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4/1 0:00:00

关于武汉钢铁(集团)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武汉钢铁(集团)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区厂前。

法定代表人:刘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忠华,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乐胜然,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路支行(原名称为武汉市商业银行新路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一元街胜利街永胜大厦A栋1层。

负责人:郑莹,行长。

执行人:武汉思博达商贸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武汉恒丰特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中央商务区泛海国际SOHO城4号楼19层1号房。

法定代表人:代成英,该公司董事长。

执行人:武汉恒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5647号。

法定代表人:刘汉禄,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路支行(以下简称新路支行)与武汉恒丰特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武汉恒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武汉钢铁(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武钢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将其变更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武钢公司称:上述案件于2001年3月2日判决;2001年6月17日,经新路支行申请以(2001)武立执字0360号立案执行。在执行中,2009年5月21日,该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恒丰公司、恒生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新路支行本金25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等。2006年6月30日,新路支行与武汉长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资公司)签订《不良资产剥离转让合同》,新路支行将上述25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转让给长资公司。2006年12月26日,双方联合在《长江日报》上刊发《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对债务人进行公告催收。2009年12月23日,长资公司与武钢公司签订《不良资产购买协议》;长资公司将其享有的恒丰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转让给武钢公司。2012年12月4日,武汉市中星公证处作出(2012)鄂中星内证字第23847号《公证书》,对债权转让分割予以公证确认。2012年12月20日,长资公司与武钢公司联合在《长江日报》上刊发《债权转让公告》对债务人进行公告催收。据此,武钢公司已取得(2001)武立执字0360号执行案的债权,请求本院将(2001)武立执字0360号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武钢公司。申请人武钢公司提供了《不良资产剥离转让合同》、《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不良资产购买协议》、(2012)鄂中星内证字第23847号《公证书》、《债权转让公告》、申请执行人及长资公司共同确认同意将该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武钢公司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新路支行与恒丰公司、恒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3月2日作出(2001)武经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恒丰公司向新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及合同期内利息(从1997年元月31日至同年4月30日,按借款合同规定利率计付)并支付逾期罚息(从1997年5月1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逾期罚息利率计付);恒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510元由恒丰公司负担。该判决书生效后,新路支行于2001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以(2006)武执字第156号立案执行

2001年9月25日,本院以(2001)武立执字03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01)武经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中止执行。2009年3月8日,该案清积恢复执行后,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09年5月21日,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06年6月30日,武汉市商业银行与长资公司签订《不良资产剥离转让合同》,将新路支行对被执行人的上述债权转让给长资公司。2006年12月26日,武汉市商业银行与长资公司共同在长江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告知债务人恒丰公司、担保人恒生公司已将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长资公司,恒丰公司、恒生公司自公告之日起向长资公司履行债务偿还等全部义务。

2009年12月23日,长资公司与联想控股有限公司、武钢公司、武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不良资产购买协议》;长资公司将其享有的恒丰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转让给武钢公司。2012年12月4日,武汉市中星公证处根据长资公司申请作出(2012)鄂中星内证字第23847号《公证书》,对长资公司2009年不良资产处置过程遗留问题所涉不良资产分割结果予以公证确认,其后附清单中列明分割给武钢的资产包中含恒丰公司上述债权。2012年12月20日,长资公司与武钢公司联合在《长江日报》上刊发《债权转让公告》,对债务人进行公告催收,请债务人恒丰公司自公告之日起向长资公司履行债务偿还等全部义务。

还查明,2008年7月21日,武汉市商业银行经工商登记变更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路支行同日变更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路支行;2011年12月13日住所地经工商变更为武汉市江岸区一元街胜利街永胜大厦A栋1层;2015年8月17日,该行负责人变更为郑莹。

武汉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工商注册信息显示:2002年12月5日,恒丰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武汉宏仕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由武汉市汉阳区永丰乡陶家岭村变更为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单洞路1号;2005年6月8日,武汉宏仕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武汉宏才经贸发展有限公司;2009年8月3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工商登记由彭金才变更为代成英;2009年9月11日,武汉宏才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武汉思博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11年11月30日,武汉思博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武汉思博达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6日,该公司营业期限由自199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变更为至2025年1月1日;2017年12月8日,该公司住所地经工商登记由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单洞路1号变更为武汉市中央商务区泛海国际SOHO城4号楼19层1号房。

2018年3月3日,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与长资公司出具书面情况说明,确认上述债权已转让给武钢公司,同意法院将(2001)武经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武钢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债权转让均依法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长资公司均向本院书面认可武钢公司已取得了(2001)武经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权。武钢公司作为权利承受人,向本院提出变更该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变更为本院(2001)武经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债权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姚红

审判员张跃松

人民陪审员张爱珍

二〇一八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文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