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电力设备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7 0:00:00
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75年3月出生,汉族,住本区。被告人周某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03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曾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2月14日释放。被告人周某因盗窃于2017年10月22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决定行政拘留8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0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不具有逮捕必要性决定对其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该局对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的不逮捕决定提出复议,同年11月28日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改变原不逮捕决定,对其予以批准逮捕,同时决定撤销原不批准逮捕决定,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2017年12月1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5日左右,被告人周某来到本区国庆路针织厂家属区2号楼,将被害人陈某1停放在楼下的一辆澳柯玛U系列U170电动车窃取。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84元。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5日左右,被告人周某来到本区国庆路针织厂家属区2号楼,将被害人陈某1停放在楼下的一辆澳柯玛U系列U170电动车窃取。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8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由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淮价证认【2017】427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归案经过,刑侦图片,户籍信息,涉案人员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盗窃受到过刑事处罚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98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的刑期自2017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
二、违法所得的澳柯玛U170电动车一辆依法予以追缴或退赔后返还受害人陈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英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朱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