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9 0:00:00

郑旭林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旭林,曾用名郑祥善,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因涉嫌犯骗取票据承兑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8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建金,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7〕1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旭林犯骗取票据承兑罪,于2017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超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旭林及其辩护人吴建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温州市金朝特钢厂负责人被告人郑旭林某2向安徽富凯不锈钢有限公司购料为由,向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营业场所: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罗东街263号)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并提供了伪造的购销合同,后该银行为温州市金朝特钢厂开具了14张金额共600万元(人民币,下同)的银行承兑汇票,并由温州市金朝特钢厂提供300万元保证金担保。郑旭林取得上述票据后并未用于向安徽富凯不锈钢有限公司购料,而是将其贴现归还其他债务。后郑旭林又向银行提供了伪造的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额累计5999529元)。承兑汇票到期后,温州市金朝特钢厂未能偿还本息,造成银行方面直接损失245万余元。

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郑旭林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旭林的行为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郑旭林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郑旭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郑旭林的辩护人提出:郑旭林有自首情节,无犯罪前科,且其家属正积极与银行协商,如果达成调解协议,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旭林系温州市金朝特钢厂执行事务合伙人。2012年4月13日,郑旭林某2向安徽富凯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购料为由,提供伪造的购销合同与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永中支行签订了一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温州市金朝特钢厂以其开立的14张金额合计600万元(人民币,下同)的银行承兑汇票向银行申请承兑,并由温州市金朝特钢厂按票面金额的50%即300万元缴存保证金。当日,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永中支行依约对14张汇票进行了承兑。后郑旭林将该14张汇票贴现用于偿还其他债务,并向银行提供了6张伪造的安徽富凯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共造成银行方面直接损失2457036.32元。

案发后,被告人郑旭林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属退还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赃款2457036.3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郑旭林的供述,证实2012年4月13日,其伪造安徽富凯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财务章及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温州市金朝特钢厂的名义向龙湾农商行申请承兑汇票600万元,至今尚欠该银行2457036.32元。

2.证人夏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13日,温州金朝特钢厂负责人郑旭林某2向安徽富凯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不锈钢管坯为由向龙湾农商银行永中支行申请一笔600万元的承兑汇票,并向银行提供了购销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该笔承兑汇票到期未偿还,尚欠银行2457036.32元。

3.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郑旭林向龙湾农商银行提供的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承兑汇票上“安徽富凯不锈钢有限公司”的财务章均系伪造。

4.证人张某,夏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郑旭林系合伙企业负责人,负责企业贷款等具体事务。

5.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实被告人郑旭林向龙湾农商行提供的材料情况。

6.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温州市金朝特钢厂各笔贷款还本付息明细、收贷收息凭证,证实票据承兑及清偿具体情况。

7.安徽富凯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公司财务专用章样本、产品销售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温州市龙湾区国家税务局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旭林向龙湾农商银行提供的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承兑汇票上“安徽富凯不锈钢有限公司”的财务章均系伪造。

8.安徽省绩溪县国家税务局企业发票信息查询单,证实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安徽富凯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6月15日购入。

9.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证实涉案企业身份情况。

10.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郑旭林的身份信息和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旭林某2欺骗手段取得银行票据承兑,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旭林有自首情节,且已退清全部赃款,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旭林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敏

人民陪审员张福?

人民陪审员林森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代书记员陈至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