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小娟与陕西鑫鹏达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鹏达公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鑫鹏达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权利人邢小娟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4月19日本院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邢小娟向本院提出追加第三人姚智群、王珂、刘玉莲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据。因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执行人邢小娟称,其申请执行鑫鹏达公司一案,法院已依法立案执行。据鑫鹏达公司工商档案显示,该公司于2006年4月设立,注册资本200万元,至2011年10月经三次增资,注册资本增加为3000万元。在2007年3月28日增资800万元过程中,姚智群、王珂、刘玉莲均未实际出资,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在2011年10月10日增资980万元的过程中,三名被申请人在缴纳出资三日后即全额取出并注销账户,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特申请追加姚智群、王珂、刘玉莲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其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第三人姚智群称,对申请执行人提出的申请没有异议,王珂、刘玉莲在鑫鹏达公司是名义股东。
经查,邢小娟与鑫鹏达公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西安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西仲裁字(2017)第239号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一、被申请人陕西鑫鹏达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邢小娟偿还投资款86650元;二、被申请人陕西鑫鹏达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邢小娟支付投资款收益15064元,并支付至被申请人实际偿还投资款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具体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以566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三、本案仲裁费6145元,由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申请人已预交,被申请人在履行本裁决确定的第一项义务时,一并给付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