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 0:00:00

马云亮、马燕与鲍士行、第三人肥西县兰荣新型建材厂、第三人刘少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马云亮、马燕与鲍士行、第三人肥西县兰荣新型建材厂、第三人刘少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104民初8471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马云亮。
  原告(执行案外人):马燕。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建华,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君,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鲍士行。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广春,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洋,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肥西县兰荣新型建材厂。
  负责人:刘少红,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荣。
  第三人(被执行人):刘少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荣(系刘少红丈夫),住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马云亮、马燕与被告鲍士行、第三人肥西县兰荣新型建材厂、第三人刘少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云亮、马燕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建华、王宏君,被告鲍士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广春,第三人肥西县兰荣新型建材厂负责人刘少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荣、第三人刘少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云亮、马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位于合肥市蜀山区金寨南路嘉和苑小区南5幢201室房产属于两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合肥市嘉和苑南区5幢201室,系两原告的拆迁安置房屋。两原告的母亲为刘少红、父亲为马立荣。2002年政务文化新区拆迁安置,刘少红安置45平方米、马立荣安置45平方米、马云亮安置45平方米、马燕安置45平方米;两原告父母安置房屋为21幢501室(100平方米),两原告安置房屋为嘉和苑南区5幢201室(110平方米)。由于当时两原告年幼,因此两原告拆迁安置房屋嘉和苑南区5幢201室只能登记在户主母亲名下,房屋办证也在母亲名下,该房产依法应属于两原告所有,两原告占有实际居住至今。被告因与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在执行中拟对合肥市嘉和苑南区5幢201室房产采取执行措施,后两原告作为案外人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该院作出(2017)皖0104执异5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两原告的异议,故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鲍士行辩称,1、两原告诉请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涉案房产是登记在刘少红名下,而不是登记在两原告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确立的物权登记生效主义原则,涉案房产因登记在被执行人刘少红名下而成为被执行的对象,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事实是,被执行人刘少红名下登记的房产共有两套,虽然“房屋所有权登记、转让审核表”中“备注”一栏均标注为“拆迁安置”,但该“审核表”中“共有情况”一栏中均没有登记两原告为共有人,那么两原告如何能证明涉案房产为共有呢?又如何证明此两套房产中的具体那一套房产为两原告共有呢?又怎么能证明两原告诉称的房产是其两人拆迁安置房产呢?综上,贵院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的(2017)皖0104民初执异52号执行裁定书正确,请求驳回两原告诉请。
  第三人肥西县兰荣新型建材厂述称,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现肥西县兰荣新型建材厂已吊销,关于房子问题是由政务区拆迁办出具的证明,每人45平方米。
  第三人刘少红述称,房子当时不能登记在孩子名下,所以登记在刘少红的名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两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2017)皖0104执异5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被告举证的被告身份证、房屋所有权登记转让审核表,符合证据的三性,应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在审理鲍士行与肥西县兰荣新型建材厂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9月22日查封了登记在刘少红名下位于合肥市政务区嘉和苑南区21—501室(产权证号:合产609008)及5—201室(产权证号:合产608787)各一套,查封期限为三年。本院在执行阶段于2017年8月21日在上述房产处张贴查封公告,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告知逾期不履行,本院拟对该被查封的房屋进行处分。案外人马云亮、马燕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位于合肥市政务区嘉和苑南区5—201室(产权证号:合产608787)系其拆迁安置房屋,其系实际所有人,请求本院对该房屋予以终止执行并解封。对此,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2017)皖0104执异5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马云亮、马燕的异议请求。
  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了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于2017年7月14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写明:兹有原十五里河村粉坊郢组刘少红在2002年政务文化新区撤迁安置中已享受25平米房屋置换安置,并按照8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增购20平米;其爱人马立荣在2002年政务文化新区撤迁安置中已享受25平米房屋置换安置,并按照8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增购20平米;其子马云亮在2002年政务文化新区撤迁安置中已享受25平米房屋置换安置,并按照8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增购20平米;其女马燕在2002年政务文化新区撤迁安置中已享受25平米房屋置换安置,并按照8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增购20平米。
  被告鲍士行为支持其抗辩理由,举证了《房屋所有权登记、转让审核表》两份,其中一份记明:“房屋坐落政务区嘉和苑南区5—201产权证号为合产608787,权利人情况一栏记载权利人为刘少红,备注一栏记载为撤迁安置,共有情况一栏无记载”;另一份记明:“房屋坐落政务区嘉和苑南区21—501产权证号为合产609008,权利人情况一栏记载权利人为刘少红,备注一栏记载为撤迁安置,共有情况一栏无记载”。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中,依据被告举证《房屋所有权登记、转让审核表》所记载的内容,可认定房屋坐落政务区嘉和苑南区5—201系拆迁安置房,权利人为刘少红。依据两原告举证《证明》所写明的内容,只能证明拆迁安置户—刘少红户在拆迁安置中享有政策性所规定的相关权益,两原告系该拆迁安置户成员,并不能证明两原告系房屋坐落政务区嘉和苑南区5—201的实际权利人,即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登记、转让审核表》所记载的内容确有错误。因此,两原告就执行标的—房屋坐落政务区嘉和苑南区5—201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云亮、马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马云亮、马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 刚
人民陪审员  史国瑞
人民陪审员  成志宇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袁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