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10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某(另案处理)、焦某(在逃)到石家庄市某医院准备实施盗窃行为。杨某到石家庄市某医院住院部四楼女更衣室8号柜内盗窃被害人朱某放在此处的手提包内现金人民币18000元以及手机一部。被告人杨某某获得赃款2000元并予以挥霍。
二、2013年12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某(另案处理)、焦某(在逃)在石家庄市裕华区盗窃正在使用的箱式变压器内铜排,后将盗窃的铜排以1000元的价格予以出售,所得赃款三人私分并予以挥霍。石家庄市城市照明管理处维修此箱式变压器花费人民币1.2万元。
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同案犯杨某的供述;3、被害人朱某、张某的陈述;4、证人曹某、李某2的证言;5、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看守所犯罪线索转递函、检举材料、工作说明、工作说明(石家庄市城市照明管理处及施工方某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盗铜排的实际数量、购买价格及照片,石家庄市物价局涉案价格鉴证中心无法做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工程施工协议、记账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情况说明(石家庄市城市照明管理处恢复变配电设施费用约为12000元)、高压供用电合同、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并质证。
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盗窃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