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鹏等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合同诈骗、虚报注册资本案
李某等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合同诈骗、虚报注册资本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于2005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逮捕,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3月4日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敏,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晓欢,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2010年9月9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3月4日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合同诈骗罪,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成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虚报注册资本
被告人李某与肖某、杨某(均已判刑)三人共同商量成立四川安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经营汽车销售业务。李某从四川宏盛石化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作为安信公司的注册资金,该款用于验资后于2002年4月27日归还该公司。2002年5月13日安信公司取得注册登记,肖某任法定代表人,占出资额的34%;杨某任总经理,占出资额的33%;李某以胡某的名义任监事,占出资额的33%。
(二)合同诈骗
1.被告人李某与肖某、杨某共谋后,决定以安信公司员工及家属的名义,采用虚高车价的方式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购车,并向刘某甲等六人承诺一切费用和责任由公司承担,与个人无关。2003年4至9月,安信公司与刘某甲等六人签订了虚假《汽车买卖协议》,并填写虚假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收入证明》,将安凯公司HFF6900K34型客车由实际价格55万元虚高至86万元、安凯公司HFF6100K05型客车由实际价格130万元虚高至218万元,以上述六人的名义与中国农业银行成都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了《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办理七成按揭贷款购买“安徽凯斯鲍尔”客车六辆并挂靠在运输公司营运,共从银行骗取贷款721万元。在归还了122万余元按揭款后,至案发尚有598万余元未归还。
2.2004年7月,安信公司与葛某甲(另处)共谋虚高车价达到零首付方式购车,葛某甲等八人与安信公司签订了《汽车买卖协议》,安信公司填写虚假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将安凯公司销售价为45.96万元的车价虚高至139万元。被告人胡某某作为安凯公司驻四川办事处主任,在明知安信公司采取虚高车价的方式向银行贷款的情况下,仍签字确认了虚高后的车价,帮助安信公司取得贷款。时任招行科华路支行客户经理的被告人李某明知安信公司虚高车价,仍办理了与葛某甲等八人在招行科华路支行按揭贷款购买8辆安凯HFF6110K59客车的贷款业务。每辆车贷款97.3万元,安信公司共获取了该行778.4万元贷款,用于支付该公司的欠款等费用,这8辆车以赛特公司名义挂靠泸州现代运业集团公司进行运营。赛特公司支付了242万余元按揭款后,尚有535万余元没有归还银行。
另查明,2010年9月8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2011年12月13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并确认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采用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安信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高车价、制作虚假销售发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李某作为安信公司的监事,参与公司合同诈骗1133余万元,系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李某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某在明知安信公司采取欺诈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的情况下,为安信公司提供帮助参与合同诈骗535万余元,其行为亦构成合同诈骗罪。在与安信公司的共同合同诈骗行为中,胡某某起辅助性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李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虚报注册资本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二、被告人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宣判后,李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1.安信公司向两家银行贷款,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并未导致银行资金不能收回;2.