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9 0:00:00

陆周斌诉江苏普盛天成投资有限公司等执行当事人异议之诉案

陆周斌诉江苏普盛天成投资有限公司等执行当事人异议之诉案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82民初497号

  原告(被申请人):陆周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健,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燕,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江苏普盛天成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建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忠,张家港市金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诚昌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小英。
  被告(被执行人):南通泰德特种玻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仁虎。
  被告(被执行人):龙仁虎。
  原告陆周斌与被告江苏普盛天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盛公司)、张家港保税区诚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昌公司)、南通泰德特种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德公司)、龙仁虎追加执行当事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周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健、罗春艳、被告普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诚昌公司、泰德公司、龙仁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盛公司与诚昌公司、泰德公司、龙仁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作出(2017)苏0582民初17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诚昌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普盛公司货款5629535.34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6年7月6日的利息为1641112.89元;自2016年7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5629535.3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二、泰德公司、龙仁虎对诚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普盛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2729元,由普盛公司负担43元,由诚昌公司、泰德公司、龙仁虎负担62686元并在履行判决时直接给付普盛公司。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普盛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苏0582执6598号。
  (2017)苏0582执6598号一案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普盛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龙仁虎、陈晓明、陆周斌、李杰、陶爱和、王建平、夏文良、周锋为被执行人,其主要理由为上述人员作为泰德公司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
  2017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7)苏0582执6598号之一执行后,原告陆周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原告陆周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2017)苏0582执6598号之一、之二裁定;2.判决确认原告己履行对被告泰德公司的第二期注册资本中125万元出资义务,不承担对泰德玻璃公司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分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4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582民初1769号民事判决书,因诚昌公司、泰德公司、龙仁虎未能自觉履行生效判决义务,普盛公司于2017年9月8日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因相关被告财产不足以清偿(2017)苏0582民初176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普盛公司请求贵院调查泰德公司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经人民法院调查,认定泰德公司股东龙仁虎、陈晓明、陆周斌、李杰、陶爱和、王建平、夏文良、周锋各自应向公司缴纳的第二期注册资本共计1600万元均己被抽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贵院作出(2017)苏0582执6598号裁定之一、二,裁定原告陆周斌在125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泰德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以(2017)苏0582民初176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标的为限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陆周斌认为,原告己充分履行对泰德公司的第二期125万元出资义务,不应再承担对泰德公司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2017)苏0582执6598号裁定之一、二认定的原告陆周斌存在抽逃出资义务的情形己经消灭,应当撤销(2017)苏0582执6598号裁定之一、二。