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4/27 0:00:00

杨涛、李丙岭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临沂市北城新区征收改造协调推进办公室,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武汉路与大青山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周俊献,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树峰,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杨涛,男,汉族,1978年1月25日出生,住临沂市兰山区。

申请执行人:李丙岭,女,汉族,1982年11月24日出生,住临沂市费县。

申请执行人:李宝磊,男,汉族,1991年1月5日出生,住临沂市临沭县。

申请执行人:王永志,女,汉族,1977年1月23日出生,住临沂市莒南县。

申请执行人:李强,男,汉族,1974年12月17日出生,住临沂市兰山区。

申请执行人:宋法达,男,汉族,1991年8月20日出生,住临沂市郯城县。

申请执行人:张会太,男,汉族,1972年2月11日出生,住临沂市沂南县。

申请执行人:王德法,男,汉族,1987年4月20日出生,住天津市塘沽区。

申请执行人:田向群,男,汉族,1972年10月20日出生,住临沂市兰山区。

申请执行人:化斌,男,汉族,1988年10月25日出生,住临沂市临沭县。

申请执行人:杜燕红,女,汉族,1982年3月1日出生,住临沂市费县。

申请执行人:胡勇,男,汉族,1974年11月27日出生,住临沂市兰山区。

申请执行人:姜富波,男,汉族,1988年9月16日出生,住临沂市沂南县。

申请执行人:张新春,男,汉族,1986年5月2日出生,住临沂市罗庄区。

申请执行人:高明慧,女,汉族,1986年10月4日出生,住临沂市郯城县。

申请执行人:颜鹏,男,汉族,1989年5月15日出生,住临沂市兰山区。

申请执行人:李国庆,男,汉族,1990年8月13日出生,住临沂市苍山县。

申请执行人:高维真,男,汉族,1987年3月5日出生,住临沂市莒南县。

审理经过

以上十八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滨,山东弥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十八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玉柱,山东弥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刘钊,男,汉族,1983年11月4日出生,住临沂市兰山区。

申请执行人:刘树迎,男,汉族,1974年7月12日出生,住临沂市沂水县。

执行人:临沂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开元上城国际1号楼2118室,组织机构代码66442936-0。

法定代表人:盖倩倩,经理。

本院在执行(2018)鲁1302执467、468、469、470、471、472、473、474、475、476、477、478、479、481、482、483、484、486、795号案件,即申请执行人杨涛、李丙岭、李宝磊、王永志、李强、宋法达、张会太、王德法、田向群、化斌、杜燕红、胡勇、姜富波、张新春、高明慧、颜鹏、李国庆、高维真、刘钊、刘树迎与被执行人临沂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案外人临沂市北城新区征收改造协调推进办公室(以下简称北城新区推进办公室)对本院执行银行账户37XXX62(以下简称尾号为1262)内存款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北城XXXX办公室称,一、建设银行临沂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南坊社区名下尾号为1262账户中存储的款项系北城XXXX办公室的团购房产专用款。2007年12月30日北城XXXX办公室以原临沂市南坊治理改造协调办公室建设二处的名义与临沂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委托开发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第五款约定:“北城XXXX办公室设立三和社区专用资金账户”。北城XXXX办公室与临沂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只是借用账户关系。二、建设银行临沂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南坊社区账户是临沂市政府公益项目专用账户。北城XXXX办公室与临沂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只是借用账户关系。北城XXXX办公室与临沂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委托开发合同》后,在北城XXXX办公室的牵头下,各个基建单位采取团购房的形式先共同出资,将该特殊购房款存入涉案账户,作为三和里社区房地产建设的专用资金。该笔款项并非临沂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私有财产。三、被执行人的主体资格为临沂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并非临沂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南坊社区。执行法院出具的《执行裁定书》中的被执行人主体与民事判决的债务承担责任主体不一致。故,临沂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南坊社区不是本案的适格执行主体,其名下财产当然不应当予以执行。四、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纠纷因临沂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岸芷汀兰”项目违约逾期办理房产证引发。“三和里”社区建设系市政府特别公益建设项目。两项目之间不具有必然关联性。综上所述,北城XXXX办公室作为案外人,建设银行临沂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南坊社区名下尾号为1262账户中存储的款项系北城XXXX办公室独立的、专用的存款。贵院将我单位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请求贵院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切实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案外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房地产委托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二、临委[2017]132号通知、临城建办[2017]9号各一份;三、银行流水清单一份;四、冻结存款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

