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3/22 0:00:00

曹献玲与赵宜论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大连华兴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胜利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赵宜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男,1956年8月8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鞍山市。

申请执行人:曹献玲,女,1974年12月24日生,蒙古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执行人:赵宜论,男,1958年7月29日生,汉族,大连华兴装饰有限公司经理,住大连市西岗区。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大连华兴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不服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3执异12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曹献玲与被执行人华兴公司、赵宜论民间借贷一案,该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华兴公司、赵宜论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大民申字第702号民事裁定,指令该院再审。该院再审审理后,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5)西审民初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该院(2015)西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赵宜论、华兴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曹献玲借款1234000元及利息。该院再审判决生效后,各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为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予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2017年6月27日,该院作出(2017)辽0203执恢945号裁定,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华兴公司名下的位于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南山村地号为241704的土地、位于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胜利路18号、18-1号、18-2号、18-3号、18-4号、18-5号、18-6号的房屋。大连鼎泰昌隆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8日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异议人华兴公司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根据上述规定,异议人华兴公司对评估机构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有异议,应当向执行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由执行部门审查后,确定该评估报告是否存在瑕疵、是否需要重新评估。本案中异议人华兴公司的异议事项是对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采用的估价方法、估价对象等不认可,从而对评估报告作出的评估结果有异议,而并非是对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应当驳回其异议申请。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华兴公司的异议申请。

华兴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3执异123号执行裁定,裁定评估人作出的鼎泰昌隆房估字[2017]DF108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因程序严重违法无效,对执行标的重新评估。事实与理由:评估人在估价过程中错误适用估价方式,错误认定不动产的建造年代及房屋面积,系严重违反《房地产评估规范》的估价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本案评估程序严重违法,故请求对执行标的物重新评估。

曹献玲称,不同意华兴公司的复议请求。申请评估拍卖过程中是通过法院正规的司法程序摇号选定的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异议,华兴公司收到报告的时间是在2017年8月30日,提出异议的时间是2017年的11月6日,对方在收到评估报告之后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表示对评估报告是认可的,现华兴公司提出异议,是为了拖延执行的时间,法院不应受理该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3执异123号执行裁定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2017年7月19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摇号选定大连鼎泰昌隆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作为评估机构,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兴公司关于评估机构评估程序违法,请求对执行标的重新评估的理由,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根据上述规定,华兴公司如果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十日内向执行部门提出,由执行部门对是否需要重新评估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根据上述规定,提出执行异议的前提是认为执行行为违法。现华兴公司对评估过程中标的物的面积和建设年代认定错误、估价方法提出异议要求重新评估,而非对法院执行过程中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因此,华兴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的范围,原审对其驳回异议申请并无不当。华兴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大连华兴装饰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3执异12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艳波

审判员金?丽

代理审判员任娲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