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电力设备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 0:00:00

于某破坏电力设备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嘉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出生于山东省嘉祥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嘉祥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磊峰,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11月1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年12月1日建议恢复审理,2017年12月26日以嘉检公诉刑变诉〔2018〕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辩护人王磊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系华能嘉祥发电有限公司清洁工人。2016年12月13日6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进入华能嘉祥发电有限公司院内脱硫塔一层,将脱硫塔东北侧水泥立柱旁的引风机保护电缆截断,导致该公司一号发电机组跳闸,发电中断7.18个小时,造成该公司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8.4875万元。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于某处罚。

被告人于某对其盗割电缆的犯罪事实始终供认,但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给华能嘉祥发电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过高,其没有破坏电力设备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电厂自报的损失数额明显过高,且没有相应证据证实;被告人于某被传唤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是华能嘉祥发电有限公司的清洁工人。2016年12月13日6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进入华能嘉祥发电有限公司院内一号机组原半干法脱硫区域(脱硫塔)东北角,将该公司一号机组的引风机保护电缆截断,造成两台引风机全停,并导致该公司一号发电机组跳闸,发电中断7.18个小时。发电中断给华能嘉祥发电有限公司造成的电量损失为34.4713万元,该公司为更换损坏电缆支付费用2.458万元,被告人于某给该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929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公安机关扣押的电缆两根经被告人于某辨认,系其作案时所盗割的电缆。

2.华能嘉祥发电有限公司提供的一号机组跳闸损失情况及补充说明证实,2016年12月13日6时32分,一号机组跳闸,当日13时43分,一号机组恢复并网(中断发电7小时11分钟,即7.18小时);该公司更换电缆1000米,支付采购费用1.872万元,施工费用0.586万元;2016年12月13日,该公司计划发电723万度,实际发电396.462万度。

3.华能嘉祥发电有限公司提供的物资采购订单、济宁市汇川工矿设备有限公司电缆报价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安装工程结算费用表证实,该公司为更换损坏电缆支付的采购电缆和施工费的数额。

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3日早上六点半左右,发现电厂一号发电机组跳闸并停止工作,自动控制设备提示两台引风机停止工作,然后技术人员开始查找原因,一直查到当日14时左右,发现引风机的电源线被截断,现场被盗了四米左右的电缆。

5.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3日6点50分左右,他接了电气二班副班长张鹏的电话,张鹏让他去现场检查一号发电机组跳闸的原因,经检查确认,电机系差动保护装置动作,引风机电机未发现异常,发现中控点测的电流突然降低,于是决定去查CT线的电缆。当日13时50分左右,当排查到灰库西北角电缆桥架拐角处时,发现有两根KVVP的4*2.5平电缆被割断。后拨开被剪断位置电缆线头,确认被剪断的就是引风机中性点测CT二次电缆。

6.证人王某2、单某的证言证实电厂一号发电机组跳闸的时间及原因。

7.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他和于洪立、于某、路某都在电厂负责打扫卫生,2016年12月13日早上大约六点四十分左右,他步行到电厂门口,进厂后从检修楼骑了一辆人力三轮车到达灰库北门,后从脱硫塔下面中间位置捡了一块铝片就出来了,出脱硫塔的时候,碰见于某也抱着一块铝片子从脱硫塔里出去。他将捡的铝片放到三轮车上到了老脱硫塔平时干活休息的地方,于某稍后也到了休息的地方并把铝片子放到空地上。

8.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证实,出事那天,我在灰库北门西边的脱硫塔下面一层最东边的一个水泥柱子间,从最东头的柱子附近把头顶上正好够着的电缆截断,然后往西一点朝下耷拉到地上的一头电线让我截断,又把线从线盒子里抽出来;我截了点红色、黄色、蓝色的细线头子,还有两个电缆,一根有两米多,电缆差不多有小拇指粗细;截完电缆往下一拽就听见风机没动静了;我截完电缆知道出事了,然后就把电缆盘起来拿着从灰库往东去了,然后把电缆放到我们休息、放扫帚的楼里,我把电缆放在黄色的塑胶袋里,然后藏在窗户旮旯里了。

9.嘉祥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于某盗割的两根电缆价值人民币31元。

10.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现场概况、电缆被盗割的情况以及被盗割电缆藏匿的地点。

11.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于某带领民警对作案现场及赃物藏匿现场进行了指认,且经其辨认,侦查人员所扣押的电缆就是其盗割的电缆。

12.公安机关的视频侦查说明证实,侦查人员通过调取监控视频,追踪行动轨迹,最终确定盗割电缆人员是于某的过程。

13.公安机关调取的视听资料华能嘉祥发电有限公司院内及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于某案发当日在该公司的活动路线,并证实被告人于某在案发现场的活动情况;指认现场视频证实被告人于某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某的身份情况。

1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于某的归案情况。

亦有受案登记表、华能嘉祥发电有限公司运行日报、实时监控情况、一号机组跳闸处理情况说明及补充说明、2016年12月13日一号机组跳闸汇报省调内容、补充说明、公司职工张鹏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路某、孟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的犯罪行为给华能嘉祥发电有限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8.4875万元,其中,更换损坏电缆费用2.458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该费用属于直接经济损失,且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发电量损失52.0404万元,无相关证据证实,但考虑到该公司因发电中断确实存在电量损失,可按当日每小时发电量,结合停电的时间及发电利润予以计算,发电量损失为34.4713万元;另外三项即考核电量损失8.2038万元、停机期间外购电费用6.4308万元及2017年度核减电量损失29.3545万元,认定为直接经济损失缺乏依据,且亦均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于某虽当庭辩解其行为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但其对盗割电缆的犯罪事实始终供认,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采取秘密手段,盗窃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对其定罪处罚,故被告人于某所提其没有破坏电力设备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电厂自报的损失数额明显过高且没有相应证据证实、被告人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所提被告人于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于某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才供述了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对被告人于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于某所犯罪行不相适应,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于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20年12月16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电缆两根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彭爱民

人民陪审员岳跃会

人民陪审员胡艳荣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宋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