一审被告辩称

申请执行人杨涛、李丙岭、李宝磊、王永志、李强、宋法达、张会太、王德法、田向群、化斌、杜燕红、胡勇、姜富波、张新春、高明慧、颜鹏、李国庆、高维真、刘钊、刘树迎未作相应的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杨涛、李丙岭、李宝磊、王永志、李强、宋法达、张会太、王德法、田向群、化斌、杜燕红、胡勇、姜富波、张新春、高明慧、颜鹏、李国庆、高维真、刘钊与被执行人临沂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即(2017)鲁1302民初9183、9199、9176、9196、9201、9190、9179、9187、9186、9194、9215、9213、9218、9210、9204、9202、9212、5818号案件,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执行;刘树迎案件即(2017)鲁1302民初5704号案件,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为提高执行效率,执行法官将该十九件执行案件予以合并执行,并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2018)鲁1302执467、468、469、470、471、472、473、474、475、476、477、478、479、481、482、483、484、486、79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临沂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尾号为6212内的银行存款246800元。执行人员在银行柜台前行冻结手续时,应银行人员的要求,便于冻结,将执行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中的“临沂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修正为“临沂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南坊社区”,同时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新城支行送达了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期限为一年。案外人北城XXXX办公室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后,该案遂暂缓执行

另查明,经网络查控系统显示账户尾号为6212的开户名称为临沂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2008年2月19日,临沂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为临沂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南坊社区出具授权书,授权在建设银行临沂分行南坊分理处开立账户。在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网中未查询到临沂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南坊社区。

还查明,2007年12月30日,临沂市南坊治理改造协调办公室建设二处与临沂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委托开发合同,合同中在“资金管理”项中约定,乙方(临沂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设立三和社区专用资金账户,甲乙双方共同加盖印鉴方可拨付资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对涉案账户内的存款是否享有权益,若享有,能否阻止本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北城XXXX办公室主张涉案账户内的款项系其借用临沂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的账户开立的专用资金账户,不能执行该款项的异议理由,是基于实体权利提出排除执行,北城XXXX办公室主张涉案账户系临沂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南坊社区的,该主体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异议理由,是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故,北城XXXX办公室提出的异议申请,本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关于涉案账户的权属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判断银行存款是否是权利人,应当按照金融机构的账户名称判断”。冻结涉案账户名称为临沂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临沂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是涉案账户内存款的权利人,本院冻结该笔银行存款并无不当。北城XXXX办公室主张其系借用临沂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南坊社区账户设立的三和社区专用资金账户。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及《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即“凡在中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单位,应当凭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开户许可证申领单位卡;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转借”,故,其借用他人账户的行为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因临沂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账户内的款项被法院冻结,给北城XXXX办公室造成的损失,北城XXXX办公室应依据双方的约定,通过另行诉讼解决。

关于冻结尾号为6212帐户内的银行存款是否错误的问题。执行人员发现尾号为6212帐户的开户名称为临沂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且有存款,系本案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即出具冻结临沂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账户内存款的执行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但是,为了便于操作,应银行工作人员的要求将其书写为临沂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南坊社区。对于本院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将被执行人及户名书写为临沂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南坊社区的行为不能作为判断银行存款权属的标准。在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网中未查询到临沂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南坊社区,案外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组织存在。故,北城XXXX办公室主张法院冻结存款错误的异议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案外人北城XXXX办公室的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临沂市北城新区征收改造协调推进办公室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判长管晓蒙

人民陪审员周文?

人民陪审员解成军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钱晓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