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泰德公司目前尚处于正常生产经营的状态,其生产经营所获利润、生产原材料或产品作价以及生产设备等现有财产足以清偿所负债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普盛公司辩称,原告作为泰德公司的股东,其抽逃该公司第二期出资125万元的事实已由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2执659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明,且在起诉状中虽未自认抽逃出资,但其主张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履行了出资义务,最后一期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这也印证了原告抽逃第二期出资的事实,原告起诉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第一、二期的出资义务。其诉讼请求中要求撤销2017苏0582执659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而之二号裁定是属于不可诉裁定,因此对其诉请要求撤销之二号裁定的请求应当驳回起诉,对其他诉讼请求因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被告诚昌公司、泰德公司、龙仁虎均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无异议。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泰德公司于2010年9月27日经南通市通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立(原企业名称为南通泰德光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9日经核准变更为泰德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龙仁虎、陈晓明、陆周斌三人,根据全体股东于2010年9月21日签署的公司章程,泰德公司注册资本为4000万元,股东龙仁虎、陈晓明、陆周斌对应出资额、出资时间及方式如下表:
  股东姓名
  出资额
  (万元)
  出资
  方式
  出资比例
  %
  出资时间及金额(万元
  第一期
  第二期
  第三期
  2010年9月25日
  2011年5月20日前
  2012年9月10日前
  龙仁虎
  2800
  货币
  70%
  1050
  700
  1050
  陈晓明
  600
  货币
  15%
  225
  150
  225
  陆周斌
  600
  货币
  15%
  225
  150
  225
  累计
  4000
  货币
  100%
  1500
  1000
  1500
  2010年9月25日,南通文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文峰内验[2010]字第210号验资报告载明股东龙仁虎、陈晓明、陆周斌均完成了第一期出资,泰德公司实收注册资本为货币1500万元。
  2011年1月10日,泰德公司股东龙仁虎、陈晓明、陆周斌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决议事项的主要内容为三股东各自出让部分股权后吸收李杰、陶爱和、王建平、夏文良、周锋为泰德公司新股东;2011年3月11日,龙仁虎分别与李杰、陶爱和,陈晓明分别与周锋、陶爱和,陆周斌分别与王建平、夏文良、陶爱和签署了转让部分股权的协议;2011年3月15日,南通市通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泰德公司的股东身份、认缴出资额、实缴出资额等准予变更,股权转让前后的股东名称及出资额如下表:(出资方式均为货币)
  原股东出资额
  (万元)
  转让后股东名称
  转让后出资额
  (万元)
  转让后各出资比例
  出资时间及金额
  第一期
  第二期
  第三期
  2010年9月25日(已实缴)
  2011年5月20日前(认缴)
  2012年9月10日前(认缴)
  龙仁虎
  2800
  龙仁虎
  2218.75
  55.46%
  875
  825
  518.75
  李杰
  391.5
  9.79%
  150
  150
  91.5
  陶爱和
  189.75
  25
  陈晓明
  600
  陈晓明
  261
  6.53%
  100
  100
  61
  周锋
  150
  3.75%
  150
  陶爱和
  189
  125
  陆周斌
  600
  陆周斌
  326.25
  8.16%
  125
  125
  76.25
  王建平
  130.5
  3.26%
  50
  50
  30.5
  夏文良
  130.5
  3.26%
  50
  50
  30.5
  陶爱和
  12.75
  陶爱和
  累计
  391.5
  9.79%
  150
  150
  91.5
  累计
  4000
  100%
  1500
  1600
  900
  2011年5月10日,泰德公司股东龙仁虎、陈晓明、陆周斌、李杰、陶爱和、王建平、夏文良、周锋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对上表中各自出资份额、出资方式等通过了章程修正案并交南通市通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
