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电力设备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3 0:00:00

俞和平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和平,男,1960年9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舟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2年8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7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行舟(法律援助),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和平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18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蔚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和平及其辩护人郭行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破坏电力设备罪。2016年1月至2017年8月间,被告人俞和平在舟山市定海区的建设工地以及公共场所先后14次以破坏性手段拆卸变电站、变压器等电力设备,造成财物损毁共计人民币18000余元。(二)盗窃罪。2016年6月至2017年8月间,俞和平在舟山市等地先后4次以破坏性手段拆卸工地内尚未交付使用的变电站、变压器,并窃取其中电缆线、铜排等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300余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刘某、张某1、庄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为此,公诉机关认为俞和平的行为已分别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俞和平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破坏电力设备

2016年1月至2017年8月间,被告人俞和平在舟山市定海区普陀区朱家尖街道的建设工地以及公共场所先后14次使用老虎钳、扳手等工具以破坏性手段拆卸变电站、变压器等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财物毁损共计人民币14700余元。分述如下:

(一)2016年1月1日夜间,被告人俞和平至金鸡山拆迁安置小区工地,采用破坏性手段拆卸工地内已通电使用的2台配电箱设备,从中窃得负荷控制终端2部、电缆线8根(价值共计人民币4159元)及铜排若干(未折价),致使设备无法正常运转。

(二)2016年5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俞和平至海天大道海洋二期工地,采用破坏性手段拆卸工地南部已交付使用的变压器设备,从中窃得电缆线4根(价值人民币1307元)及铜排若干(未折价),致使设备无法正常运转。

(三)2016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俞和平至翁浦公园内,采用破坏性手段拆卸该处已交付使用的变电站设施,从中窃得铜排若干(未折价),致使设备无法正常运转。

(四)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俞和平至杜家岭拆迁安置小区七期工程北区工地,采用破坏性手段拆卸工地内已通电使用的变电站设施,从中窃得负荷控制终端1部、电缆线4根及铜排3组(价值共计人民币2575元),致使设备无法正常运转。

(五)2017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俞和平至朱家尖航空产业园工地,采用破坏性手段拆卸工地设置在顺母曙光农场河旁已通电使用的变电站设施,从中窃得负荷控制终端1部(价值人民币674元)及铜排若干(未折价),致使设备无法正常运转。

(六)2017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俞和平至朱家尖俞某对面工地,采用破坏性手段拆卸工地内已通电使用的变电站设施,从中窃得负荷控制终端1部、电缆线4根(价值共计人民币1757元)及铜排若干(未折价),致使设备无法正常运转。

(七)2017年3、4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俞和平至屿商务大厦项目工地,采用破坏性手段拆卸工地内已通电使用的变电站设施,从中窃得负荷控制终端1部、电缆线4根及闸刀、铜排若干(均未折价),致使设备无法正常运转。

(八)2017年3、4月的一天,被告人俞和平至临城街道锦澜公寓二期工程工地,采用破坏性手段拆卸工地内已通电使用的变电站设施,从中窃得负荷控制终端1部、电缆线4根及铜排若干(均未折价),致使设备无法正常运转。

(九)2017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俞和平至朱家尖佛教学院附近,采用破坏性手段拆卸该处已通电使用的变电站设施,从中窃得负荷控制终端1部(价值人民币649元)及电缆线4根(未折价),致使设备无法正常运转。

(十)2017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俞和平至朱家尖西岙小岙码头,采用破坏性手段拆卸该处已通电使用的变电站设施,从中窃得负荷控制终端1部(价值人民币512元)及铜排若干(未折价),致使设备无法正常运转。

(十一)2017年5月16日晚,被告人俞和平至舟山市北蝉经济开发区海涂支线,采用破坏性手段拆卸位于7号电线杆旁已通电使用的变电站设施,从中窃得闸刀2把及电缆线、铜排若干(均未折价),致使设备无法正常运转。

(十二)2017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俞和平至朱家尖糯米村海塘边,采用破坏性手段拆卸该处已通电使用的变电站设施,从中窃得负荷控制终端1部、电缆线7根(价值共计人民币1749元)及铜排若干(均未折价),致使工地内设备无法正常运转。

(十三)2017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俞和平至朱家尖航空产业园工地,采用破坏性手段拆卸工地靠近海塘处已通电使用的变电站设施,从中窃得负荷控制终端1部(价值人民币621元)及电缆线若干(未折价),致使设备无法正常运转。

(十四)2017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俞和平至朱家尖新大洞岙车站工地,采用破坏性手段拆卸工地内已通电使用的变电站设施,从中窃得负荷控制终端1部(价值人民币656元)以及电缆线4根(未折价),致使设备无法正常运转。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缪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舟山绿城乐居建设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2016年1月1日24时至次日9时,其公司位于临城金鸡山拆迁安置小区工地内的2个已通电的临时变电站失窃了2个终端信号采集器,8根电缆线(共32米)以及其中1个变电站的铜排,并证明终端信号采集器、变电站箱体购买单位、电缆线的品牌及型号情况;

