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旭林系温州市金朝特钢厂执行事务合伙人。2012年4月13日,郑旭林某2向安徽富凯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购料为由,提供伪造的购销合同与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永中支行签订了一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温州市金朝特钢厂以其开立的14张金额合计600万元(人民币,下同)的银行承兑汇票向银行申请承兑,并由温州市金朝特钢厂按票面金额的50%即300万元缴存保证金。当日,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永中支行依约对14张汇票进行了承兑。后郑旭林将该14张汇票贴现用于偿还其他债务,并向银行提供了6张伪造的安徽富凯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共造成银行方面直接损失2457036.32元。
案发后,被告人郑旭林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属退还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赃款2457036.3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郑旭林的供述,证实2012年4月13日,其伪造安徽富凯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财务章及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温州市金朝特钢厂的名义向龙湾农商行申请承兑汇票600万元,至今尚欠该银行2457036.32元。
2.证人夏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13日,温州金朝特钢厂负责人郑旭林某2向安徽富凯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不锈钢管坯为由向龙湾农商银行永中支行申请一笔600万元的承兑汇票,并向银行提供了购销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该笔承兑汇票到期未偿还,尚欠银行2457036.32元。
3.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郑旭林向龙湾农商银行提供的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承兑汇票上“安徽富凯不锈钢有限公司”的财务章均系伪造。
4.证人张某,夏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郑旭林系合伙企业负责人,负责企业贷款等具体事务。
5.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实被告人郑旭林向龙湾农商行提供的材料情况。
6.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温州市金朝特钢厂各笔贷款还本付息明细、收贷收息凭证,证实票据承兑及清偿具体情况。
7.安徽富凯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公司财务专用章样本、产品销售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温州市龙湾区国家税务局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旭林向龙湾农商银行提供的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承兑汇票上“安徽富凯不锈钢有限公司”的财务章均系伪造。
8.安徽省绩溪县国家税务局企业发票信息查询单,证实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安徽富凯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6月15日购入。
9.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证实涉案企业身份情况。
10.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郑旭林的身份信息和到案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