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木生变造货币案
龚某某变造货币案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绰号"阿木"。2010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于2016年7月3日被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变造货币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中旬,龚某某在丽水东站附近使用360元购买了20张100元面值的假币。之后龚某某使用剪刀、固体胶等工具将20张假币同20张某1,通过真假拼接,变造了40张100元面额的假币。2016年7月2日,龚某某、冯某、涂某,4、吴某等一行人驾驶牌为浙K×××××的小货车前往景宁县英川镇、沙湾镇、景宁县环城东路多处小店、超市使用假币,并先后成功使用了5张假币。当日22时26分,被告人龚某某等人被景宁县公安局在鑫景商城附近设卡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物扣押假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照片、前科劣迹查询及(2010)温某刑初字第672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冯某、涂某,4、吴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2、叶某1、潘某、叶某2的陈述;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中国人民银行真伪货币鉴定书;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变造人民币四千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变造货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具有犯罪前科,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变造货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8月6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春海
二O一七年五月三日
代书记员毛璐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