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抢劫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14 0:00:00

周某1、欧某1抢劫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1,男,2017年8月31日摄片时的骨龄为17.6±0.5岁,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冈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周某2,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冈县,系周某1的父亲。
指定辩护人廖聪志,广东静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1,男,200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冈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佛冈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欧某2,男,197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系欧某1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邓某,女,198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冈县,系欧某1的母亲。
指定辩护人张滇明,广东保得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黄某1,男,200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冈县,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佛冈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黄某2,男,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系黄某1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杨某1,女,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系黄某1的母亲。
指定辩护人刘盛详,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1、欧某1、黄某1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2017)粤0114刑初7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1、欧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在法定代理人到场的情况下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6年12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周某1、欧某1、黄某1在同案人植俊杰、江某、杨某2等人(另案处理)的纠集下,伙同同案人刘健泷、周炽锋(另案处理)去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云山大道与花城路交界处一小区门口,见被害人罗某1推一辆摩托车出门,遂佯装摩托车车主持刀威胁罗某1,抢得罗某1一辆摩托车和一部三星S5手机,后逃离现场。2016年12月27日许,公安机关在花都区新华街田美村田美上庄东向四巷3号汇丰公寓四楼抓获被告人周某1、欧某1、黄某1和同案人刘某、周某3,并起获匕首、摩托车等作案工具。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1没有上户口,其自报出生于1999年8月12日,其法定代理人周某2证明其出生于1999年8月18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周某1于2017年8月31日摄片时的骨龄为17.6±0.5岁。故确认周某1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
原判以被害人陈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对被抢劫地点、对方使用的摩托车、匕首、砍刀、其被抢的三星手机、摩托车照片的指认;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及辨认笔录、对抢得的摩托车、抢劫地点、叫其去抢劫男子的视频截图照片指认;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结果照片;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明细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及对被害人、同案人的辨认笔录、对手机、摩托车的指认;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1、欧某1、黄某1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胁迫方式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适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有:1.被告人周某1、欧某1、黄某1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周某1、欧某1、黄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本案系持械抢劫,可酌情加重刑罚量。原审法院综合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及法定量刑情节,决定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黄某1犯罪时为十四周岁及其犯罪情节,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具有监管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对被告人黄某1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二、被告人欧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三、被告人黄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四、缴获作案工具刀具两把予以没收,缴获扣押的三星手机一部、发动机号为0132005274的红色男装摩托车一辆发还给被害人罗某2。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周某1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1.其是被植俊杰、江某、杨某2等人教唆、利用、诱骗才实施犯罪的;2.其认罪态度良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3.其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4.涉案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起获;5.被害人的摩托车系盗窃所得,并非其本人所有。6.其协助公安机关抓了同案人刘某,当时其按照民警的要求,通过手机微信联系了刘某回出租屋,还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同案人江某、杨某2等人的微信号等信息。
指定辩护人廖聪志的辩护意见是:1.周某1犯罪时是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周某1认罪态度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本案中组织抢劫的人是杨某2和植俊杰,周某1处于从属地位,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不应超过同案人植俊杰一年四个月的量刑;4.周某1系初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5.涉案摩托车已经查获并归还给被害人,周某1没有造成被害人较大损失,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欧某1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1.其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其并没有策划及预谋犯罪,案发时只是在旁边看,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或恐吓行为,案发后也没有从中获利;3.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
指定辩护人张滇明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抢劫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欧某1有如下量刑情节:1.欧某1事前并不知道周某1、黄某1等人去实施抢劫,其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情节显著轻微;2.欧某1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欧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过程和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欧某1无犯罪前科,本次是受他人安排才参与,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据此请求对欧某1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黄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
指定辩护人刘盛详的辩护意见是:请求维持原判。1.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黄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同案人的上诉状内容中亦没有对黄某1不利的事实;2.黄某1是初次犯罪,平时表现一贯良好;3.黄某1在犯罪过程中没有实施暴力行为,主观恶性不深,不会对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某1、欧某1及原审被告人黄某1于2016年12月27日凌晨4时许,伙同同案人抢得被害人罗某1一辆摩托车及一部三星S5手机的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经原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期间,侦查机关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在周某1等人抢劫案中,我所民警先抓获四名犯罪嫌疑人周某1、欧某1、周某3和黄某1,后将四人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在此期间发觉还有一名犯罪嫌疑人刘某未回出租屋,因此我所民警让周某1通过手机微信方式联系刘某回出租屋,后通过伏击的方式抓获刘某。辩护人对此无异议,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具《关于上诉人周某1是否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认为周某1具有立功情节,而一审判决未予认定,建议我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1、欧某1及原审被告人黄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持械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周某1、欧某1、黄某1犯罪时均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周某1、欧某1、黄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本案系持械抢劫,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4.周某1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刘某,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遗漏认定周某1的立功情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并据此对周某1进一步减轻处罚,对周某1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其他情节,原判均已查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涉案摩托车并非周某1、欧某1、黄某1所有,三人亦未有证据证明系罗某1盗窃所得,三人在被害人罗某1占有、使用时使用暴力方法非法劫取该财物,即构成抢劫罪。2.对于欧某1、黄某1具有的犯罪时未成年、坦白等量刑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已经予以充分考虑,并在基础上对欧某1、黄某1均减轻处罚,量刑在法定幅度内,此外二人无其他可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本院对二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请求进一步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3.欧某1持械参与犯罪,作用积极,未能排除再犯罪的危险,不具备宣告缓刑必备的监管条件。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因二审出现了新事实、新证据,本院就新增情节对原审周某1的量刑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4刑初710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及第一项对周某1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4刑初71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周某1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三、上诉人周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任慧
审判员黄文劲
审判员苗玉红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