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石东路街道办事处碱滩村民委员会与余启发、戴福佑、内蒙古天筑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石东路街道办事处碱滩村民委员会与余启发、戴福佑、内蒙古天筑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案外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石东路街道办事处碱滩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占林,该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峰,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余启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靖明,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戴福佑。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靖明,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内蒙古天筑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智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祖望,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石东路街道办事处碱滩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碱滩村委会”)与被告余启发、戴福佑、内蒙古天筑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筑伟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碱滩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峰,被告余启发、戴福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靖明、被告天筑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祖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碱滩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停止对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鄂尔多斯大街以北石羊桥南路以东逸都天筑C座5、6、7层共3504.54平方米写字楼(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2.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事实与理由:余启发、戴福佑与天筑伟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经法院判决生效后已申请执行。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查封了天筑伟业的房地产,并裁定进行拍卖。因碱滩村委会对房屋具有法律和事实上的所有权,因此提出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但法院审查后裁定驳回了碱滩村委会的异议请求。2009年9月9日,碱滩村委会响应呼和浩特市政府的号召,进行城中村改造,与天筑伟业公司订立了书面协议:由天筑伟业公司拆迁碱滩村委会所有的五层办公楼及附属设施,其中办公楼一楼门脸房按照1:1.5平方米给予回迁房,2-4层按照1:1平方米给予回迁房。合计应当给予3504.54平方米回迁房。该协议第七条还约定“有关天筑伟业公司应给付碱滩村委会所有回迁的楼房是原址回迁的方式,为从迎街商业门脸房顶(1-4层是商业门脸房)开始挨层逐付即可”。从五楼开始为写字间,天筑伟业公司应按照合同给付碱滩村委会五、六、七层共计3504.54平方米作为回迁办公房。因天筑伟业公司向法院出具的《内蒙古天筑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售房屋说明》中隐瞒了5-7层3504.54平方米的房屋是给付碱滩村委会的回迁办公楼的事实致涉案房屋被查封。碱滩村委会与天筑伟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真实有效,碱滩村委会对涉案房屋享有回迁的权利。新洲区人民法院裁定认定碱滩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碱滩村委会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与事实不符,依照碱滩村委会与天筑伟业公司签订的协议应当认定为涉案房屋即为碱滩村委会应当享有的回迁房。因此新洲区人民法院驳回碱滩村委会的异议是错误的。
碱滩村委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碱滩村委会在1996年6月领取该证,该证载明了原碱滩村委会办公楼的面积及位置。
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碱滩村委会的五层办公楼的结构及建筑面积。
证据三、《协议书》一份,证明在2009年9月9日碱滩村委会与天筑伟业公司签订了协议,约定对原碱滩村委会办公楼拆迁改造以及征收补偿的方式等其他条款。
证据四、租房协议书复印件及支付碱滩村委会费用表复印件、石东路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明天筑伟业公司自2012年到现在为碱滩村委会租赁房屋办公使用,支付由于其违约造成的租房额外支出。
证据五、拍卖公告复印件、《内蒙古天筑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售房屋说明》复印件,证明天筑伟业公司隐瞒有关事实,造成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拍卖。
证据六、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117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异议的理由。
余启发、戴福佑共同辩称,认为碱滩村委会的异议之诉理由不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首先,碱滩村委会与天筑伟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性无法确认,他们在本案中具有利益的共同性,不排除事后签署协议的可能,天筑伟业公司申报财产明确表明涉案房屋未被出售可以执行。其次,碱滩村委会与天筑伟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不能认定为拆迁还建协议,没有法律规定拆迁还建房能够阻却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碱滩村委会所述的拆迁还建合法性存疑,碱滩村委会所述拆迁还建优先于余启发、戴福佑的申请执行缺乏依据,其权利不具有优先性。最后,即使协议书是真实的,协议书并未明确回迁的房屋必须是C座写字楼5-10层,碱滩村委会不会因为本次的拍卖利益受损。综上,碱滩村委会的异议之诉理由不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余启发、戴福佑未提交证据。
天筑伟业公司辩称,碱滩村委会与天筑伟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征收手续得到政府的确认,涉案房屋所在的位置系碱滩村委会原拆迁房屋的位置,按照约定结合C座的实际结构,应当为5-7层,因涉及碱滩村委会村民拆迁利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商品房买卖的解释规定,拆迁房屋具有物权性质,优先于本案余启发、戴福佑的普通债权,碱滩村委会对此房屋享有实体权利,法院应予以确认,停止本案的执行。对无争议的部分房屋8-10层,天筑伟业公司予以认可,可继续执行。
天筑伟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玉泉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会会议纪要》(2008)18号、《玉泉区人民政府文件》(2009)39号,证明碱滩村委会诉争房屋系回迁安置用房,即本案查封拍卖的C座5-10层;
证据二、《协议书》,证明该协议约定天筑伟业公司应付给碱滩村委会的回迁楼房系从迎街商业门脸房屋顶开始挨层逐付即可,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拍卖的C座5-10层中5-7层系天筑伟业公司应回迁给碱滩村委会的办公用房;
