梁子坤,男,1995年11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平市,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系福建省龙岩市漳平市,现住址为福建省厦门市。于2017年8月23日被抓获后寄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同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伟成,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军,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德齐检公诉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云勇、张皓翔、陈书林、梁子坤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云勇、张皓翔、陈书林、梁子坤及张皓翔的辩护人卓文彦、梁子坤的辩护人李伟成、杨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4日上午9时左右,被害人朱某在QQ上被骗958000元,经查,被骗资金全部转入许某的尾号是9619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后又被转入被告人梁子坤曾持有的用户名为计波的银行卡中。

2017年7月26日,被告人陈书林带领许某以许某的身份在广州市的中国银行、交通银行、民生银行等银行办理银行卡9张,陈书林将该9张银行卡在许某手中买走并抬高价格卖予饶云勇,以此牟利。被告人饶云勇在陈书林处将户名为许某的9张银行卡买走后,加价倒卖给张皓翔,以此牟利。被告人张皓翔在饶云勇处将户名为许某的9张银行卡买走后,倒卖给“鸡哥”黄某、“老陈”(以上二人另案处理)等人,以此牟利。2017年9月12日,侦查员在张皓翔住处搜查时,当场扣押张皓翔持有的他人信用卡共计8张。2017年7月29日,被告人梁子坤持有他人的9张银行卡于中国农业银行、建设银行的ATM机办理银行卡密码修改、存取款等业务,办理过程中梁子坤采用戴口罩及戴帽子的行为遮盖自己的面容。被告人饶云勇、张皓翔、陈书林、梁子坤均系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饶云勇、张皓翔、陈书林、梁子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在张皓翔住处扣押的银行卡照片,书证四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许某在多家银行办理银行卡的相关手续、许某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计波农业银行账号交易明细、贺妃聪农业银行账号交易记录、杨珊珊农业银行账号交易记录、栗新同农业银行账号交易记录、彭磊农业银行账号交易记录、梁子坤使用户名为杨珊珊、刘亚男、栗新同、伍莉丽的四张银行卡存现或修改密码的交易记录、中国工商银行珠海市分行口岸支行出具的卓宏志、栗新同、刘亚男银行卡的操作明细、齐河县公安局扣押清单、齐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说明及光盘文件说明、中国农业银行齐河沁园分理处证明、中国建设银行齐河支行证明、中国工商银行齐河支行证明、中国银行齐河支行证明、抓获经过、出所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饶云勇罪犯档案资料、朱某被诈骗案QQ聊天截图及转账截图、办案说明,证人范某、张某、黄某、许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齐河县公安局对被告人住处进行搜查及许某辨认出陈书林、陈书林辨认出饶云勇与许某、张皓翔辨认出饶云勇与黄某、饶云勇辨认出陈书林与张皓翔、梁子坤辨认出陈珊琪与陈威荣、黄某辨认出张皓翔的搜查笔录及辨认笔录,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及海关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各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云勇、张皓翔、陈书林、梁子坤违反金融法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严重扰乱了信用卡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皓翔的辩护人关于“张皓翔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数量应为9张,在张皓翔住处扣押的8张银行卡是不能使用的废卡,不应计入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数量,如果法庭采信公诉机关的意见,那8张信用卡也应认定为对象不能犯的犯罪未遂”及梁子坤的辩护人关于“梁子坤没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主观故意,没有以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为目的,其行为与本案其他被告人的情况完全不同,没有证据证实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情节显著轻微,应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张皓翔、梁子坤在事实上均已经非法持有他人的信用卡,其行为已经扰乱了信用卡管理秩序,张皓翔的行为不符合犯罪未遂的法律规定,梁子坤持有的他人信用卡上均有名字及密码,对其持有的信用卡系他人所有这一事实是明知,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无事实或法律依据,对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但张皓翔持有的部分信用卡已挂失,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张皓翔的辩护人关于“张皓翔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程度较小,应宣告缓刑”及梁子坤的辩护人关于“梁子坤犯罪较轻,主观恶性小”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张皓翔的辩护人关于“张皓翔坦白悔罪,是初犯,无前科劣迹”及梁子坤的辩护人关于“梁子坤认罪、悔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系在校大学生,且为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饶云勇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各被告人自愿认罪,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饶云勇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皓翔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书林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梁子坤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扣押的银行卡、手机卡、身份证等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桂杰

人民陪审员梁浩

人民陪审员孙德涛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