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1/25 0:00:00

姚立勇与上海乐深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上海乐深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黄道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伟宪,上海众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姚立勇,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上海乐深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深公司)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普陀法院)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7)沪0107执异79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普陀法院在执行姚立勇与黄道荣、叶碎丽、乐深公司、苏州正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公司)、苏州凯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委托拍卖乐深公司名下位于本市松江区春林路XXX号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乐深公司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或撤销对涉案房产的拍卖。

普陀法院查明,该院在审理姚立勇与黄道荣、叶碎丽、乐深公司、正信公司、凯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判令黄道荣、叶碎丽归还姚立勇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及利息和逾期利息;黄道荣支付姚立勇律师代理费214,250元;乐深公司、正信公司、凯信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后,五债务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373号民事调解协议,明确黄道荣、叶碎丽支付姚立勇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合计635万元,于2016年1月31日至同年6月30日分期支付完毕;乐深公司、正信公司、凯信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有任何一期未按约履行,姚立勇有权立即按照原判决内容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调解协议生效后,因五债务人未履行义务,姚立勇于2016年2月4日向普陀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以(2016)沪0107执891号立案执行

在诉讼过程中,普陀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以(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512号民事裁定查封涉案房产。在执行中,普陀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裁定拍卖涉案房产,并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公司)评估。八达公司经评估,出具评估报告,涉案房产以2016年6月2日为基准日的估值为8,030万元。同年7月27日,乐深公司以评估价值远低于市场实际价值为由,向普陀法院提出异议。普陀法院依法将该异议转交八达公司进行答复,八达公司于2016年8月3日出具书面答复,认为该公司经过周密细致的测算,所作估价结果是客观、公正的。

2017年2月7日,乐深公司以原评估报告的估价失实,该报告出具时间已近半年,涉案房产的价格已大幅上涨为由,向普陀法院递交《房地产重新评估申请书》,申请重新评估涉案房产,该申请书中并未提及认为八达公司漏估财产的事项。2017年4月7日,普陀法院致函八达公司,向其转告乐深公司要求重新评估的申请,八达公司于同年5月25日作出对涉案房产重新评估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确认估价对象为涉案房产,包括房屋建筑面积17,617.62平方米、相应的20,207平方米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及附属设施,价值时点为2017年5月12日,价值类型为市场价值,估价方法为成本法、收益法,估价结果为9,100万元。2017年6月2日,普陀法院将《财产评估结果告知书》通过邮政快递送达乐深公司位于涉案房产的经营地址,并于同年8月3日通过邮政快递送达上述《房地产估价报告书》。

2017年8月15日,乐深公司向普陀法院提交《停止拍卖申请书》,认为上述《房地产估价报告书》漏估财产,要求中止拍卖,重新评估。同月17日,普陀法院告知乐深公司,该院已将上述申请书转交八达公司处理。2017年8月21日,八达公司出具《关于“上海市松江区春林路XXX号-房地产重新评估申请书”的回复》,认为评估报告第10页对估价范围的界定已涵盖附属设施,确认本次估价已包含乐深公司提及的“物产明细”。普陀法院遂将该回复作为上述《停止拍卖申请书》的答复转达乐深公司。同年9月1日,涉案房产通过网络拍卖,以9,100万元成交,普陀法院于同月27日作出(2016)沪0107执891号执行裁定,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及其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所有,并于同日送达买受人和乐深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普陀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中,作为拍卖标的物的涉案房产已于乐深公司向普陀法院提出异议之前,由该院委托拍卖机构通过互联网平台拍卖成交,且作出的涉案房产所有权转移的裁定已生效,拍卖标的物的权属已转移于买受人所有,该院关于涉案房产拍卖的执行程序已终结,属执行程序的特定终结。故乐深公司所提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应予驳回。需要指出的是,乐深公司在执行过程中要求对涉案房产重新评估,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案的评估机构八达公司是通过采取电脑配对随机选择的方式产生,符合公开随机的要求,程序合法,八达公司具有房地产评估的专业资质,乐深公司已经收到该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后乐深公司以漏估财产为由要求重新评估,普陀法院已要求八达公司作出书面答复,故乐深公司在评估过程中的权利已经得到保护。据此,普陀法院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2017)沪0107执异79号异议裁定,驳回乐深公司的异议申请。

乐深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从八达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的结论来看,评估价格仅包括房产及所占土地使用权的价值,未包含附属设施的价值。乐深公司耗资逾600万元申请、建造了变电站,且移植大量珍贵林木和奇石,该部分价值在《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中未予体现,侵犯了乐深公司的财产权益,导致乐深公司的合法财产被低价贱卖。2、乐深公司向普陀法院提交的《停止拍卖申请书》应视为书面执行异议,普陀法院未进行异议审查,以八达公司对该院作出的答复替代该院对乐深公司的答复,剥夺乐深公司的复议权利。3、(2016)沪0107执891号执行裁定并非执行终结裁定,实务中也无“特定终结”的概念,裁定财产权利转移后,该拍卖也可撤销。即便(2016)沪0107执891号执行裁定发生终结执行的法律效果,乐深公司在此之前已向普陀法院递交《停止拍卖申请书》,对评估报告的内容提出了异议,普陀法院也应受理并予以审查。故申请撤销普陀法院(2017)沪0107执异79号异议裁定,指令该院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普陀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乐深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异议实质仍系对评估报告的异议。乐深公司已于2017年8月15日通过向普陀法院提交《停止拍卖申请书》的形式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普陀法院据此将该异议转交八达公司作出答复后,再回复乐深公司,至此对评估报告的异议程序已依法终结。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的异议并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故在乐深公司就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程序已终结且普陀法院已裁定涉案房产归买受人所有的情况下,乐深公司再次针对评估报告向普陀法院提出异议,要求重新评估,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普陀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乐深公司的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至于乐深公司提出的涉案房产所在范围内的林木、奇石等财产未包含在拍卖范围内,仍属其所有的问题,可直接向普陀法院执行实施部门主张。综上,乐深公司提出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海乐深电子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7执异79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晓东

审判员朱志红

审判员张常青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陶胡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