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8 0:00:00

杨如林诉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杨如林诉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902民初217号

  原告:杨如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政,盐城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40326096G。
  法定代表人:丁学工,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广太,该银行职工。
  第三人谷祥(曾用名谷强)。
  原告杨如林与被告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农商银行)、第三人谷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永胜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如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政、被告盐城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广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谷祥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如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对原告现住所盐城市区某某大道某号某某苑某幢某室的查封;2、依法确认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第三人应当为其办理过户手续。事实与理由:第三人谷祥将当时尚未取得权属证书的位于盐城市区某某大道某号某某苑某幢某室坯房经过盐城市海德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售,原告经该中介公司于2012年6月4日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第三人部分履行了交房义务。原告接收了该房便装修入住至今,由于第三人交房实际过户客观不能,经中介公司沟通,于2013年元月实施了抵押权登记和委托代理过户的公证,后因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原因未能及早过户。原告在入住三年的2015年底,内容均与原告无关。2016年2月16日去过户时发现该房已于2015年10月10日被亭湖区法院查封,过户不成,后原告提起查封异议申请书被法院驳回异议。现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盐城农商银行辩称:我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房产登记在谷祥名下,我行申请执行的系谷祥,与杨如林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谷祥未作辩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在审理原告盐城农商银行与被告谷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5年12月6日作出(2015)亭商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谷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盐城农村商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20万元本金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已扣收的利息203.46元应予扣除)。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谷祥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该民事判决生效后,盐城农村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苏0902执3506号民事裁定,并于2017年2月16日查封了谷祥、汤玉霞夫妻名下的案涉房屋。对此,杨如林向本院提起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2017)苏0902执异20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杨如林的异议请求。
  另查明,杨如林与谷祥于2012年6月4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第一条甲方谷祥所售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8某某22,房屋位于盐城市××湖区××楼××室,房屋建设面积114.93平方米。第四条1、2012年6月4日,乙方(杨如林)支付甲方(谷祥)定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定金由中介方代为保管,6月10日前,甲方尽量找人办理房屋更名手续,若更名手续完成,则于更名当日,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叁拾叁万伍仟元整,中介方(盐城市海德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将定金伍万元整转交给甲方,剩余房款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由乙方直接支付给开发商。2、若甲方办理不了更名手续,则进行如下流程:甲方尽快补足剩余房款,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证,待甲方产权证及土地证办理完成后,甲乙双方去公证处办理房屋委托公证,并将房屋他项权利证明抵押给乙方,同时,乙方支付剩余房款肆拾玖万元正给甲方,中介方将定金伍万元整转交给甲方。”
  2012年6月18日、10月5日,杨如林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分别向谷祥转账5万、10万元;2012年12月29日,杨如林通过其交通银行账户向谷祥转账28万元。2012年6月,盐城市海德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收到杨如林5万元收据一份。原告称2015年8月给付谷祥现金6万元。证人顾某到庭证实:在办理公证书时,谷祥告知顾某已经收到剩余的6万元房款。谷祥的前妻汤玉霞亦证实谷祥收到剩余6万元房款。
  再查明,位于盐城市区某某大道某号某某苑某幢某室房屋于2012年11月27日被登记在谷祥、汤玉霞名下。原告杨如林自称,房屋未及时过户的原因,是第三人谷祥委托的顾某一直没有时间,造成案涉房屋没有过户。2013年1月9日,杨如林就案涉房屋办理了一般抵押权登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案涉房屋未过户的原因,是出卖方委托过户的人员没有时间及时履行过户手续造成的,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对原告杨如林现居住的位于盐城市区某某大道某号某某苑某幢某室的查封(查封文书为本院(2016)苏0902执3506号民事裁定书);
  二、依法确认盐城市区某某大道某号某某苑某幢某室归原告杨如林所有,第三人谷祥应予为其办理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9200元,依法减半收取4600元,由原告杨如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陈永胜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朱叙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