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2/1 0:00:00

邢小娟与陕西鑫鹏达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邢小娟,女,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麟游县,

执行人:陕西鑫鹏达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和平路99号金鑫国际大厦3层308号。

法定代表人:姚智群,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姚智群,女,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东新街149号2号楼4单元5层3号,公民身份证号码610124196903012748。

委托代理人:郭云朋,男,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陕西鑫鹏达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王珂,女,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第三人:刘玉莲,女,194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审理经过

邢小娟与陕西鑫鹏达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鹏达公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鑫鹏达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权利人邢小娟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4月19日本院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邢小娟向本院提出追加第三人姚智群、王珂、刘玉莲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据。因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执行人邢小娟称,其申请执行鑫鹏达公司一案,法院已依法立案执行。据鑫鹏达公司工商档案显示,该公司于2006年4月设立,注册资本200万元,至2011年10月经三次增资,注册资本增加为3000万元。在2007年3月28日增资800万元过程中,姚智群、王珂、刘玉莲均未实际出资,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在2011年10月10日增资980万元的过程中,三名被申请人在缴纳出资三日后即全额取出并注销账户,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特申请追加姚智群、王珂、刘玉莲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其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第三人姚智群称,对申请执行人提出的申请没有异议,王珂、刘玉莲在鑫鹏达公司是名义股东。

经查,邢小娟与鑫鹏达公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西安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西仲裁字(2017)第239号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一、被申请人陕西鑫鹏达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邢小娟偿还投资款86650元;二、被申请人陕西鑫鹏达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邢小娟支付投资款收益15064元,并支付至被申请人实际偿还投资款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具体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以566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三、本案仲裁费6145元,由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申请人已预交,被申请人在履行本裁决确定的第一项义务时,一并给付申请人。

一审法院查明

另查,根据鑫鹏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资料显示,鑫鹏公司原始注册资金为200万元,后共有三次增资扩股,第一次为2007年4月增资800万元,第二次为2011年10月8日增资1020万元,第三次为2011年10月14日增资980万元。对于第一次增资,其《验资事项说明》中审验结果注明:(一)姚智群实际缴纳新增出资额人民币48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480万元,于2007年4月2日缴存贵公司在中国银行西安建设路支行开立的人民币账户42×××01账号内,(二)刘玉莲实际缴纳新增出资额人民币16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160万元,于2007年4月2日缴存贵公司在中国银行西安建设路支行开立的人民币账户42×××01账号内,(三)王珂实际缴纳新增出资额人民币16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160万元,于2007年4月2日缴存贵公司在中国银行西安建设路支行开立的人民币账户42×××01账号内。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调取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建设路支行出具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注明:陕西鑫鹏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账号42×××01,经查询无记录。对于第三次增资,其《验资报告》注明:截止2011年10月14日,陕西鑫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980万元,各股东以货币出资980万元;开户行名称宁夏银行西安分行,账号51×××32。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调取的,宁夏银行西安分行营业部出具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注明:陕西鑫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账号为51×××32的银行账户于2011年10月14日以姚智群、刘玉莲、王珂投资款名义存款共计980万元整,2011年10月17日,该账户向陕西鑫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和平路支行名下为3700021109200058662的账户转款980万元,转款后该账户余额为0元。

本案审查过程中,申请人邢小娟提交鑫鹏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其中《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书》等证据显示,鑫鹏公司原始名称为陕西鑫鹏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后变更为陕西鑫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再变更为陕西鑫鹏达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最终变更为陕西鑫鹏达创业投资有限公司。鑫鹏公司工商查询结果信息一览表显示,鑫鹏公司股东信息为,姚智群认缴出资额1800万元,王珂认缴出资600万元,刘玉莲认缴出资600万元。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商登记资料、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邢小娟认为姚智群、刘玉莲、王珂作为公司股东,对鑫鹏公司第一次增资的800万元未实际出资,对鑫鹏公司第三次增资的980万元抽逃出资,故请求追加姚智群、刘玉莲、王珂为本案被执行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姚智群、刘玉莲、王珂在第一次增资800万元的过程中,缴存增资的银行账号实际并不存在,故对该800万元,应认定三人未实际出资。对鑫鹏公司第三次增资的980万元,据银行流水显示,该980万元系从缴存账号转至鑫鹏公司另一银行账号下,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姚智群、刘玉莲、王珂抽逃了该笔资金。综上,本院认为,姚智群、刘玉莲、王珂作为鑫鹏公司股东,未按照《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应在未缴纳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追加姚智群为本案被执行人,由姚智群在未缴纳出资的480万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邢小娟清偿债务(已承担部分在执行中予以核减);

二、追加刘玉莲为本案被执行人,由刘玉莲在未缴纳出资的160万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邢小娟清偿债务(已承担部分在执行中予以核减);

三、追加王珂为本案被执行人,由王珂在未缴纳出资的160万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邢小娟清偿债务(已承担部分在执行中予以核减);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邓琳

审判员童超

审判员王炜

二〇一八年二月××日

书记员:王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