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至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博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四川至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东三段14号。
法定代表人:李强,职务不详。
申请执行人:成都博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领事馆路8号。
法定代表人:徐晓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现智,男,系成都博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成都锦江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紫东楼段35号1栋1单元21楼2104号。
法定代表人:居垠,职务不详。
第三人:李强,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第三人:温刚美,女,198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复议申请人四川至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通公司)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7)川0104执异7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成都博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公司)依据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5)川成蜀证内经字第48775、4877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2016)川成蜀证执字第809号《执行证书》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至通公司与博瑞公司、成都锦江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担保公司)、李强、温刚美四方签署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李强、温刚美为协议载明的债务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于至通公司未能依照和解协议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博瑞公司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后,申请追加李强、温刚美为被执行人,对至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执行法院查明,博瑞公司根据其与至通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向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2016年9月20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2016)川成蜀证执字第809号执行证书,载明:被执行人为至通公司、融资担保公司;执行标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截止2016年7月18日的所欠利息111250元、违约金81000元、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的利息和违约金、公证费9000元。2017年5月2日,博瑞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以(2017)川0104执1578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博瑞公司与至通公司、融资担保公司、李强、温刚美就还款计划及李强、温刚美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执行和解协议》,载明:2017年7月31日前归还80万元及利息、2017年8月31日前归还80万元及利息、2017年9月30日前归还剩余本金及利息;为保证博瑞公司的权益及本协议的履行,李强及温刚美自愿为至通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执行法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应当符合法律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案件执行阶段,只有在符合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下,才能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并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李强、温刚美自愿为至通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上述约定并不具有李强、温刚美自愿代至通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性质。因此,博瑞公司申请追加李强、温刚美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博瑞公司追加李强、温刚美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复议申请人至通公司复议请求:撤销(2017)川0104执异76号执行裁定书,追加第三人李强、温刚美为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至通公司与博瑞公司、融资担保公司、李强、温刚美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李强、温刚美为协议载明的债务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执行和解协议》系李强、温刚美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应当追加李强、温刚美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7年6月,至通公司与博瑞公司、融资担保公司、李强、温刚美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第七条约定“为保证博瑞公司的权益及本协议的履行,李强、温刚美自愿为至通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十条约定“至通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协议任何一条所确定的义务,博瑞公司均有权直接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至通公司、融资担保公司、李强、温刚美均自愿接受法院的强制执行”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强、温刚美在《执行和解协议》上签字,约定李强、温刚美自愿为至通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行为并非承诺“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只是确定了至通公司、融资担保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李强、温刚美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博瑞公司申请追加李强、温刚美为被执行人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其申请正确。复议申请人至通公司在复议申请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本案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因此申请执行人博瑞公司可以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直接申请执行李强、温刚美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至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2017)川0104执异76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桓
审判员谭默娜
审判员王军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