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2/1 0:00:00

张宏、四川怡和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张宏,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科,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丁,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行人:四川怡和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高新区高朋大道3号东方希望科研楼A座6楼。

法定代表人:沈兵,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男,系该公司员工。

执行人:成都金苹果教育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南三段80号信都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肖遂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其银,北京兰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行人:沈兵,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第三人:深圳鑫教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肖遂宁,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际鹏,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宏与被执行人四川怡和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怡和公司)、成都金苹果教育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苹果公司)、沈兵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张宏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深圳鑫教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教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提供了执行担保、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

张宏称,张宏申请执行怡和公司、金苹果公司、沈兵一案中,第三人鑫教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和与怡和公司、金苹果公司等之间的约定,向法院作出承诺自愿为本案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并于2016年8月12日将担保款11560万元汇入法院指定账户。现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执行证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法院追加鑫教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一审被告辩称

鑫教公司辩称,张宏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鑫教公司从未作出在怡和公司尚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愿意代为履行的意思表示,其汇入法院账户的资金是为了保障本案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并非为本案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故不应追加鑫教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请求法院驳回张宏的申请。

怡和公司辩称,其一直积极配合本案执行,并非拒不履行还款义务。

金苹果公司辩称,鑫教公司并未为本案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的执行担保的条件。鑫教公司亦未作出代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怡和公司一直积极配合执行,张宏申请追加鑫教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张宏的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成蜀证执字第609号执行证书(以下简称609号执行证书),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张宏申请执行怡和公司、金苹果公司、沈兵一案,执行标的173816334元,执行案号:(2016)川01执1351号。2016年8月15日,怡和公司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609号执行证书,本院于2016年9月25日作出(2016)川01执异944号执行裁定:一、对609号执行证书第二项内容不予执行。二、驳回怡和公司不予执行609号执行证书第一项、第三项内容的申请。张宏、怡和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6日作出(2016)川执复163号执行裁定,一、维持(2016)川01执异944号执行裁定。二、驳回怡和公司的复议请求。三、驳回张宏的复议申请。

另查明,2016年8月12日,鑫教公司向本院出具《执行担保》载明:鑫教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汇入本院执行账户共计155600000元(“保证资金”)。其中,115600000元是为(2016)川01执1351号案做执行担保;40000000元是为(2014)成执字第1619号、(2014)成执字第1620号案做执行担保。根据太盟投资集团与怡和公司达成的协议,太盟投资集团将收购怡和公司持有的金苹果公司的股权。太盟投资集团与怡和公司特此确认,在上述金苹果公司股权过户后,保证资金应就以下涉及怡和公司的执行案件的怡和公司的责任的保障。2016年8月16日,鑫教公司向本院出具《关于向怡和集团部分债权人支付清偿资金的通知》载明:“2016年8月16日,金苹果集团股权已经过户至太盟投资集团指定方名下。鉴于此,太盟投资集团、鑫教公司现通知贵院如下:……2、同意将重组资金中的115600000元作为(2016)川01执1351号案件的执行担保;……”

以上事实有(2016)川成蜀证执字第609号执行证书、(2016)川01执异944号执行裁定书、《执行担保》《关于向怡和集团部分债权人支付清偿资金的通知》、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第三人鑫教公司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向本院出具《执行担保》函,并载明其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且已将保证金115600000元汇入本院指定的帐户,该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关于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而应予追加的情形,故本院对张宏的申请不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张宏关于追加第三人深圳鑫教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浩

审判员杨芳

审判员何云鹏

法官助理谢欢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沈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