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德满、牡丹江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杜春静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外人杜春静,女,汉族。
申请执行人吴德满,汉族。
被执行人牡丹江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七星街10-7F,组织机构代码66021703-7。
在本院执行吴德满申请执行牡丹江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豪公司)联合开发建设街坊改造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杜春静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杜春静称,因吴德满与世豪公司一案,法院根据吴德满的诉前保全申请,查封了牡丹江市东安区天豪花园小区1号楼5单元1501室房屋。现案外人请求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理由:一、该房屋为案外人所有。2011年10月8日,案外人与世豪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定案外人购买世豪公司开发的天豪花园小区二期1号楼5单元051202室房屋。案外人于2011年10月24日向世豪公司交付购房款469170元。案外人又与世豪公司协商,将该房屋调换至天豪花园小区1号楼5单元1501室。之后,世豪公司交付1号楼5单元051501室房屋钥匙,案外人入住。案外人与世豪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调换房屋合法有效,该房屋应为案外人所有。二、案外人与世豪公司在法院查封天豪花园小区1号楼5单元051501室房屋之前就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协商调换房屋。所购买争议房屋用于居住且案外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案外人已交付全部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案外人的申请应当得到支持。三、牡仲裁字(2012)第30号裁决书将本案争议房屋作为利润分成裁决给吴德满,其效力不能优于案外人与世豪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吴德满在牡丹江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请求是债权,而不是确认物权。争议房屋系吴德满与世豪公司共同开发,吴德满和世豪公司,开发该房屋时已经享有该争议房屋的物权。但由于案外人与世豪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全部购房款,实际占有房屋。该争议房屋的物权发生变更,案外人对该房屋享有物权。后被吴德满与世豪公司因利润分成申请仲裁,吴德满作为与世豪公司的利润分成人,其权利是与世豪公司分成案外人的购房款,而不是案外人购买的房屋。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已交付了争该房屋全部房款并一直居住该房屋。争议房屋之所以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是世豪公司的原因,而案外人没有过错。综上,案外人与世豪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该争议房屋应为案外人所有。牡仲裁字(2012)第30号裁决书将本案争议房屋作为利润分成裁决给吴德满,其效力不能优于案外人与世豪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以人民法院不得查封该争议房屋。
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杜春静向本院提供: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买受人杜春静,房屋为天豪花园二期1幢5单元051202号房,建筑面积120.30平方米,总金额469170元,合同日期2011年10月8日。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付款方杜春静,收款方牡丹江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动产项目名称及楼牌号:天豪花园小区二期七星街1号楼5单元12层051202,金额469170.00元,开票日期2011年10月24日。3、署期2013年5月6日的调房协议书一份,甲方:杜春静,乙方: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容:甲方(杜春静)已购买七星街天豪花园二期E座(5单元)1202号房,购房合同及发票均已办理。现甲方申请并与乙方达成调房协议,由E座(5单元)1202房调至E座(5单元)1501房,差价款90000元于2013年5月6日一次性交清,并办理入户手续,甲方开始对1501号房进行装修。待1501号房办理合同时,甲方将1202号房所有手续交付乙方。如果乙方不能按期办理购房合同或发生产权纠纷,则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4、2013年至2016物业费、电梯费票据。5、2014至2015年取暖费票据。6、燃气用气合同及收据。
本院查明,案外人杜春静于2011年10月8日与世豪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杜春静购买牡丹江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牡丹江市天豪花园小区二期1幢5单元120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20.30平方米,房屋价款469170.00元,杜春静于2011年10月24日交付469170.00元。2013年5月6日,案外人杜春静与世豪公司签订调房协议书,杜春静申请由天豪花园二期5单元1202号房调至5单元1501号房,待1501号房办理合同时,杜春静将1202号房所有手续交付乙方。现已入住。
吴德满根据与牡丹江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定的仲裁协议,于2012年7月30日向牡丹江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牡丹江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7月30日依法受理了此案。2012年9月13日,吴德满在仲裁程序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2)牡保字第9号民事裁定,查封牡丹江市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1628片天豪花园二期共计46户住宅,总面积为5339.07平方米的房屋(其中包括案外人提出异议的051501号房屋)。2014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12)牡保字第9-12号民事裁定,继续查封牡丹江市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1628片天豪花园二期共计32户房屋(其中包括案外人提出异议的051501房屋)。2014年12月19日牡丹江仲裁委员会作出牡仲裁字(2012)第30号裁决书,裁决第三项“将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1628片的32户房源,作为利润分成裁决给吴德满。”2015年1月4日吴德满依据牡仲裁字(2012)第30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杜春静对本院查封32户房屋中的天豪花园二期051501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被执行人世豪公司开发的位于牡丹江市东四条路七星街处1628片天豪花园小区二期051501号房屋,是牡仲裁字(2012)第30号裁决书裁决给付的特定物,且已于2012年9月13日被本院查封,案外人杜春静与被执行人世豪公司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的房屋为天豪花园小区二期1幢5单元1202室,案外人杜春静与被执行人世豪公司于2013年5月6日签订调房协议书,将房屋调至本院已查封的5单元1501号房,该调房行为是在本院将该房屋查封之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综上,案外人杜春静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杜春静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王菲
审判员原金宝
审判员张微
二〇一八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