李某并非安信公司合同诈骗的其他直接责任人;3.认定犯罪金额证据不足,故认定李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原判对李某判处罚金过高,请依法改判。其辩护人还辩护提出:1.李某案发后积极悔过并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恳请对其减轻处罚;2.李某系投案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虚报注册资本事实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与肖某、杨某(共同作案人,均已判刑)三人共同商量成立安信公司,经营汽车销售业务。李某从四川宏盛石化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作为安信公司的注册资金,该款用于验资后于2002年4月27日归还该公司。2002年5月13日安信公司取得注册登记,肖某任法定代表人,占出资额的34%;杨某任总经理,占出资额的33%;李某以胡某的名义任监事,占出资额的33%。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安信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验资报告、章程、档案查询资料等。证实安信公司于2002年5月13日成立及肖某、杨某、胡某的出资份额、任职情况,该公司2010年3月被吊销营业执照。
2.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川刑终字669号刑事裁定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成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等人虚报注册资本的犯罪事实。
3.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从未出资成立过公司。
4.同案犯肖某的供述。证实2002年4月,李某向其和杨某提出成立安信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是李某去借的,杨某去办的工商登记手续,验资后就将200万元借款归还了。安信公司由其任法定代表人,杨某任总经理,李某以胡某的名义任股东、监事,李某是银行工作人员,关于贷款业务很清楚,有利于从银行贷款。
5.同案犯杨某的供述。证实安信公司于2002年5月成立,注册资金200万元是李某借的,验资后就归还了。
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安信公司系其与肖某、杨某三人为做汽车销售而成立的,其以岳母胡某的名义入股,200万元的注册资金是其找朋友借的,公司成立后就归还了。
(二)合同诈骗事实
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与肖某、杨某共谋后,决定以本公司员工及家属的名义,采用虚高车价的方式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购车,并向刘某甲等六人承诺一切费用和责任由公司承担,与个人无关。2003年4至9月,安信公司与刘某甲等六人签订了虚假《汽车买卖协议》,并填写虚假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收入证明》,将安凯公司HFF6900K34型客车由实际价格55万元虚高至86万元(向银行贷款55.3万元)、安凯公司HFF6100K05型客车由实际价格130万元虚高至218万元(向银行贷款152.6万元),以上述六人的名义与农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了《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办理七成按揭贷款购买“安徽凯斯鲍尔”客车六辆并挂靠在运输公司营运,共从银行骗取贷款721万元。在归还了122万余元按揭款后,至案发尚有598万余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川刑终字669号刑事裁定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成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伙同他人骗取银行贷款的犯罪事实。
(2)同案犯肖某的供述。证实李某从安信公司成立至今一直任公司监事,因为他是银行工作人员不便用真名入股,公司的整体运作由其与杨某、李某共同研究决定。安信公司为多赚钱,其与李某、杨某商量后,决定虚高车价达到零首付购车以此吸引客户买车,多贷出的款用于车辆营运的流动资金。在银行按揭使用的《汽车销售专用发票》是安信公司买的假发票,或公司告诉客户后,客户自己买的假发票。为在银行多贷款,安信公司在向银行出具发票时就虚高车价30%以上。安凯公司西南片区主任张某甲在2003年3月向安信公司提供信息有巴中至成都的线路资源,让其公司购车来跑这条线。经其与杨某、李某协商后,决定通过银行按揭贷款购车来跑这条线路,针对银行没开展向单位发放购车贷款的业务,用公司员工和杨某的妻子刘某乙,李某的妻子陈某甲的个人名义进行了按揭贷款购车。贷款转入安信公司账户内后,公司再将帐上的大部分钱转到招行科华路支行安信公司的帐户上,余下部分取现后用于向汽车厂商支付车款和公司日常开支。安信公司通过农行开发区支行按揭贷款购买了6辆客车,由安信公司负责经营,所有债权债务由安信公司承担。共向农行开发区支行贷款700余万元,还款200余万元。
(3)同案犯杨某的供述。证实2003年初,肖某派杨某、张某甲与巴中公司口头达成合作经营协议,其与肖某、李某等人商量后安排公司员工以个人名义为公司以零首付按揭贷款购车,具体由肖某来操作。车辆型号、销售价格、按揭贷款都是肖某在办。安信公司在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时虚高车价30%以上,将多贷出的款用于车辆上户、购买路线资源等开支。
