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宝养与宁波康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高立九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季宝养与宁波康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高立九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执行案外人):季宝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强,浙江古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琳君,浙江古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宁波康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56271644G。
法定代表人:林克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静静,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高立九。(现下落不明)
原告季宝养与被告宁波康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翔公司)、高立九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宝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强,被告康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静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立九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宝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拥有被告高立九购买的机型为SK460-8、机号为LS11-C5094挖机的60%的股份,停止拍卖处置涉案挖机。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对被告高立九购买的机型为SK460-8、机号为LS11-C5094的挖机按份享有60%的所有权,停止拍卖处置涉案挖机。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份,在康翔公司办公室,高立九将其从康翔公司购买的机型为SK460-8、机号为LS11-C5094挖机的6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高立九的父亲高二胖代表高立九和原告一起在康翔公司起草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涉案挖机作价1400000元,季宝养应付840000元,实际已经支付774000元,其中657800元支付给了康翔公司。现康翔公司起诉高立九案进入到执行阶段,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被本院(2017)浙0211执异9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请求。
被告康翔公司辩称:一、关于事实部分。2012年6月28日,高立九向康翔公司购买涉案挖机,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款项付清则挖机所有权转移,高立九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了首付款798000元,余款1862000元高立九以向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于2012年9月18日支付给该公司,至此涉案挖机的所有权转移至高立九所有。后因高立九资金困难无力偿还上述银行按揭贷款,该公司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银行按揭贷款。2015年1月13日,案外人季宝养至该公司提出愿代高立九支付银行按揭贷款,并要求该公司代为草拟《股权转让协议书》。当时,该公司经核算,截止2015年1月13日,己方已就涉案挖机垫付了银行按揭款509287元,并尚有970000元按揭款待支付。季宝养表示,该公司已垫付及之后尚需付的高立九的银行按揭款其愿意代付,并要求该公司核算其代付509287元后,涉案挖机的剩余价格。经核算,涉案挖机总价2660000元,扣除高立九自己首付的798000元及季宝养代付的509287元后,尚余1350000余元,同时考虑银行按揭利息、逾期利息等各种附加费用后,涉案挖机作价1400000元。该公司考虑到有人愿代为清偿高立九的债务,并不损害高立九的利益,故同意接收该笔款项,作为高立九支付的欠款,因此作为见证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盖章。二、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该公司认为,高立九作为涉案挖机所有权人,有权与季宝养签订转让协议,但该《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甲方的签字是高二胖代签,该公司对于高二胖是谁,与高立九是什么关系以及其是否有权代为处理并不清楚。根据季宝养所述,高二胖系高立九的父亲,但从身份信息来看,二人仅相差12岁,显然不可能为父子。该公司仅认可季宝养代高立九支付了部分款项,对于股权转让的处分权不予认可,亦无权利认可。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书》在无高立九追认的情况下是无效的。退一步讲,即使《股权转让协议书》就涉案挖机的股权转让的情况属实,按该协议约定,季宝养也仅是与高立九二人内部之间就挖机的股权份额进行了划分,并未排除高立九对挖机的所有权;同时,从该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季宝养应代高立九支付509287元,并支付970000元的按揭款,但季宝养仅支付了垫付款合计657800元,并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各笔款项,根据该协议约定,以上还款如果未按时支付,同意康翔公司执行该挖机。三、关于合理性。涉案挖机的总金额为2660000元,按新机的60%计算为1596000元,而《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季宝养应支付的金额为509287元和970000元,合计1479287元,符合二手挖机相应折价后60%的份额所占的金额。而根据季宝养主张,认为涉案挖机价格仅为1440000元,60%为864000元,其仅需支付864000元就可以享有60%的份额,这与协议约定完全不相符。原告在未按约定支付费用的情况下,主张涉案挖机60%的份额既不合情,也不合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季宝养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季宝养提交《股权转让协议书》、工商银行对账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根据与被告高立九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支付股权转让款。经质证,被告康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原告的付款金额仅认可原告支付给康翔公司的657800元,认为原告支付给高二胖的金额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高立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季宝养、被告康翔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诉辩意见进行辩驳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8日,康翔公司与高立九签订《工程机械银行贷款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高立九向康翔公司购买液压挖掘机一台,总价2660000元,高立九在签订合同之日应付798000元,余款1862000元由高立九向银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支付给康翔公司;涉案挖机所有权在高立九未付清余款前属康翔公司所有,高立九付清所有款项后所有权转移给高立九;按揭贷款办理下来后,如果因为高立九贷款逾期,康翔公司按银行要求垫付了按揭款,康翔公司有权采取任何合法的方式向高立九追偿,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高立九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后高立九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办理按揭贷款,康翔公司为此提供不可撤销担保责任。后因高立九未按约定还款,康翔公司代高立九向中国光大银行宁波分行清偿贷款以此履行担保义务。承担担保义务后,康翔公司起诉向高立九进行追偿。本院分别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浙0211民初77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2017)浙0211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康翔公司的相关诉请。相关民事判决生效后,康翔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控了涉案挖机并准备进行拍卖处置。期间,季宝养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称享有涉案挖机60%的股权,要求停止对涉案挖机的拍卖处置。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2017)浙0211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季宝养的异议请求。
另查明,甲方高立九与乙方季宝养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载明:兹有客户高立九在康翔公司2012年6月28日购买了一台神钢挖掘机,机型为SK460-8,机号为LS11-C5094。现还欠康翔公司挖机款509287元,因高立九资金困难,由季宝养先替高立九支付440000元。剩余69287元分两期由季宝养支付:2015年2月28日支付35000元,2015年3月31日支付34287元。现在高立九的挖机作价1400000元,季宝养占挖机股权的60%,高立九占挖机股权的40%。剩下光大银行按揭款970000元由季宝养按时支付给康翔公司代收代付光大银行按揭款。付款期间,挖机交给季宝养使用。以上还款如未按时支付,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康翔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同意康翔公司执行上述挖掘机。甲方签名“高二胖代签”,身份证“3424231982031XX12”,乙方签名“季宝养”,身份证“”,见证方有康翔公司盖章并注明时间2015年1月13日。
还查明,本案审理中,原告季宝养自述其已经支付774000元股权转让款;被告康翔公司确认该公司收到原告季宝养支付的657800元垫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季宝养对涉案挖机是否按份享有60%的所有权以及该权利是否能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依原告季宝养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所载,涉案挖机股权转让方署名落款处并非所有权人高立九,而为“高二胖代签”,对此季宝养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高二胖”就涉案挖机有处分权或“高二胖”有权代表高立九,也未证明高立九对《股权转让协议书》进行了追认。因此,季宝养依据上述协议主张对涉案挖机按份享有60%的所有权,本院难以采信。况且,即使上述协议就涉案挖机的股权转让的情况属实,根据协议约定,并未完全排除高立九对涉案挖机的所有权;再者,根据协议内容,季宝养同意在未履约时由康翔公司执行处置涉案挖机,而本案中从季宝养实际付款情况来看,其并未完全遵守协议中己方的义务;因此即使季宝养对涉案挖机享有60%的所有权,也不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综上,原告季宝养请求确认其对涉案挖机按份享有60%的所有权并停止拍卖处置涉案挖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季宝养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66元,由原告季宝养负担(已预交6607元),余款30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利容
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
人民陪审员 王坚芬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代书 记员 方晓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