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电力设备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8 0:00:00

杨某某盗窃、破坏电力设备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27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30日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

审理经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公诉刑诉〔201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8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绍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10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某(另案处理)、焦某(在逃)到石家庄市某医院准备实施盗窃行为。杨某到石家庄市某医院住院部四楼女更衣室8号柜内盗窃被害人朱某放在此处的手提包内现金人民币18000元以及手机一部。被告人杨某某获得赃款2000元并予以挥霍。

二、2013年12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某(另案处理)、焦某(在逃)在石家庄市裕华区盗窃正在使用的箱式变压器内铜排,后将盗窃的铜排以1000元的价格予以出售,所得赃款三人私分并予以挥霍。石家庄市城市照明管理处维修此箱式变压器花费人民币1.2万元。

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同案犯杨某的供述;3、被害人朱某、张某的陈述;4、证人曹某、李某2的证言;5、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看守所犯罪线索转递函、检举材料、工作说明、工作说明(石家庄市城市照明管理处及施工方某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盗铜排的实际数量、购买价格及照片,石家庄市物价局涉案价格鉴证中心无法做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工程施工协议、记账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情况说明(石家庄市城市照明管理处恢复变配电设施费用约为12000元)、高压供用电合同、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并质证。

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盗窃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杨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2021年9月2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朱某人民币18000元。

三、责令被告人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石家庄市城市照明管理处人民币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宋亮

人民陪审员杨香敏

人民陪审员任湘玉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党明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