2、证人干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挂靠在大昌电力独立安装公司的负责人,临城金鸡山工地临时变电站于2015年11月底安装完成并交付,并证明失窃的2个变电站的型号以及电缆线的规格、长度等情况;海洋二期工地的变电站于2016年5月23日安装,变电站失窃了4根电缆线和3大根铜排,并证明电缆线、铜排的品牌、型号、规格等情况,该变电站已交付使用;

3、证人洪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大昌电力安装公司员工。2016年5月24日,其发现于5月23日在海洋二期工地安装好的电力设施变压器围栏门的锁被撬坏了,5月25日又发现变压器计量箱里面的电缆及铜排均被盗,并证明失窃电缆线的规格。该变压器当时尚未通电;

4、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大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安装部的员工,翁浦公园的变电站于2016年2月8日安装,2016年10月中旬失窃了一些铜排,该变电站已交付;

5、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杜家岭拆迁工程七区北区工地一标段现场施工人员,2016年12月5日下午其发现工地北边靠近十字路口边的2个变电箱失窃了8根电缆线以及电力公司安装的2台设备,其中315V临时变电箱里的铜排均失窃,电缆线于2016年10月底购买。该两个临时变电箱已安装完毕并通电;

6、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舟山万宇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杜家岭工地北面的315KVA临时变电站的电缆线、终端和铜排失窃,400KVA临时变电站的电缆线和终端失窃,变电站安装时间是2016年10月底,并证明每个变电站电缆线的数量、品牌、型号、规格等情况;俞某农场工地临时变电箱是从舟山神舟电气有限公司购买,并证明电缆线的品牌、型号、规格情况;朱家尖佛学院对面路旁的临时变电站是由舟山市宏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变电站于2016年12月底安装,并证明该变电站使用电缆线的品牌、型号、长度等情况;朱家尖糯米村的临时变电箱是从舟山神舟电器有限公司采购,并证明使用的7小股电缆线以及品牌、型号、长度等情况;

7、证人郑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舟山市电力公司营销部的员工,经其查询,杜家岭工地失窃的2台变电站是舟山临城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终端安装时间是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2月5日失窃;锦澜公寓的临时变电站也失窃了1台终端;

8、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其系神州电器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其公司所生产的计量箱有2种型号,分别是315KVA及400KVA,计量箱内铜排原材料采购自宁波江东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并证明铜排和电缆线的相关情况;

9、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朱家尖航空产业园工地管理人员,2017年2月11日,其发现安装在机场灯光带与329国道中间的1个配电箱里的负荷控制终端失窃,变电站已交付使用并通电;

10、证人钱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航空产业园工地的基础建设负责人,朱家尖航空产业园工地的临时变电站失窃负荷控制终端和整套铜排;

11、证人柳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朱家尖供电所的工作人员,2017年2月10日3时许,顺母曙光农场河旁的临时变电站失窃了1个终端设备和全部铜排;2017年3月7日凌晨,朱家尖俞某对面的一个临时变电站失窃1个终端设备、4股电缆线以及铜排,并证明终端设备的相关型号等情况;2017年4月14日,朱家尖佛学院对面的临时变电站失窃1个终端设备和4根电缆线;2017年4月26日3时许,朱家尖西岙小岙码头的1个临时变电站失窃终端设备、铜排,并证明终端设备的制造单位和型号;2017年6月2日1时朱家尖糯米村海塘边上的1个变电站失窃1个配电终端、7股变压器引下线以及6块铜排,设备安装时间为2016年8月;2017年8月2日3时许,朱家尖航空产业园工地靠近海塘的1个临时变电站失窃1个终端设备和6股电缆线,并证明终端设备具体的品牌、型号;2017年8月6日8时许,新大洞岙车站工地的供电箱失窃1个配电终端、4根变压器引下线,该供电箱当时处于通电状态,并证明失窃零件的型号;

12、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舟山市大桥建设与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其所在单位系朱家尖航空产业园的业主单位,2017年2月,工地的1个临时变电站失窃1个终端和一些铜排;

13、证人汪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浙江交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综合办公室主任,2017年过年后,俞某对面的农场工地的变电箱内失窃了1个变电终端和4根低压线,变电箱由舟山万宇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中旬安装;2017年6月,其公司在朱家尖糯米村海塘边上的1个变电站失窃1个终端、7根变压器低压线和计量箱内的3个铜排。铜排的主体部分还在,只被卸下来3个小段。临时变电站由浙江启明电力集团公司舟山分公司设计,由舟山万宇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中旬安装;