证据三、《玉泉区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二十六中南侧改造项目规划初始意见的函》证明碱滩村委会诉争房屋占地系村集体用地,天筑伟业公司占用其土地,按照协议的约定,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拍卖的C座5-10层中5-7层系天筑伟业公司应回迁给碱滩村委会的回迁安置办公用房。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碱滩村委会对天筑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余启发、戴福佑对天筑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要求法院予以核实,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余启发、戴福佑对碱滩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五、六无异议,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要求法院核实,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天筑伟业公司对碱滩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五系天筑伟业公司工作人员失误出具的,证据六中认定的事实及结果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余启发、戴福佑虽对天筑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及碱滩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认定为效证据;碱滩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五、六虽为复印件,经核实与本院执行案卷中的原件一致,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余启发与天筑伟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鄂0117民初649号民事判决,判决天筑伟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余启发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戴福佑与天筑伟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6)鄂0117民初6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筑伟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戴福佑借款本金1705万元及利息。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天筑伟业公司未按期履行义务。本院依余启发及戴福佑的申请,分别以(2016)鄂0117执794号和796号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鄂0117执794、7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天筑伟业公司名下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鄂尔多斯大街以北、石羊桥南路以东10108.06平方米商务金融用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呼国用(2014)第00099号〕及其地上建筑物(逸都·天筑C座)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天筑伟业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出具该公司未售房屋说明,该说明载明天筑逸都C座(城市桂冠C座)商业楼未售房屋情况,其中本案涉案房屋均为未售房屋。2017年10月24日,本院作出(2017)鄂0117执恢8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上述土地上的建筑物逸都·天筑C座5-10层的房产〔建筑面积9639.92平方米;权证号:呼国用(2014)第00099号,面积10408.06平方米〕予以拍卖。碱滩村委会对执行天筑伟业公司名下的建筑物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法院查封拍卖的逸都·天筑C座5-10层的房产中的5-7层3504.54平方米的房屋属于还建房,应属于碱滩村委会所有,请求法院中止对该部分房屋的执行。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鄂0117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碱滩村委会的异议请求,故碱滩村委会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碱滩村委会在呼郊西菜园乡碱滩村建造了一幢建筑面积为3185.95平方米的五层砖混结构的办公楼,并于1994年7月4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1999年6月10日取得房屋所在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用地面积为3243.30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占地2032.85平方米,用途为办公,四至为南至柏油路北道崖12.3米,西邻金隆加油站,北邻安装公司宿舍,未注明东邻位置。2008年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根据规划建设一处商业中心,将碱滩村委会上述土地及房屋一并纳入整体改造范围,碱滩村委会的上述办公楼应予以拆迁。2009年9月9日,碱滩村委会与天筑伟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天筑伟业公司征用碱滩村委会位于鄂尔多斯大街(原石东路十字路口东北角地段,东至华联房地产开发公司,南至鄂尔多斯大街,西至石南路,北至安装公司二处宿舍楼)所属范围的集体土地进行“城中村”改造。其中五层办公楼一栋,按底楼门面房以1:1.5,底楼以上按1:1的比例还建,还建房需为原地回迁楼房(即给迎街回迁楼)。方式为从迎街商业门脸房顶开始挨层逐付即可;土地及其他房屋计价补偿。碱滩村委会于2009年11月腾清交付天筑伟业公司实施拆迁。协议中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及其他事项。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被征用后天筑伟业公司于2012年始即租赁房屋供碱滩村委会作为办公房使用。2014年至2016年期间,天筑伟业公司先后取得鄂尔多斯大街以北、石羊桥南路以东10108.06平方米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在该地上兴建了逸都·天筑A座、B座、C座共三栋临街楼房。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碱滩村委会对本院作出的(2017)鄂0117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不服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该类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因此本案所审理的焦点问题是碱滩村委会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的规定,本案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应为天筑伟业公司。碱滩村委会与天筑伟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拆迁还建的房屋需为原地回迁楼房(即给迎街回迁楼),但天筑伟业公司在鄂尔多斯大街以北、石羊桥南路以东兴建的三栋房屋(A座、B座、C座)均为临街房屋,庭审中天筑伟业公司陈述A座、B座中均有安置回迁房,天筑伟业公司在本院执行中,向本院出具其于2017年1月11日统计的未售房屋说明中载明的未售房屋即包含本案涉案房屋,虽然天筑伟业公司在庭审陈述该未售房屋说明系工作人员失误出具的,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碱滩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即为其与天筑伟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应由天筑伟业公司交付的回迁房。综上碱滩村委会对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石东路街道办事处碱滩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931元,由原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石东路街道办事处碱滩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芬清
审 判 员 魏 芳
人民陪审员 张 莉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万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