2.2004年7月,安信公司与葛某甲(另处)共谋虚高车价达到零首付方式购车,葛某甲等八人与安信公司签订了《汽车买卖协议》,安信公司填写虚假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将安凯公司销售价为45.96万元的车价虚高至139万元。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作为安凯公司驻四川办事处主任,在明知安信公司采取虚高车价的方式向银行贷款的情况下,仍签字确认了虚高后的车价,帮助安信公司取得贷款。时任招行科华路支行客户经理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明知安信公司虚高车价,仍办理了与葛某甲等八人在招行科华路支行按揭贷款购买8辆安凯HFF6110K59客车的贷款业务。每辆车贷款97.3万元,安信公司共获取了该行778.4万元贷款,用于支付该公司的欠款等费用,这8辆车以泸州赛特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赛特公司)名义挂靠泸州现代运业集团公司进行运营。安信公司以赛特公司的名义支付了242万余元按揭款后,至案发尚有535万余元没有归还银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川刑终字669号刑事裁定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成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胡某某骗取银行贷款的犯罪事实。
(2)四川通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证实2002年6月至2005年5月,安信公司实际亏损5872996.66元;汽车销售总额10427.49万元,很大部分通过购车客户从银行取得按揭贷款后实现;贷款抵押额大于实际购车款1186.77万元。
(3)胡某某从四川安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领取费用的单据。证实2004年2月25日至2005年3月31日,胡某某以工资、差旅费、业务招待费等名义从安信公司14次领取费用共计48031元。其中工资是以胡文的名义领取;以差旅费、劳务费名义填写的报销单上有胡某某的签字。
(4)何某、张某乙等人的贷款资料(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划款委托书、调查报告等)。证实何某等8人2004年7月在招商银行科华路支行通过安信公司贷款购车的情况。车型HFF6110K59,单价139万元,贷款97.3万元,挂靠到四川泸州现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运营。
(5)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证实由安凯公司、安信公司与招行科华路支行签订。
(6)安凯公司出具的“安徽安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客车系列价格表”。证实该公司HFF6110K59型客车市场报价48万。
(7)招商银行科华支行关于葛某甲等8户营运车按揭贷款数额的“说明”、关于该行诉安凯公司债权纠纷案的“情况说明”。证实2004年7月23日葛某甲等8人由安信公司担保向该行申请贷款共计778.40万元,贷款于2005年2月开始逾期,截止逾期日借款人共归还本息2429607.1元,现贷款逾期本金是573.39万元,利息180.71万元,本息合计754.1万元。至2013年银行损失尚未追回。
(8)胡某某的贷款资料。证实2003年胡某某通过安信公司购买1辆HFF6120K46型客车,以车价168万元从银行贷款79万。
(9)证人葛某乙、罗某、陈某乙、周某、张某乙、何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应赛特公司葛某甲、肖某的要求,他们于2004年9月向招商银行按揭购买安凯客车,他们只提供个人身份证给赛特公司,到时候去签合同,其他的情况均不知道。
(10)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胡某某曾是安凯公司四川办事处主任,负责销售工作,招行方面负责与安凯公司谈回购担保的是李某,胡某某无权签字确认车价,须安凯公司书面说明并签章。
(11)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李某经常到安信公司领取胡某的工资,肖某不在公司时由李某负责签字报账。
(12)证人葛某甲的证言。证实2004年5月,其告诉肖某其在泸州有8辆车的承包经营权,提出以零首付购买8辆凯斯鲍尔K59客车,每辆车价约55万元,贷款70余万。目的是将贷出的款减去全车价以及保证每辆车正常运营的费用的差额可以归还上次欠安信公司的款。后收到银行的《催收通知》才知道每辆贷了90多万元。2004年8月,安信公司将8辆车给了他。最近3期没有还贷款,一有资金就向银行还款。赛特公司是由肖某、葛某甲共同成立的,肖某任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葛某甲和肖某各占50%的股份,葛某甲的股份送了1%给陈某丙,肖某的股份由肖某和胡某某及另外一个人占有。葛某甲在2004年下半年在安信公司监管财务,具体有几个月其记不清了,肖某没有给葛某甲下正式的任命书,但安信公司员工都晓得这个事情。
(13)同案犯杨某的供述。证实肖某、李某和胡某某在招行科华路支行还有虚增按揭贷款的行为,具体情况不清楚,当时李某找到其说如果事情暴露,希望给他出主意并借点钱,肖某在李某的要求下指使员工将李某在公司有签字的财务资料都销毁了。
(14)同案犯肖某的供述。证实葛某甲提出零首付贷款购8辆K59型客车,李某提出采用厂家回购方式作为保证条件在银行贷款,其与李某、胡某某、葛某甲一同商量后决定虚高车价向招商银行科华路支行贷款,一方面可以支付车款,一方面葛某甲可以归还上次在安信公司的欠款。但因安信公司还欠招商银行科华路支行700万元的承兑汇票敞口,就背着葛某甲以每辆135万元七成按揭贷款。2004年8月,招行科华路支行发放了720万元贷款。资金先发放给按揭贷款购车人,再转帐到安信公司银行结算帐户上,再将结算帐户上的钱转到招商银行科华路支行的安信公司贷款帐户上向银行归还了贷款。安信公司与安凯公司签订《特约经销协议》后,安信公司将虚增车价以零首付向银行贷款的事如实告诉了胡某某和张某甲,这次购车安信公司联系胡某某后,他向银行书面确认了公司虚报的车价,具体办理是由在招行科华路支行工作的李某负责。胡某某和张某甲在安信公司占40%的干股,他们用的化名在公司领钱。为了经营这批21辆凯斯鲍尔各种型号车子,张某甲、胡某某提出成立一个公司,大家都同意了,赛特公司这个名称是肖某起的,肖某任法人代表,葛某甲任总经理。后葛某甲找到肖某说赛特公司和安信公司实际上是一家公司,肖某任了赛特公司法人代表,也给葛某甲在安信公司安个职务,肖某给葛某甲下了正式任命书,任命葛某甲为安信公司的副总经理,分管安信公司客车运输的所有事宜。
