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杰诉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等执行人执行异议纠纷案
张杰诉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等执行人执行异议纠纷案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杰。
委托代理人孔德刚、王龙,山东岳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
负责人耿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滨,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岳海之尊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海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
原告张杰与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泰安分行)、山东岳海之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海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业银行泰安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萍、冯滨,被告岳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7)鲁0911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2、对岳海公司在兴业银行泰安分行开立的37×××53账户的142400元存款继续执行;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杰申请强制执行岳海公司一案中,兴业银行泰安分行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贵院作出(2017)鲁0911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岳海公司开立在兴业银行泰安分行37×××账户142400元存款继续执行。原告认为应继续执行。一、两被告签订的《兴业银行个人贷款保证担保合作协议》与《保证金协议》欠缺物权法规定的质押合同的要件,质权并未设立。二、该账户并未特定化。两被告签订的两份协议,对该账户的存款金额、约定的主债务并不具体确定、一一对应,且该账户内的存款随着业务开展不断发展变化,不符合金钱质押特定化的特征。三、该账户并未移交兴业银行泰安分行占有,仍在岳海公司名下,相关凭证的收款人为岳海公司,兴业银行泰安分行并未取得该账户的占有控制权。综上,被告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享有质权,不能优先受偿。
兴业银行泰安分行辩称,一、我行与岳海公司之间存在质押关系。涉案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系岳海公司为兴业银行泰安分行的贷款提供的质押担保,双方对保证金账户资金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为动产质押,保证金用途明确约定为专项用于偿还债务人的贷款本息,双方具有质押的合意和兴业银行泰安分行有权扣划账户资金进行优先受偿的合意,双方明确约定岳海公司在兴业银行泰安分行开立专项保证金账户缴存保证金,约定兴业银行对账户资金进行监督,未经岳海公司不得对账户资金作任何处分,两被告之间存在质押关系。二、兴业银行泰安分行与岳海公司之间质权已经设立。1、涉案保证金账户资金符合金钱质押特定化的特征。岳海公司按照约定在兴业银行泰安分行开立了专项保证金账户,并根据约定按照债务人每笔借款金额2%逐笔缴存保证金,岳海公司每次缴存保证金金额与债务人的每笔借款金额2%一一对应。双方约定该账户资金专用于偿还债务人的欠款本息,该保证金账户除缴存保证金这一用途外亦未作其他任何日常结算使用。账户资金金额固定,账户资金用途也明确约定,保证金账户资金符合金钱质押特定化的特征。2、涉案保证金账户资金满足移交质权人兴业银行泰安分行占用、掌控和支配的要求。涉案保证金账户开户行为兴业银行泰安分行,该账户及账户资金实际由兴业银行掌控和支配,两被告也书面约定质权人对该账户的使用进行监督且被告岳海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对保证金支取、划转等,因此兴业银行泰安分行作为质权人实际占用了该账户资金,取得该账户的控制和管理权。总之,本案金钱质权已经设立,涉案保证金账户专项设立专项使用资金金额确定,并由质权人兴业银行泰安分行实际控制和管理,符合特定化和移交质权人占用的特征,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岳海公司同意兴业银行泰安分行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杰与被告岳海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原告张杰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向兴业银行泰安分行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通知冻结兴业银行山东岳海之尊置业有限公司-保证金户2014-001单位在该行37×××53账户存款16万元,兴业银行泰安分行对该款予以协助冻结并向本院出具了回执。案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岱民初字第1707号民事调解书,主要确定:岳海公司2015年10月31日前偿还原告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8000及逾期利息。上述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经原告张杰申请,本院对该案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向兴业银行泰安分行发出(2015)岱执字第1469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通知扣划岳海公司在该行37×××53账户存款157000元,兴业银行泰安分行对该款予以协助扣划并向本院出具了回执。兴业银行泰安分行在其向本院出具的协助扣划回执中备注载明:该扣划款项属于山东岳海之尊置业有限公司对“岳海新天街文化旅游广场"项目购房者在我行按揭贷款提供的保证金,我行对其享有优先受偿权,扣划后请贵院暂不支付(附保证金协议、兴业银行个人贷款保证担保合作协议)。上述157000元款项被扣划至本院后,兴业银行泰安分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以该款系具有担保性质的保证金、其对此享有优先受偿权等为由请求中止对该款的执行。本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鲁0911执异25号执行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诉讼,要求对上述款项继续执行。