  2011年5月17日,南通金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通金通会内验[2010]34号验资报告载明股东龙仁虎、陈晓明、陆周斌、李杰、陶爱和、王建平、夏文良、周锋均已按照泰德公司章程及相关协议约定,于2011年5月17日将第二期各自应出资的货币共计1600万元缴入了泰德公司开设在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行的80×××88账户,并确认泰德公司实收注册资本累计为3100万元。
  2013年11月13日,周锋将其持有的泰德公司150万元股权转让给了龙仁虎;同日,泰德公司就该部分股权的转让修改了公司章程,另将公司原注册资本4000万元变更为已实收的3100万元。
  对于龙仁虎、陈晓明、陆周斌、李杰、陶爱和、王建平、夏文良、周锋分别已向泰德玻璃公司实际缴纳的第二期注册资本共计1600万元的来源及去向,经查明:2011年5月17日,案外人陈曦从其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美食街支行的62×××16账户向诚昌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夏小英与龙仁虎系夫妻关系)开设在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沙支行的80×××15账户内汇款1600万元(汇入后诚昌公司上述账户余额为16159469.54元);同日,诚昌公司以往来款名义将该1600万元转账至陈晓明开设在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行的20×××31账户内(汇入后陈晓明账户余额为16010073.35元);同日,陈晓明在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行以卡本通取款方式,将其账户内1600万元分别以龙仁虎、陈晓明、陆周斌、李杰、陶爱和、王建平、夏文良、周锋投资款名义,采用现金解款方式向泰德公司开设在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行的80×××88账户内解款,其中以龙仁虎投资款名义向泰德公司解款825万元、以陈晓明投资款名义向泰德公司解款100万元、以陆周斌投资款名义向泰德公司解款125万元、以李杰投资款名义向泰德公司解款150万元、以陶爱和投资款名义向泰德公司解款150万元、以王建平投资款名义向泰德公司解款50万元、以夏文良投资款名义向泰德公司解款50万元、以周锋投资款名义向泰德公司解款150万元(上述解款完成后泰德公司账户余额为17729209.56元);同日,南通金通会计师事务所对泰德公司各股东第二期注册资本的出资情况进行了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确认各股东第二期认缴注册资本共1600万元已实缴到位。2011年5月19日,泰德公司即将其上述账户内的1600万元转账至诚昌公司开设在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沙支行的80×××15账户内(转账后泰德玻璃公司账户余额为1729209.56元,诚昌公司账户余额为16159469.54元);同日,诚昌公司从其上述账户内以还款名义转账1600万元至陈曦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美食街支行的62×××16账户内。
  本案审理中,陆周斌就其主张的已向泰德公司缴纳出资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号码为01xxx21和号码为01xxx22的收据存根联各1份(其中号码为01xxx21的收据载明收现金40万元、入账日期2011年5月7日,号码为01xxx22的收据载明收现金10万元、入账日期2012年12月20日,两份收据记载的交款单位均为陆周斌,收款事由均为投资款,两份收据上均无收款单位名称及印章),用以证明泰德公司2011年5月7日收到陆周斌投资款40万元、2012年12月20日收到陆周斌投资款10万。陆周斌还陈述:按常理持有的应是收据联而不是存根联,因时间较长,我将自己的收据联遗失,故到泰德公司财务部将收据的存根联原件借到本案诉讼,该存根联原件原为泰德公司所有,存根联的复印件上有加盖泰德公司印章的痕迹是我为补救收据联遗失的手段,即在存根联复印件上加盖公司公章以确保自己交款的事实。
  二、孙燕兵在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xxx年3月20日至2011年12月21日期间的交易流水1份(记载2011年5月7日向陈晓明转账支付40万元)、陈晓明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xxx年5月7日至2011年6月26日期间的个人账号对账单1份(记载2011年5月7日收到孙燕兵支付的40万元、2011年5月13日取现52万元)、现金解款单1份(记载收款单位泰德公司、金额50万元、日期2011年5月13日)、泰德公司记账凭证1份(记载2011年5月13日收入50万元),用以证明2011年5月7日孙燕兵向泰德公司财务副总陈晓明汇款40万元,2011年5月13日,陈晓明将该笔投资款转入泰德公司(转账的52万元中40万元即为孙燕兵的40万元)。
  三、泰德公司制作的应付工资明细表1份(记载截止2013年6月30日,陆周斌2010年已发10000元、2011年已发88000元、2012年已发108000元、2013年1-6月已发54000元、已发小计260000元,2010年应发43333元、2011年应发260000元、2012年应发280000元、2013年1-6月应发140000元、应发小计723333元,应补发463333元;孙燕兵2010年已发5000元、2011年已发60000元、2012年已发60000元、2013年1-6月已发30000元、已发小计155000元,2010年应发13333元、2011年应发160000元、2012年应发160000元、2013年1-6月应发80000元、应发小计413333元,应补发258333元;)、孙燕兵和泰德公司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载明固定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年薪16万元),用以证明孙燕兵将其在泰德公司2010年-2013年6月258333元未付工资中的10万元转为股金,即上述证据一中10万元收据所载明的款项。
  四、2013年11月11日孙燕兵和陆周斌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1份(记载孙燕兵委托陆周斌作为对泰德公司出资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61%的名义持有人),用以证明孙燕兵委托陆周斌代持其在泰德玻璃公司50万元的股权。