14、证人傅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舟山市海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公司在新城临长路新城大桥旁媒创园区屿商务大厦的建设项目,2017年4月11日其发现安装在工地围墙附近的1个临时变电站失窃终端、电缆线、电表和刀闸,变电站已通电但未使用,安装时间为2015年12月底;

15、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舟山市启明电力集团电力建设分公司工程科的员工,东屿商务大厦项目工地的临时变电站是由其所在公司负责承建的,变电站于2015年12月上旬安装,并证明其公司所使用的电缆线的规格、长度等情况;

16、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舟山新城建设开发服务中心的员工,东屿商务大厦项目工地的临时变电站失窃了变压器和计量箱之间的电缆线、箱体内的铜排、2把闸刀开关,当时已经交付使用并通电,安装配件交付是2015年12月上旬,变电站由启明公司负责安装,并证明电缆线、铜排的规格、长度等情况;

17、证人傅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锦澜公寓二期工地业主单位的工作人员,2017年4月14日早上,其接到施工队的电话称工地东面靠近临长路和桃湾路的临时变电站失窃电力公司安装的1个终端、4根电缆线以及一些铜排、闸刀等物品,该变电站已通电;

18、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舟山品润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员工,锦澜公寓二期工地失窃的临时变电站是其所在工程队负责装配,其中变电站所使用的电缆线一共是4根,并证明电缆线的长度、品牌等情况;

19、证人鲍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舟山市宏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17年4月17日下午其接到电话称朱家尖佛教学院往乌石塘方向200米左右路边的1个变电箱运作不正常,失窃了变电箱内的电缆线、变压器和用电终端。该变电箱由舟山万宇电力有限公司安装配件并管理,后从电力公司得知该变电箱在2017年4月14日2点至4点已运转不正常;

20、证人应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宁波九峰海洋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其公司系朱家尖警备区4118工程的承建单位。2011年4月底,其发现工地的1个临时变电站失窃1个终端和3根铜排。变电站由启明公司安装,当时该变电站已通电;

21、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舟山海洋产业集聚区开发公司的员工,2017年5月18日早上,其发现邻里中心工地使用的变压器配电箱失窃4根电缆线、2只闸刀开关以及3根铜排,后其得知该变压器于5月16日20时许断电,并证明电缆线的品牌、型号等情况;

22、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其系普陀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职工,公司安装在新农贸市场工地、新公交车站工地的2个临时变电站先后失窃,新公交车站工地的变电站当时已通电;

23、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大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安装部的员工,其于2017年5月底安装了朱家尖公交车站工地的临时变电站并交付使用,并证明变电站使用电缆线的品牌;

24、证人任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舟山市启明电力集团电力建设分公司经营管理部主任,朱家尖失窃的临时变电站航空产业园有2个,西岙码头附近有1个,并证明涉案临时变电站的电缆线、闸刀、铜排的规格、品牌和数量;

25、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舟山市恒丰电器有限公司的经理,其公司主要负责舟山市内变电箱产品的生产和后续销售,并证明变电箱内铜排的使用数量、规格;

2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舟山市启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员工,其集团电力建设分公司所安装的变电站计量箱在舟山范围内都是使用同一标准的产品,包括电缆线、铜排、闸刀等,并证明涉案的电缆线、铜排的数量、规格等;

27、证人翁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舟山市启明电力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的副经理,公司采购物资均是大批量进货,并非采购后立即投入使用,期间会存放在仓库内,并证明公司生产的电缆线以及相关产品的品牌、规格和使用数量;

28、证人郑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舟山大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电力设备分公司生产部的员工,大昌公司生产的变电箱一部分是电力公司使用部分,由电力公司安装电力终端和火表,另一部分是由用户单位使用,安装主要的大配件有刀闸开关、铜母线、电线、电流互感器;

29、证人侯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舟山大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采购人员,其公司生产的315KVA、400KVA两种型号的变电箱内部安装的零件均是其负责采购的,并证明生产中使用的铜排的规格和品牌以及朱家尖发生的两个失窃案件涉案临时变电站所使用的电缆线的规格及品牌;

30、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舟山市启明电力集团电力建设分公司工程科的员工,朱家尖失窃的3个临时变电站是其负责安装,分别是航空产业园靠近大路边的1个变电站(2号变)、航空产业园靠近海塘边的1个变电站(11号变)以及西岙部队码头那边的1个变电站。该三个变电站均使用同一型号的计量箱;

31、接受证据清单、高压电能计量装接单、工作联系单、失窃终端明细、失窃终端故障记录、朱家尖临时变电站终端失窃情况表、失窃终端详情等证明:千岛街道金鸡山拆迁安置小区工地、杜家岭拆迁安置小区七期工程北区工地、临城街道锦澜公寓二期工程工地以及朱家尖等地失窃终端的型号、安装等相关情况;

