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逃汇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30 0:00:00

上海成某贸易有限公司等逃汇案

上海成某贸易有限公司等逃汇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沪0110刑初11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某公司")。
  诉讼代表人韦勇。
  被告人胡某。
  辩护人窦世春,上海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金融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成某公司、被告人胡某犯逃汇罪,于2017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成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韦勇,被告人胡某及辩护人窦世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至同年3月,被告人胡某在经营成某公司期间,为赚取汇率差价,虚构转口贸易,通过向银行购买外汇、以人民币存单质押获取外汇贷款等方式将1亿余元外汇非法转移至胡某控制的境外公司账户,具体情况如下:
  1、2016年1月26日至同年3月1日,成某公司为赚取汇率差价,虚构转口贸易,以伪造的交易合同、海运提单等材料,四次向南京银行上海分行申购外汇。上述四笔购汇业务得到共计83,473,743.97美元的外汇(折合人民币549,413,728.65元)通过南京银行转至境外GENERALMETALINTERNATIONALTRADCO.,LIMITED(通用金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金属公司")在香港花旗银行的指定账户,之后再由FAREASTMETALINTERNATIONALTRADCO.,LIMITED(远东金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金属公司")将四份金额合计83,492,775.06美元的资金转回至成某公司在南京银行开立的美元账户。成某公司对该笔资金办理远期结汇,质押给南京银行,从南京银行获得一年期且相对以远期汇率为基准折算成人民币的承兑汇票,汇票金额为人民币573,581,103.30元,与人民币购汇金额的差额为人民币24,167,374.65元。
  2、2016年3月,成某公司为赚取汇率差价,虚构转口贸易,以伪造的交易合同、海运提单等材料,两次向天津银行上海分行办理质押贷款业务。2016年3月23日、3月28日,成某公司在天津银行上海分行的定期存款专户分别存入人民币202,000,000元、119,550,000元的三年期定期存单,并以上述两笔定期存单作质押,向天津银行上海分行贷款31,280,000美元、18,480,000美元。在得到上述贷款后,成某公司将上述贷款资金转至VENTURABRIDGEWATERCAPITALLIMITED在上海商业储蓄银行的指定账户,之后再由DEALCAPCNLIMITED转回共计49,761,880.84美元至成某公司在天津银行上海分行开立的美元账户。成某公司将此部分外汇收入结汇成人民币的金额为323,165,648.04元,与质押的人民币存款的差额为人民币1,615,648.04元。
  2016年12月2日,被告人胡某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投案。公安机关从胡某处扣押到涉案的四家境外公司的公章和银行账户U盾。
  该院认为,被告单位成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巨大,被告人胡某系成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述单位和个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条,应当以逃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作为成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应当认定成某公司及胡某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成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韦勇、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窦世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为,本案的发生与银行审单不严等制度缺失存在一定关系,被告人胡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已代公司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预缴部分罚金,认罪悔罪态度好,也没有造成国家和企业的重大损失,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至同年3月1日,被告人胡某在经营成某公司期间,为赚取汇率差等,虚构转口贸易,以伪造的交易合同、海运提单等材料,先后四次向南京银行上海分行申购外汇共计美元83,473,743.97元(折合人民币549,413,728.65元),并转至其实际控制的境外GENERALMETALINTERNATIONALTRADCO.,LIMITED(通用金属公司)账户,再由FAREASTMETALINTERNATIONALTRADCO.,LIMITED(远东金属公司)将美元83,492,733.06元转回至成某公司在南京银行上海分行开立的美元账户。成某公司对该笔资金办理远期结汇,质押给南京银行,从南京银行获得一年期且相对以远期汇率为基准折算成人民币的承兑汇票,汇票金额为人民币573,581,103.30元。被告人胡某将承兑汇票在外贴现获得人民币,实现资金回流。
  2016年3月,被告人胡某在经营成某公司期间,为赚取汇率差等,虚构转口贸易,以伪造的交易合同、海运提单等材料,先后两次在天津银行上海分行的定期存款专户存入人民币321,550,000元办理三年期定期存单,并以上述两笔定期存单作质押,向天津银行上海分行贷款共计美元49,760,000元。其后,成某公司将上述贷款资金转至被告人胡某实际控制的VENTURABRIDGEWATERCAPITALLIMITED账户,再由DEALCAPCNLIMITED将美元49,761,880.84元转回至成某公司在天津银行上海分行开立的美元账户。成某公司将此部分外汇收入结汇成人民币323,165,648.04元,实现资金回流。
  综上,成某公司非法将美元133,233,743.97元转移至境外。
  2016年12月2日,被告人胡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胡某处扣押涉案的四家境外公司的公章和银行账户U盾。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某代成某公司退出违法所得及预缴部分罚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材料、成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订单确认书、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明成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以及成某公司有正常的经营业务。
  2、证人李某某、叶某某、周某的证言及叶某某、周某的辨认笔录,南京银行上海分行提供的业务流程简述、境外汇款申请书、合同、提单、银行对账单、远期外汇交易证实书、外汇存款协议等,天津银行上海分行提供的业务流程简述、境外汇款申请书、合同、提单、存单、远期结售汇交易申请书、交易明细等,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正书,证明被告人胡某实际经营成某公司期间,虚构转口贸易,通过向银行申购外汇、以人民币存单质押贷款的方式非法将美元133,233,743.97元转移至境外的经过,以及外汇的流向。
  3、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胡某向银行提供的提单信息中的发货人和收货人信息与该公司系统显示的提单信息不符。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的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胡某处扣押涉案的四家境外公司的公章和银行账户U盾的情况。
  5、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关于移送上海成某贸易有限公司虚假转口贸易涉嫌逃汇有关情况的函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胡某的到案经过。
  6、代管款收据,证明被告人胡某代成某公司退出违法所得及预缴部分罚金的情况。
  7、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成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虚构转口贸易,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逃汇罪;被告人胡某身为成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单位成某公司、被告人胡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单位成某公司、被告人胡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单位成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韦勇、被告人胡某在庭审中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被告单位成某公司已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部分罚金,依法可以对被告单位成某公司、被告人胡某减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成某贸易有限公司犯逃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犯逃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胡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被告单位上海成某贸易有限公司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斯汀
人民陪审员  徐力勤
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韩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