  以上证据一至四证明孙燕兵委托陆周斌代持的50万元股权全部出资到位。
  五、诚昌公司于2012年3月29日出具的收条1份(记载收到陆周斌银行承兑汇票4张,共计7万元)、诚昌公司号码为08xxx84的收据记账联复印件1份(记载2012年4月2日收到承兑7万元)、泰德公司记账凭证复印件1份(记载记账日期2012年4月30日、诚昌公司7万元、其他应收款),用以证明2012年3月29日陆周斌向诚昌公司交付承兑汇票4张,共计7万元,2012年4月20日诚昌公司将7万元转入泰德公司。
  六、银行卡取款凭条2份(记载2012年4月1日陈照玉向夏小英转账38万元)及陈照玉、陆周斌的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2012年4月1日陆周斌妻子陈照玉受陆周斌委托向夏小英转账38万元。
  七、银行卡取款凭条2份(记载2010年6月2日陈照玉向夏小英转账20万元)、诚昌公司于2011年3月7日出具的收条1份(记载收到陆周斌银行承兑汇票2张,共计105万元)、诚昌公司出具的号码为08xxxx43的收据记账联1份(记载入账日期2011年3月9日、收承兑10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2份(出票金额分别为104万元、1万元)、泰德公司记账凭证1份(记载诚昌公司105万、其他应收款)、号码为08xxx61的收据存根联1份(记载金额为125万元、入账日期2010年11月8日、交款单位陆周斌、投资款),用以证明夏小英系泰德玻璃公司第一期注册资金验资的经办人,陆周斌履行了第一期注册资金125万元,其中20万元通过陈照玉汇款夏小英,105万元承兑汇票由夏小英代收。
  八、号码为08xxx74的收据存根联1份(记载入账日期2011年5月18日,交款单位陆周斌,现金45万元,投资款),用以证明2011年5月18日,泰德公司确认收到陆周斌投资款45万元(即证据五中的7万+证据六中的38万)。
  九、号码为01xxx23的收据存根联1份(记载日账日期2012年12月20日,交款单位陆周斌,现金30万元,投资款)、陆周斌和泰德公司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记载固定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年薪28万元),结合证据三中的工资明细表证明2012年12月20日,陆周斌将其在泰德公司2010年-2013年6月未发工资463333元中的30万元转为股金。
  十、2012年12月1日泰德公司出具的《说明》两份(一份载明:因公司处于建设与试生产期间未有效益产生,公司部分管理人员的工资暂不全额发放,其中陆周斌暂按9000元/月、孙燕兵暂按5000元/月发放;另一份载明:为提高管理人员的积极性,公司董事长总经理龙仁虎决定由其个人及诚昌公司暂垫部分中层干部的股份资金,该部分资金用其未发放的工资逐步支付,人员包括陆周斌、孙燕兵)。
  普盛公司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是2011年5月7日的收据和2012年12月20日的收据为上下连号,而时间差为17个月,明显不符常理,且该收据是由泰德公司制作,与陆周斌之间存在关联和利害关系,从其存根的原始字迹看都是比较新的,没有随着时间退化,且陆周斌提交的收据复印件有模糊的印章痕迹,但其提交的收据原件上没有印章。
  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现金解款单上没有注明款项来源和解款部门,假如该50万元解款是属于陆周斌出资的话,那么在第二期出资时陆周斌只需要提交75万元的现金解款,但根据之一号裁定书第6页上查明的事实,在2011年5月17日以陆周斌125万元的现金解款作为出资,这也印证了现陆周斌提交的50万元现金解款单并非其或孙燕兵的出资,只能证明孙燕兵与陈晓明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关系,按照陆周斌提交的证据孙燕兵同为泰德公司的员工,其如果有参股意向,可直接入股,不需要通过他人代持股的方式,所以对孙燕兵代持股协议及代为陆周斌出资不予认可。
  对证据三中的工资明细表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明细没有制作人员或公司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财务记账和单位管理制度,连续三年结欠工资,而每年支付部分工资明显与常理不符,正常情况即使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也是先支付完上年结欠的工资再支付下一年的工资,工资金额超过纳税起征点,陆周斌未能提交按表上工资缴纳所得税的凭证来印证,从其提交的陈晓明的银行流水看,每月发放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对孙燕兵劳动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且劳动合同的起始期限与工资表上的时间也不对应。
  对证据四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孙燕兵委托陆周斌代持的50万元股权到位的事实。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该7万元是履行的出资义务,因为2012年4月30日的记账凭证上记载的是其他应收款,并没有记载是陆周斌的出资款。
  对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证明陈照玉、陆周斌和夏小英之间的财务往来。
  对证据七中除陈照玉汇给夏小英20万元真实性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并不能证明陆周斌已经履行第一期出资125万元的事实,因为按照其提交的记账凭证上反映的内容为其他应收款,并没有载明为陆周斌的出资,即使上述证据真实,根据陆周斌的陈述,其第一期出资金额为125万元,但是根据之一号裁定书查明的事实,本案陆周斌的第一期出资金额应在2010年9月25日之前出资225万元,其第一期也尚有100万元出资未到位。
  对证据八真实性不予认可,按照常理应由陆周斌提交自己的收据而不是存根联。
