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元西、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熊元西,男,汉族,1966年10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沙县。
被执行人: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沙县长富家园30号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735665230A。
法定代表人:王亚英,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西郊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西郊村。
法定代表人:官光清,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沙县法院查明,2017年7月21日,熊元西凭生效的(2017)闽0427民初58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闽0427执2091号。申请执行事项为:一、要求被执行人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铝合金门窗安装的工程款人民币18780元、铝合金门窗安装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15200元、拖欠工程款及支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利息人民币1237.44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35217.44元。二、要求被执行人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从2017年3月16日至拖欠工程款及应支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偿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三、要求被执行人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西郊村民委员会在欠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沙县西郊安置房(二期)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将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第一至四确定的款项支付给申请执行人。2017年8月17日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427执20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西郊村民委员会的银行存款40000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西郊村民委员会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西郊村民委员会等额的财产。
沙县法院认为,(2017)闽0427民初588号民事判决并未查明西郊村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判决主文第五项“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西郊村民委员会在欠付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沙县西郊安置房(二期)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将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至四项判决确定的款项支付给熊元西。”的给付内容不明确,有无欠付工程款及欠付工程金额均属待证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的规定,该判决第五项给付内容不明确。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㈡项规定,裁定:撤销(2017)闽0427执2091号执行裁定书中“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西郊村民委员会的银行存款40000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西郊村民委员会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西郊村民委员会等额的财产”。
熊元西申请复议认为,(2017)闽0427民初588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判决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西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西郊村民委员会与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当积极主动进行工程结算,使其权利得到保障,即使双方未结算不影响从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西郊村民委员会执行到位后,由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西郊村民委员会向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请求撤销(2017)闽0427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西郊村民委员会在欠付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复议申请人。
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西郊村民委员会答辩称: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427民初58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内容中“欠付工程款”数额不明确,无法交付执行。熊元西没有证据证明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唯一可供执行的财产就是涉案的工程款,其尚欠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且数额明确,先执行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西郊村民委员会,而后再向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没有依据,且其至今未收到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的要求。请求维持(2017)闽0427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作为当事人的被执行人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西郊村民委员会既未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也不符合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申请,而是提出复议申请人熊元西申请执行第五项生效判决不具备法定申请执行条件的异议,主要事实理由是执行所依据的判决主文中要求其承担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不明确,其与绿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未全部结算,西郊村委会是否还有尚未支付的款项还不确定,该异议属于对原审判决不服提出的异议,该异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不属于本案执行阶段处理的问题,原审裁定撤销(2017)闽0427执2091号执行裁定书不当,熊元西提出撤销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427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等复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17)闽0427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
二、驳回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西郊村民委员会的异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吴青华
审判员高锦状
审判员邓水清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