另查明,2014年9月18日,兴业银行泰安分行作为甲方(贷款人)、岳海公司作为乙方(担保机构),双方签订《兴业银行个人贷款保证担保合作协议》,协议第一条第一项约定:本协议中“担保机构"是指为个人贷款提供全程或阶段性保证业务的机构;第一条第四项约定:本协议中所称的主合同,是指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甲方与债务人签订的具体约定每笔债务金额、债务履行期限及其他权利义务,并由乙方提供保证担保的借款合同;第六条保证金条款第一项约定:乙方应在本协议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在甲方处开立专项保证金账户。账户:37×××53。乙方应按保证金账户资金余额不低于所保证贷款余额2%的原则缴足保证金,该资金自进入保证金账户之时即视为已特定化并交付甲方占有,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动用,并特定作为主合同项下还款担保的货币资金。保证金的性质为动产质押,甲方就保证金在债务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享有优先受偿权;第六条第二项约定:乙方知晓主合同项下将发生多笔业务,乙方将一次性存入足额保证金或根据业务发生情况按甲方要求逐笔存入保证金至约定保证金账户,作为主合同项下贷款业务的还款担保。当债务人发生违约、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时,甲方有权从保证金账户中进行扣收用于归还贷款本息。同日,甲方兴业银行泰安分行与乙方岳海置业公司另签订《保证金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本协议项下“保证金"是指乙方存入甲方专门账户,由甲方占有,特定作为主合同项下付(还)款担保的货币资金,保证金的性质为动产质押;第二条约定:本协议项下保证金用于担保下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及时清偿。(一)合同名称为《兴业银行个人贷款保证担保合作协议》。(二)合同编号为2014-001。(三)业务种类为一手商用房按揭贷款;第三条约定:乙方缴存保证金应占有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在甲方融资金额的2%。本协议签订后十日内,乙方必须将保证金存入在甲方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37×××53;第七条第(二)项约定:乙方同意保证金账户以甲方名义、按甲方规定开立并由甲方进行管理;第七条第(四)项约定:保证金缴存期间,乙方保证将不以任何理由支取、划转缴存的保证金,或采取其他方式影响甲方对保证金的占有和处分。上述《兴业银行个人贷款保证担保合作协议》、《保证金协议》签订后,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兴业银行泰安分行与杨风杰、黄朝华等30人在岳海置业公司担保下分别签订31份《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兴业银行泰安分行向杨风杰、黄朝华等30名购买岳海置业公司商用房的购房户发放31笔共计7840000元的购房贷款。根据担保协议约定,岳海置业公司为上述31笔购房人借款提供担保,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岳海置业公司对该31笔担保借款按每笔借款金额2%的比例逐笔分次向37×××53账户缴存保证金,共缴存156800元。上述31笔购房户借款,兴业银行泰安分行在本院进行执行异议审查时认可其中李学俭、宗新文的两笔借款已清偿,其对应的保证金金额分别为4000元、10600元。
另查明,上述代号为37×××53的账户在兴业银行泰安分行系统中对应的客户名称为兴业银行山东岳海之尊置业有限公司-保证金户2014-001。该账户自××年9月30日至本院扣划期间,除上述31笔保证金缴存及5次结息外,未发生其他资金进出等交易业务。截止2015年12月21日,该账户余额为157××58.03元,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扣划其中的157000元。
以上事实由兴业银行个人贷款保证担保合作协议、保证金协议、保证金账户入账交易明细、银行流水明细、本院(2017)鲁0911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根据该规定,金钱具备特定化和移交占有两个要件后可以成为动产质押的标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中,兴业银行泰安分行与岳海公司签订《兴业银行个人贷款保证担保合作协议》及《保证金协议》,岳海公司为其商用房的购买人向兴业银行泰安分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其并在兴业银行泰安分行开立账号为37×××53的专项保证金账户,岳海公司按照每次所担保借款金额2%的比例逐笔分次向上述涉案37×××53账户缴存保证金,即该公司分31笔缴存于该账户156800元的资金符合金钱特定化的要求。同时,岳海公司在兴业银行泰安分行处开立专项保证金账户,双方并约定在保证金缴存期间,岳海置业公司不得支取、划转缴存的保证金或采取其他方式影响兴业银行泰安分行对该款项的占有和处分,而本案涉案账户除岳海公司缴存31笔保证金及5次账户结息外未发生其他交易业务,因此,本案案涉37×××53账户资金亦符合已移交占有的要求。综上,本院认定37×××53账户中的142400元系岳海公司向兴业银行泰安分行的质押担保,在借款人尚未向该行偿还完毕借款的情况下,兴业银行泰安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继续执行该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4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广军
审判员 李建勇
审判员 杜庆文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刘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