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12 0:00:00

李玉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玉萍,女,195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烟草公司职员,住山西省临汾市。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玉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15)尧刑初字第721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本院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作出(2016)晋10刑终35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7)晋1002刑初4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玉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听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玉萍于2011年5月成为临汾市聚金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聚金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托此公司,被告人李玉萍先后伙同杨某某、石某某(均在逃),从2011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以支付月息2分-3分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巨额资金,目前已查明被告人李玉萍向102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2489万元,支付集资参与人利息379.484万元,造成实际损失2109.516万元。案发后,48名集资参与人对被告人李玉萍的行为出具谅解书。

原判采信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玉萍的讯问笔录;

2、聚金源公司资金核查表;

3、段某某、李某某、祁某某、贾某某、李一某、陈某某、乔某某的询问笔录及证据材料;

李玉萍提供的非吸人员名单;

4、王某某、肖某某、王一某、赵某某、王二某、董某某、董一某、王三某、焦某某、闫某某、高某某、亢某某、李二某、刘某某、李三某、陕某某、王四某、张某某、李四某、裴某某、杜某某、卫某某、董二某、张一某、赵一某、沈某某、郭某某、陈一某、刘一某、杜一某、马某某、崔某某、高一某、徐某某、梁某某、常某某、卢某某、白某某、安某某、屈某某、张二某、贾一某、游某某、杨一某的报案材料、信息核查表、借款协议;

5、肖一某、祁某某、李四某、孙某某、徐某某、王五某、雷某某、张三某、张四某的信息核查表、报案材料、证据材料;

6、临汾市聚金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

7、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

8、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制作的临汾市聚金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融资信息核查汇总表(补充);

10、魏某某、遆某某、董二某、贾二某、刘二某、董三某、董四某、贾三某、牛某某、牛一某、张四某、崔一某、郭一某、陈二某、付某某、李五某、牛二某、杨某某、范某某、刘三某、黄某某、李六某、陈三某、张五某、加某某、杜二某、陈四某、贾四某、张五某、赵某某、高某某、王六某、杨一某、高一某、贾五某、付某某、单某某、解某某、李五某、徐一某、李六某、李七某、王七某、卫一某、王八某的信息核查表、报案材料、证据材料;

11、李玉萍常住人口信息;

12、2017年10月30日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补充侦查情况说明证实,李玉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集资参与人102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2450元,支付集资参与人利息399.484万元,造成实际损失2050.71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玉萍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489万元,造成实际损失2109.51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李玉萍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取得部分集资参与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玉萍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玉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李玉萍退赔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李玉萍的上诉理由为:1、原判事实认定有误,转接到金圣名公司的集资参与人的涉案款项和其的亲戚梁某某等三人的集资款项(共计一千余万元),不应计入其涉案数额。2、其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原判未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不当。3、部分集资户已对其表示谅解,原判量刑不当,应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玉萍依托临汾市聚金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从2011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向李建新等101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2443.8970万元,支付集资参与人利息402.8310万元,造成实际损失2041.0660万元(具体情况见附表)。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玉萍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

关于上诉人李玉萍的上诉理由,经查:1,关于其所提转接到金圣名公司的集资参与人的涉案款项和三名亲戚的集资款项,应从其涉案数额中核减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玉萍伙同他人以支付高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涉案集资参与人达100余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两千余万元,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规定并不相符,故集资参与人梁某某、常某某等人无论是否属于其亲属,所参与的集资额均应认定为其犯罪数额,不应从涉案数额中核减。同样,集资参与人贾三某等人的集资款均是由上诉人李玉萍依托聚金源公司非法吸收的,虽然该部分集资参与人在石某某成为聚金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与石某某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但该变更并不能改变上诉人李玉萍非法吸收该部分公众存款的事实,相关款项应当认定为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数额。2、关于上诉人李玉萍上诉称其构成自首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李玉萍的讯问笔录及当庭供述,侦查机关的传唤证、起诉意见书等相关材料显示,上诉人李玉萍系在与集资参与人见面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故其并非主动投案,依法不应认定有自首情节。3、上诉人李玉萍取得部分集资参与人谅解之情节,原判已予认定,并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不予重复评判。综上,上诉人李玉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玉萍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443.8970万元,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经济损失2041.066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李玉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和造成损失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该事实情节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上诉人李玉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两千余万元,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和情节,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李玉萍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7)晋1002刑初46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一、被告人李玉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二、撤销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7)晋1002刑初468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二、责令被告人李玉萍退赔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

三、责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玉萍退赔集资参与人李建新等人经济损失2041.0660万元(具体情况见附表)。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林康

审判员杨锐

审判员刘韶峰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