(1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实2004年7月份,葛某甲和安信公司合作以葛某乙等8人名义在招行科华路支行办理了8台车的按揭手续,型号是HFF6110K59,销售价大约是46万元,安信公司为了骗取贷款将车价虚高至139万元,使每辆车贷款额度为97.3万元。招行在审贷过程中,向其公司办事处对该车价格进行调查,其对该价格进行了确认签字。该价格不是真实的,安信公司为了偿还之前欠银行的贷款,其就帮助他们从银行骗取贷款。这事其没得到任何好处。
(1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从安信公司成立起任监事,主要负责行政、后勤工作,曾代肖某在财务上签过几十张单据。其参与了招行科华路支行对安信公司购车按揭贷款的审核工作,但不清楚安信公司在虚高车价,对安信公司在农行和中国银行贷款的事不清楚。
另查明,2010年9月8日,公安人员将胡某某抓获归案,2011年12月13日,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确认的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采用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安信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高车价、制作虚假销售发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李某作为安信公司的监事,参与公司合同诈骗1133余万元,系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李某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在明知安信公司采取欺诈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的情况下,为安信公司提供帮助参与合同诈骗535万余元,其行为亦构成合同诈骗罪。在与安信公司的共同合同诈骗犯罪中,胡某某起辅助性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李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虚报注册资本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李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安信公司向两家银行贷款,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并未导致银行资金不能收回,李某并非安信公司合同诈骗的其他直接责任人,认定犯罪金额证据不足,故认定李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本案收集在案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安信公司作为安凯公司的汽车代理经销商,采用隐瞒真相使用虚假证明文件,通过虚高车价等方式从银行贷款买车,在安信公司向农行开发区支行贷款后不能如期归还该行按揭款598万元的情况下,还继续采用上述虚假手段从招行科华路支行零首付按揭贷款买车,安信公司将所贷款项用于收取葛某甲欠安信公司的欠款及支付该批汽车购车款,后偿还少部分按揭贷款,至案发尚有535万元贷款没有归还,给银行造成巨大损失,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安信公司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有骗取银行巨额贷款的行为,故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而李某与肖某、杨某共同通过虚报注册资本的方式成立安信公司,因其本身是银行工作人员而以他人的名义在安信公司任监事,并实际参与了安信公司的经营,李某与肖某、杨某共同商量后,参与安信公司以虚高车价方式向银行贷款的行为,其系安信公司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也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故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李某及其辩护人还上诉、辩护提出原判对李某判处罚金过高,经查,原判罚金依法根据李某参与骗取银行贷款金额、造成银行损失的大小及全案的具体情况予以判定,原判量刑适当,故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李某系投案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查,李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虚报注册资本的犯罪事实,故其行为在该罪中构成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该情节原判已作认定并予以量刑考虑,故其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还辩护提出,李某案发后积极悔过并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恳请对其减轻处罚,经查,李某案发后确有参加抗洪救灾的积极表现,但其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立功。综上,李某及其辩护人要求对李某从轻处罚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永
代理审判员 冉晓玲
代理审判员 程占维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甲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