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武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罪犯龚武,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现在湖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0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龚武犯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0元。被告人龚武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4)鄂刑二终字第000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2016年8月16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8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龚武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4日在湖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功国、黄成昊出庭履行职务。湖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司法警察胡某华、石某代表执行机关出庭参加诉讼。罪犯龚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提出,罪犯龚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将罪犯龚武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龚武在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龚武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6年3季度至2017年7月折算3次表扬,2017年10月获得一次表扬。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龚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该犯原系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三类罪犯”,且罚金刑尚未履行,应对其从严把握减刑的标准和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龚武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婷
审判员王艳军
审判员何学年
法官助理杨中玉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周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