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4 0:00:00

常宏与尚艳玲、第三人吴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常宏与尚艳玲、第三人吴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802民初9037号

  原告(案外人):常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平,陕西天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尚艳玲。
  第三人(被申请人):吴涛。
  原告常宏与被告尚艳玲、第三人吴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平、被告尚艳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常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法院立即停止对位于榆林市榆阳区西沙农垦花园9号楼一层44号仓库(产权证号:006××67)的强制执行措施,并解除对该仓库的查封;2.依法确认位于榆林市榆阳区西沙农垦花园9号楼一层44号仓库(产权证号:006××67)为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为:1.依法判令法院立即停止对位于榆林市榆阳区西沙农垦花园9号楼一层44号仓库(产权证号:006××67)的强制执行措施,并解除对该仓库的查封;2.依法确认位于榆林市榆阳区西沙农垦花园9号楼一层44号仓库(产权证号:006××67)为原告所有;3.1.依法判令法院立即停止对位于榆林市榆阳区西沙农垦花园9号楼一层44号仓库(产权证号:006××67)的强制执行措施,并解除对该仓库的查封;2.依法确认位于榆林市榆阳区西沙农垦花园9号楼一层44号仓库(产权证号:006××67)为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5日原告常宏先后分别为第三人吴涛的父母吴虎、郭艳峰担保民间贷款20万元。借款人吴涛的父母吴虎、郭艳峰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故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保证人责任,向债权人偿还了所借款项。吴虎、郭艳峰于2014年中旬将44号仓库(本案涉案房产)用以物抵债的形式交付于原告常宏。涉案房产于2010年3月12日登记在第三人吴涛名下,但第三人在该时间段处于上学期间,其无任何经济收入,涉案房产的实际所有人为吴虎、郭艳峰。原告常宏自2014年中旬起一直占有涉案房产,并进行对外出租等管理事务。现被告尚艳玲依据其与吴涛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申请执行涉案房产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尚艳玲辩称:2014年4、5月份被告将涉案仓库保全,原告在2014年中旬才与第三人吴涛的父母达成抵债协议,该涉案房产应属第三人吴涛所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常宏提供的借款条据、案外人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作为吴虎、郭艳峰的债务担保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但其不能证明原告与吴虎、郭艳峰以物抵债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钥匙、门锁等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尚艳玲提供的民事裁定书,系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尚艳玲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榆民初字第0229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该案的审理阶段,经被告尚艳玲申请,本院作出(2014)榆民初字第0229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第三人吴涛名下的位于榆林市榆阳区西沙农垦花园9号楼一层44号仓库(产权证号:006××67)。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常宏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经本院立案审查后,于2017年6月11日作出(2016)陕0802执异8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常宏不服,现主张其经过与第三人吴涛的父母吴虎、郭艳峰协商后,经以物抵债的形式取得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常宏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吴虎、郭艳峰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以物抵债的事实。且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裁定书对涉案房产的户籍予以查封,现原告主张其在2014年中旬与吴虎、郭艳峰达成协议,明显与事实不符,对于其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涉案房产登记在第三人吴涛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可以确认在被告尚艳玲申请保全涉案房产时,该不动产属吴涛所有。现原告常宏依据其主张不能阻止被告尚艳玲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常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蔚
审 判 员  张 锐
人民陪审员  夏仲伟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郝巧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