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2/23 0:00:00

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申请复议人(案外人):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审理经过

法定代表人:王俊生,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山信用社,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

负责人:李新春,该信用社主任。

执行人: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英臣,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17年5月15日作出的(2017)辽0181执异3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贵院于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9月5日期间连续五次至案外人处,下达多份《民事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针对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开立的贷款业务保证金专户中的相关保证金存款进行扣划,合计扣划金额20,300,221.82元。

上述保证金与相关主债权系异议对应的质押关系,现相关贷款已在申请人处发生逾期、欠息事宜,申请人需实现质权维护自身权益。对此,申请人以质权人身份对新民市法院扣划行为提出异议,请求新民市人民法院将已扣划至新民法院的上诉保证金存款合计人民币20,300,221.82元,以及扣划期间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关利息执行回转至案外人处。

一审法院查明

执行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山信用社与被执行人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相关执行案件,经审理后判决,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依据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内容,将被执行人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名下在案外人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户的账户内存款20,300,221.82元,从2016年6月16日到2016年9月5日间分五次予以扣划,并将该执行执行给了申请执行人。该案于2016年9月13日已报结结案。2017年3月8日案外人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称,该款是被执行人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在其公司的担保抵押款,法院不应扣划,故申请法院执行回转。

执行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山信用社与被执行人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相关执行案件,该执行案件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于2016年9月13日结案,即该案件已经执行终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异议人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异议申请系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已经超出执行异议案件申请期限,故执行法院对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复议称,一、执行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申请复议人认为其对新民市法院执行的恒信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的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案外人异议,执行法院适用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并作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救济程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执行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申请执行人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梁山信用社与被执行人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件,并未下发终结裁定,执行程序并未终结,申请复议人的执行异议请求,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三、新民市人民法院扣划的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20,300,221.82元存款,实为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在申请复议人处开立的保证金专户中的质押保证金,申请复议人依法对其享有质押优先受偿权。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磋。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因申请复议人对于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即使新民市人民法院有权装该笔资金进行冻结,但因为申请复议人的质权人地位新民市法院也不得对该笔资金进行扣划。五、本次执行异议程序中,申请复议人向被执行人了解其被执行的相关案情,其中部分事宜反映出执行法院的执行工作不当。一是扣划下达了五份协助执行通知书,涉及执行案件40件。上述执行案件涉及的债权金额远远低于扣划金额,执行法院明显执行不当。二是本行向新民市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时,执行法院对相关时效进行了实体审查,并于审查现场与申请复议人之代理人进行了确认。其中申请复议人共计提起执行异议申请涉及标的20,924,036.54元,其中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已执行终结的涉及金额623,814.72元未予受理,剩余20,300,221.82元当时明确尚未执行终结而正式受理。目前,执行法院以上述执行案件执行终结为由裁定驳回申请复议人的异议申请,理由蹊跷。三是申请复议人至今未见到也未被通知相关执行案件的强制终结执行事宜,执行法院仅在其驳回申请的执行异议中简单提及,未向申请人复议人提供任何书面材料,在申请复议人要求查询上述相关40个案件的终结执行手续和送达手续时不予理睬,导致申请复议人至今无法确认相关事实。请求撤销(2017)辽0181执异36号执行裁定,新民市人民法院将已扣划的保证金存款20,300,221.82元以及扣划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关利息执行回转至复议申请人处。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审查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于2017年3月8日向执行法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而执行法院的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记载与该执行标的相关的39件案件均于2016年9月13日至2016年11月14日期间执结,即案外人提出异议时执行案件已经执行终结,故申请复议人提出执行异议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限,执行法院驳回其申请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复议人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7)辽0181执异3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关兵

审判员乔维修

代理审判员曾慧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