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春光诉李珠等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李春光诉李珠等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春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英,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珠。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权,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化县工业物资贸易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5MA09AH68XR。
法定代表人:王仲宪,经理。
原告李春光与被告李珠、宣化县工业物资贸易中心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光,被告李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化县工业物资贸易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春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请求贵院解除对位于宣化区观音后街的被告宣化县工业物资贸易中心办公室平房十二间解封,停止(2015)宣区法执字第770号执行裁定书对于宣化区观音后街的被告宣化县工业物资贸易中心办公室平房十二间的所有执行处分。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冬,被告宣化县工业物资贸易中心向原告购买煤炭,价款117000元,没有支付货款。2006年10月11日,被告宣化县工业物资贸易中心与原告签订《顶账协议书》以117000元货款抵账购买位于宣化区观音后街的被告宣化县工业物资贸易中心办公室平房十二间。至此,原告一直使用占有以上房屋至今。因对以上房屋被告宣化县工业物资贸易中心没有办理其他手续,被告宣化县工业物资贸易中心也没有为申请人办理房产权属证书。贵院因被告李珠诉被告宣化县工业物资贸易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查封了原告的以上房屋。(2015)宣区法执字第770号执行裁定书错误的处理了属于原告的财产,为此,原告提出异议,法院作出(2017)冀0705执异8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该规定或者合同另有也约定,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原告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李珠在执行被告宣化县工业物资贸易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将原告的位于宣化区南关桥东十二号东三间平房、一间小房予以查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春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6年10月11日签订的顶账协议一份,证明被执行人宣化县工业物资贸易中心已将其办公室平房12间抵顶给李春光,且协议中注明由宣化县工业物资贸易中心办理物权手续,现尚未办理。
2、本院(2015)宣区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2017)冀0705执异81号执行裁定书。
李珠辩称,1、原告只提供顶账协议,而不能提供证明顶账协议产生的基本事实的其他证据,其真实性值得怀疑,不排除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妨碍法院强制执行;2、即使存在顶账协议,其本质亦属债权范畴,不具有物权期待权,没有物权属性,不能阻却法院执行;3、原告提供的顶账协议不足以证明基础法律关系真实、有效,且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未产生对外的公示效力。综上,原告没有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证据,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李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宣化县工业物资贸易中心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李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提出异议。
本院质证如下:本院(2015)宣区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2017)冀0705执异81号执行裁定书是本案原告提起本诉的依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顶账协议是原件,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定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李珠与宣化县工业物资贸易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本院(2015)宣区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9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案审理期间,我院对位于宣化区观音后街的宣化县工业物资贸易中心办公室十二间平房进行了查封。李珠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期间,案外人李春光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对位于宣化区观音后街的宣化县工业物资贸易中心办公室十二间平房的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冀0705执异8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案外人李春光的异议请求。
另查明,2006年10月11日,宣化县工业物资贸易中心与李春光签订一份顶账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是李春光以117000元货款抵账购买宣化区观音后街的宣化县工业物资贸易中心办公室十二间平房。庭审期间,本院已正式告知李春光,其诉讼请求“请求贵院解除对位于宣化区观音后街的被告宣化县工业物资贸易中心办公室平房十二间解封”,不属于本案诉讼范畴,并要求李春光提交该十二间平房所有权的基础法律手续,但李春光未在期限内提供。
本院认为,李春光仅向本院提交其与宣化县工业物资贸易中心签订的一份顶账协议,不能向本院提交其他关于抵顶房屋的合法建筑手续等证据,不能证实其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春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李春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向军
审判员 申晓璐
审判员 杨 溯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段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