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5/8 0:00:00

宜昌市点军区万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宜昌新达矿业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案外人):宜昌市点军区万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江南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84949302Y。

法定代表人:杨兴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琍,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和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与上诉。

委托代理人:李晓清,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和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与上诉。

异议人(案外人):宜昌新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镇××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379266766。

法定代表人:黄祖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杨浩,男,汉族,1985年10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汉川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晓清,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异议人(案外人):柳杨浩,男,汉族,1985年10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代理人:樊琍,宜昌市点军区万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和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与上诉。

委托代理人:李晓清,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和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与上诉。

异议人(案外人):罗基炯,男,汉族,1952年3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代理人:樊琍,宜昌市点军区万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和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与上诉。

委托代理人:李晓清,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和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与上诉。

异议人(案外人):郭群,男,汉族,1977年5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委托代理人:柳杨浩,男,汉族,1965年10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汉川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晓清,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荆州市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法定代表人:徐元超,该公司总经理

执行人:十堰市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广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童志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宜昌市点军区万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公司)、宜昌新达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达公司)、柳杨浩、罗基炯、郭群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合公司、新达公司、柳杨浩、罗基炯、郭群向本院申请称,荆州市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申请执行十堰市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科公司)的(2015)十仲调字第102号仲裁调解书所依据的证据涉嫌伪造;亿科公司、隆盛公司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请求不予执行(2015)十仲调字第102号仲裁调解书。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隆盛公司与亿科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15年1月27日向十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月28日,十堰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十仲调字013号仲裁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一、亿科公司目前欠隆盛公司工程款中涉及工人工资2800万元;二、亿科公司在本调解书生效后立即支付上述欠款,若逾期由人民法院执行;三、仲裁费13000元由双方各承担6500元。2015年1月30日,隆盛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扣划了亿科公司执行款3304593元,余款未执行完毕。2015年11月26日,隆盛公司向本院申请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12月18日,本院裁定终本。

2015年12月3日,隆盛公司再次向十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亿科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18563442.04元;对隆盛公司承建的“亿科红郡商住楼”1-10号工程项目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清偿亿科公司所欠隆盛公司工程款143528849.04元【含已被(2015)十仲调字013号仲裁调解书确认的2800万元中的24965407元】。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截止2015年12月4日,隆盛公司已完成亿科公司开发建设的“亿科红郡商住楼”工程项目工程造价为19800万元;亿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5079310.11元,尚欠工程款132920689.89元【包括已被(2015)十仲调字013号仲裁调解书确认、尚未执行到位的24965407元和本协议第二项要求支付的107955282.89元】;二、本调解书生效后,亿科公司应立即向隆盛公司支付107955282.89元;三、对亿科公司开发建设的“亿科红郡商住楼”全部工程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扣除亿科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和北京昭阳信邦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债权后,由亿科公司向隆盛公司依照法律规定优先清偿第一项所欠工程款132920689.89元。2015年12月21日,十堰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十仲调字第102号仲裁调解书,确认了上述调解协议。2016年1月27日,隆盛公司依据该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年6月30日,隆盛公司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8月29日,本院裁定终本。

另查明,2016年9月14日,亿科公司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在审查期间,隆盛公司也向本院申请亿科公司破产清算,本院经合并审查,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鄂03破申字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亿科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现亿科公司仍在破产清算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案外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的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期限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重新计算。本案中,异议人万合公司、新达公司、柳杨浩、罗基炯、郭群虽然在上述规定所要求的期限内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但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仲裁案件的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且本院已于2016年8月29日裁定终结了(2015)十仲调字第102号仲裁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该案的执行已经结案。同时,本院已裁定受理了亿科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异议人万合公司、新达公司、柳杨浩、罗基炯、郭群如果认为仲裁调解书所确认的债权债务数额虚假,可以在亿科公司破产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时提出,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异议人万合公司、新达公司、柳杨浩、罗基炯、郭群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宜昌市点军区万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宜昌新达矿业有限公司、柳杨浩、罗基炯、郭群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殷涛

审判员胡琼

审判员李晋鄂

法官助理喻婷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陈巧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