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认定:被告人李玉萍于2011年5月成为临汾市聚金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聚金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托此公司,被告人李玉萍先后伙同杨某某、石某某(均在逃),从2011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以支付月息2分-3分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巨额资金,目前已查明被告人李玉萍向102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2489万元,支付集资参与人利息379.484万元,造成实际损失2109.516万元。案发后,48名集资参与人对被告人李玉萍的行为出具谅解书。
原判采信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玉萍的讯问笔录;
2、聚金源公司资金核查表;
3、段某某、李某某、祁某某、贾某某、李一某、陈某某、乔某某的询问笔录及证据材料;
李玉萍提供的非吸人员名单;
4、王某某、肖某某、王一某、赵某某、王二某、董某某、董一某、王三某、焦某某、闫某某、高某某、亢某某、李二某、刘某某、李三某、陕某某、王四某、张某某、李四某、裴某某、杜某某、卫某某、董二某、张一某、赵一某、沈某某、郭某某、陈一某、刘一某、杜一某、马某某、崔某某、高一某、徐某某、梁某某、常某某、卢某某、白某某、安某某、屈某某、张二某、贾一某、游某某、杨一某的报案材料、信息核查表、借款协议;
5、肖一某、祁某某、李四某、孙某某、徐某某、王五某、雷某某、张三某、张四某的信息核查表、报案材料、证据材料;
6、临汾市聚金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
7、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
8、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制作的临汾市聚金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融资信息核查汇总表(补充);
10、魏某某、遆某某、董二某、贾二某、刘二某、董三某、董四某、贾三某、牛某某、牛一某、张四某、崔一某、郭一某、陈二某、付某某、李五某、牛二某、杨某某、范某某、刘三某、黄某某、李六某、陈三某、张五某、加某某、杜二某、陈四某、贾四某、张五某、赵某某、高某某、王六某、杨一某、高一某、贾五某、付某某、单某某、解某某、李五某、徐一某、李六某、李七某、王七某、卫一某、王八某的信息核查表、报案材料、证据材料;
11、李玉萍常住人口信息;
12、2017年10月30日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补充侦查情况说明证实,李玉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集资参与人102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2450元,支付集资参与人利息399.484万元,造成实际损失2050.716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