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6/3/18 0:00:00

毛某甲对违法票据承兑案

毛某甲对违法票据承兑案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浙0106刑初00092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虹,浙江中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甲犯对违法票据承兑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琴,被告人毛某甲及其辩护人郑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李某(已判决)为了获取资金出借给他人以赚取高额利息,以杭州集嘉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嘉公司)的名义,通过提供虚假的资料、虚构贸易背景、提供虚假增值税发票等方式向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里支行(以下简称“兰里支行”)提出汇票承兑申请。时任兰里支行客户经理的被告人毛某甲,明知李某借用平台公司集嘉公司申请承兑汇票,该公司既无实际经营业务,也无能力提供汇票承兑保证金,所申请承兑汇票的贸易背景虚假,在没有核实财务报表的真实性,没有进行贷前贷后调查,没有要求担保人面签以及没有核实增值税发票的真伪等情况下违规办理该承兑汇票业务,且帮李某向他人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作为保证金,于2012年3月6日违反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规定向李某发放人民币600万元承兑汇票。2012年9月6日承兑汇票到期后,李某没有归还资金。案发后,经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毛某甲的行为造成银行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995453.1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戴某、卢某、石某、沈某、洪某、傅某、陈某、毛某乙、贺某、张某的证言,发立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三墩支行文件、本金利息回收说明、收贷收息凭证、银行承兑汇票清单、基本信用信息报告、承兑申请书、调查报告、银行承兑汇票审批书、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清单、保证金业务通知书、进账单、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检查报告、公司类信贷资产风险分类认定文本、民事裁定书、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保证函、借款申请书、借款审批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补充协议、授信业务基础资料、信用等级证书、授信报告、主审报告、财务资料、工商登记材料、普通发票开具情况说明、纳税申报表、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对账单、网银电子回单、银行业务凭证、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及操作实施细则、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对违法票据承兑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毛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减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毛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毛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所提请求对被告人毛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甲犯对违法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冠琳
人民陪审员 刘 政
人民陪审员 林学英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少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