  对证据九真实性不予认可,同上述收据存根及劳动合同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理由是泰德公司与陆周斌之间本身存在利害关系,应当由有其他证据来证明《说明》的真实性,即个人所得税的申报记录,即使《说明》是真实的,该工资转股金名单中有孙燕兵的名字,那么孙燕兵的工资作为其股金是不合理的,孙燕兵可以直接转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陆周斌有无向泰德公司缴纳或抽逃后补缴第二期出资125万元,陆周斌应当对其已完成缴纳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陆周斌目前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理由如下:
  一、关于陆周斌是否为孙燕兵代持泰德公司50万元股权及孙燕兵有无向泰德公司支付50万元出资款的问题。首先,陆周斌提供的号码为01xxx21和号码为01xxx22的收据存根联而非收据联,该存根联无收款单位印章、但陆周斌起诉时提供的复印件上模糊印章,虽然陆周斌作出了说明,结合陆周斌提供的全部收据均非交款人联,交款人自身不持有如此重要的凭证,足以引起合理怀疑;其次,根据陆周斌举证及陈述,孙燕兵于2011年5月7日向陈晓明转账支付40万元,陈晓明于2011年5月13日向泰德公司解款金额50万元,但陆周斌提供的号码为01xxx21的《收据》载明的40万元收款日期为2011年5月7日,早于泰德公司实际收款时间即2011年5月13日,不合常理,该《收据》的真实性令人怀疑;再次,孙燕兵和陆周斌签订《委托持股协议》时间为2013年11月11日,陆周斌举证的泰德公司出具《说明》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日,但孙燕兵在2011年5月即向陈晓明为缴付出资款,同样不合常理,因为此时尚未形成委托持股或入股的合意;最后,陆周斌认为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号码为01xxx22《收据》存根联载明的10万是泰德公司欠付孙燕兵的工资10万转为出资款,而孙燕兵的实际收入应由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佐证,不能仅凭泰德公司制作的工资发放表认定,且如上所述,该《收据》存根联本身的真实性存疑,另外,孙燕兵涉及的50万元均系直接与泰德公司发生,早于《委托持股协议》时间2013年11月11日,委托持股的必要性、真实性均让人生疑。所以,陆周斌就其为孙燕兵代持股权及孙燕兵向泰德公司已缴付50万元出资款提供的证据自身存有矛盾,无法让人形成内心确信,本院对陆周斌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二、关于陆周斌主张的已向泰德公司缴付第一期出资125万元的问题,因该事实并非(2017)苏0582执659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所涉的追加陆周斌为被执行人的理由,所以第一期出资并非本案争议焦点。就陆周斌举证的相关的2010年6月2日银行卡取款凭条、诚昌公司于2011年3月7日出具金额为105万元的收条、诚昌公司出具的号码为08xxxx43的收据记账联、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泰德公司记账凭证、号码为08xxx61的收据存根联等证据亦不能证明与陆周斌出资款的关联性,因陆周斌、夏小英、诚昌公司、泰德公司均是不同的民事主体,泰德公司记账凭证记载的也是其他应付款,交易款项与出资款的关联系过尚缺乏证据佐证。本院对陆周斌所主张的第一期出资款的相关事实不予认定。
  三、关于陆周斌所主张的其自身已向泰德公司缴付第二期出资款75万元的问题。首先,陆周斌举证了号码为08xxx74的收据存根联1份,并认为所涉的45万元为其在2012年3月29日向诚昌公司交付承兑汇票4张的金额7万元和其妻子陈照玉在2012年4月1日转账给夏小英的38万元,但号码为08xxx74的收据存根联记载的入账日期2011年5月18日,早与陆周斌陈述的上述款项支付时间,明显不合理,而且陆周斌、夏小英、诚昌公司、泰德公司均是不同的民事主体,款项交易与出资款的关联性无证据证实,该号码为08xxx74的收据存根联的真实性更是无法认定。其次,陆周斌认为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号码为01xxx23《收据》存根联载明的30万是泰德公司欠付其工资中的30万转为出资款,而陆周斌的实际收入应由2012年12月20日前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佐证,不能仅凭泰德公司制作的工资发放表认定,且如上所述,该《收据》存根联本身的真实性存疑。所以本院对陆周斌主张其自身向泰德公司缴付第二期出资75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
  综上,南通金通会计师事务所于2011年5月17日出具的通金通会内验[2010]34号验资报告所涉的陆周斌向泰德公司缴纳的第二期出资款125万元在验资后即被转出,应认定为抽逃出资,而陆周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泰德公司实际缴付或补缴了第二期出资款125万元,应向泰德公司债权人承担抽逃出资的补充赔偿责任。陆周斌请求撤销(2017)苏0582执659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陆周斌请求撤销(2017)苏0582执659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因该裁定书涉及的执行行为属执行异议、复议事项,故本案中不予理涉,陆周斌应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周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原告陆周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最迟应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50元(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包伟凯
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
人民陪审员  张惠良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钱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