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8 0:00:00

张云潇等诉高润芳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张云潇等诉高润芳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503民初2243号

  原告:张云潇。
  被告:高润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保庆,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瑞华。
  第三人:安阳市容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构代码:58972291-0。
  法定代表人:梁平。
  第三人:安阳市百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振雷。
  原告张云潇与被告高润芳、第三人张瑞华、安阳市容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安阳市百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潇,被告高润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凤、徐保庆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瑞华、安阳市容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安阳市百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云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本案执行标的位于安阳市××绿洲小区××楼××单元××号房屋归原告张云潇所有;2、停止对上述房屋的强制执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高润芳与第三人安阳市容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安阳市百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强制执行一案,安阳北关区法院查封了原告张云潇名下的位于人民大道东段恒大绿洲小区一期5号楼3单元21层01号房屋一套,作为被执行人张瑞华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原告向北关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北关法院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2017)豫0503执异61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原告认为本案的被执行房屋归原告所有,不应当认定为被执行人张瑞华的财产被执行。该房产购置于2011年,而本案执行的借款发生在2013年,在购置房产以后,说明不存在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的情形。而事实上,本案的涉及房产购房款也并非来源于张瑞华,而是原告的祖父母和外祖父母。房产购置时,张瑞华工资收入并不高,且又要使用大量资金做生意,根本就没有能力负担购买房屋的款项。被告高润芳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房产购房款实际来自张瑞华,是张瑞华恶意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结果。本案的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购置时原告已经成年,享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该房产无论是登记所有人还是实际的购买人均不是父亲张瑞华,因此,不能作为张瑞华的财产予以执行。该房产是原告祖父、外祖父母出资购买,赠与原告,应当认定为原告所有,并停止对其的强制执行。
  被告高润芳辩称,原告张云潇只是涉案房屋名义上的所有人,购房的款项包括首付款和后续的偿还银行贷款都是由张瑞华支付,所以张瑞华才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原告所涉案房屋是其祖父、外祖父出资购买赠与原告,与事实不符,所以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继续强制执行。
  第三人张瑞华未到庭陈述意见。
  第三人安阳市容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第三人安阳市百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润芳与第三人张瑞华、安阳市容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安阳市百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4)北民调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判决:1、被告安阳市百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润芳借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2、被告张瑞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瑞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阳市百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追偿;3、驳回原告高润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高润芳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被告高润芳向本院提供第三人张瑞华以本案原告张云潇名义于2011年7月13日购买的位于安阳市××人民大道东××绿洲小区××楼××单元××房屋××套,其交款人为张瑞华。本院依法查封该房产,并移送评估。原告提出执行异议后,本院作出(2017)豫0503执异6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张云潇的异议。原告张云潇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原告张云潇名下的位于安阳市人民大道东××绿洲小区××楼××单元××号房屋,系2011年购买,取得房产证时间为2015年3月23日,首付款系原告的父亲张瑞华缴纳,房屋贷款也由张瑞华将钱款转入原告名下的银行卡内,并由原告缴纳。张瑞华为高润芳与安阳百川汽车服务公司借款担保发生在2013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云潇提供的(2017)豫0503执异61号执行回证、房产证,被告高润芳提供的缴纳首付款单据2张、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单1张、尾号5095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3张、尾号为8411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张、安阳百川汽车服务公司工资表5页,及原、被告当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云潇名下位于安阳市××人民大道东××绿洲小区××楼××单元××号的房产购买时间为2011年7月13日,原告当时年龄仅18周岁,正在上学期间,无证据证明其有经济来源,该房屋的交款人为第三人张瑞华,还房贷的钱款也是从张瑞华名下银行卡转入原告名下银行卡支付的,故原告主张确认恒大绿洲小区一期5号楼3单元21层01号的房产归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房产强制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云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张云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永革
人民陪审员  王旭君
人民陪审员  蔡慧敏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