32、舟山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物品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4700余元;

33、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俞和平对作案地点的辨认情况;

34、监控视频证明:2017年8月5日被告人俞和平的行动轨迹;

35、被告人俞和平的供述与辩解。

二、盗窃

2016年6月至2017年8月间,被告人俞和平在、朱家尖街道等地先后4次以破坏性手段拆卸工地内尚未交付使用的变电站、变压器,从中窃得电缆线、铜排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100余元。分述如下:

(一)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俞和平至惠某路浙江地质大队基地工地,采用破坏性手段拆卸舟山大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昌电力公司”)安装在工地内的变电站设施(尚未交付使用),从中窃得电缆线4根(价值人民币1961元)及铜排若干(未折价)。

(二)2016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俞和平至与海洋科技馆之间的绿化带,采用破坏性手段拆卸舟山万宇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安装在该处的变电站设施(尚未交付使用),从中窃得电缆线7根(价值人民币1162元)及铜排、闸刀若干(未折价)。

(三)2016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俞和平至杜家岭拆迁安置小区七期工程南区工地,采用破坏性手段拆卸浙江舟山逸龙电器有限公司安装在工地内的变压器设备(尚未交付使用),从中窃得电缆线若干(未折价)。

(四)2017年8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俞和平至朱家尖大洞岙新农贸市场工地,采用破坏性手段拆卸大昌电力公司安装在工地内的变电站设施(尚未交付使用),从中窃得电缆线4根(未折价)。

2017年8月12日,被告人俞和平在舟山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俞和平如实供述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部分破坏电力设备及盗窃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舟山大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6月10日,公司在十六门电厂对面浙江地质大队基地的工地里安装了1个变压器及配电箱,6月20日发现该变压器及配电箱失窃4根电缆线和3块铜排,并证明电缆线、铜排的长度、规格等情况;

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十六门电厂对面浙江地质大队基地的工地的临时变电站于2016年6月10日安装但尚未交付,并证明失窃电缆线、铜排的相关情况;

3、证人庄某的证言证明:其朋友叶某在与海洋科技馆之间的绿化带设置了一个临时变电站,该变电站于2016年8月下旬失窃26米左右的电缆线、1把刀闸以及3根铜排,当时该变电站尚未通电;

4、证人柳某的证言证明:与海洋科技馆之间的绿化带的临时变电站未交付使用;

5、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2017年8月底,其公司负责安装在朱家尖海洋科技馆对面花坛里的1个临时变电站失窃铜排、闸刀以及7根电缆线,电缆线和变电箱安装时间为2016年8月25日,具体配件是从大昌公司采购,并证明电缆线的长度、型号、品牌的情况;

6、证人郑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舟山大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电力设备分公司生产部的员工,证明大昌公司生产的400KVAXL-21型变电箱的结构情况以及刀闸、铜母线(铜排)、电线的型号情况;

7、证人侯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舟山大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采购人员,其所在公司生产的315KVA、400KVA两种型号的变电箱内部安装的零件均是其负责采购,并证明朱家尖的失窃案件中电缆线规格、品牌情况;

8、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浙江舟山逸龙电器有限公司职工。公司于2016年10月在定海区杜家岭拆迁工程七区南区工地安装了2台临时变压器,当时已经接上了低压电缆,但未安装高压电缆,也尚未通电,10月29日早上其发现变压器内的8根低压电缆线失窃;

9、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其系普陀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职工,新农贸市场工地的变电站失窃4股电缆线,当时电力公司并未安装相关设备;

10、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大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安装部的员工,其负责安装的朱家尖菜场工地的临时变电站尚未交付使用,并证明电缆线的品牌、规格、长度等情况;

11、舟山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物品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3100余元;

12、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俞和平对作案地点的辨认情况;

1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俞和平系被抓获归案;

14、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俞和平的前科情况;

15、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俞和平的基本身份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6、被告人俞和平的供述与辩解。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俞和平于2017年4月14日凌晨至朱家尖佛教学院附近窃得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162元,于8月5日凌晨至朱家尖新大洞岙车站工地窃得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242元以及于8月初的一天凌晨至朱家尖大洞岙新农贸市场工地窃得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242元的指控。经查,上述电缆线认定的价值仅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而上述鉴定意见所依据的安装时间也仅有一名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上述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电缆线的价格应不予认定,对公诉机关的该指控本院予以变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和平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俞和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现又重新实施犯罪,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俞和平归案后,如实供述部分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破坏电力设备、盗窃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俞和平在本院审理期间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俞和平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俞和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二0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俞和平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丁汉民

人民陪审员薛洪民

人民陪审员李维浙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王晨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