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2/27 0:00:00

袁爱荣、侯胜利等与叶新军、宁夏四季春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复议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袁爱荣,女,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宁夏四季春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石嘴山市。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侯胜利,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宁夏四季春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石嘴山市。

申请执行人:王博,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石嘴山市。

执行人:叶新军,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宁夏四季春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石嘴山市。

执行人:宁夏四季春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经济开发区自强路20号。

法定代表人侯胜利,宁夏四季春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袁爱荣、侯胜利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宁0205执异1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惠农区人民法院认定,2013年3月30日,侯胜利、宁夏四季春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袁爱荣因资金周转需要,与王博签订借款合同,向王博借款10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2.5%,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1日,并由叶新军及高台昌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借款到期后,侯胜利、宁夏四季春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袁爱荣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为此王博诉至法院。2014年6月4日惠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石惠民初字第795号民事调解书,侯胜利、宁夏四季春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袁爱荣分10期偿还王博借款及利息共计1264000元,支付王博律师代理费70000元。叶新军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014年8月11日因侯胜利、宁夏四季春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袁爱荣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王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惠农区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侯胜利、袁爱荣共同所有的位于山东省德州市XX路德达长河明珠房屋一套查封,后依申请执行人王博的申请,对上述房产依法进行评估、拍卖。在评估、拍卖过程中惠农区人民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侯胜利、袁爱荣、叶新军、宁夏四季春空调设备有限公司送达《选择鉴定、评估、拍卖机构通知书》、《评估报告》等法律文书,依法委托宁夏正联土地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被执行人侯胜利、袁爱荣共同所有的位于山东省德州市XX路德达长河明珠房屋一套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924711元,产生评估费用8400元,2017年1月17日惠农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宁夏裕德丰拍卖行(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进行拍卖,经过三次拍卖,最终竞买人杨立国以750000元最高价竞得。

一审法院认为

惠农区人民法院认为,该院对被执行人侯胜利、袁爱荣共同所有的位于山东省德州市XX路德达长河明珠房屋一套进行评估拍卖,拍卖过程中依法向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拍卖程序合法。对于被执行人侯胜利、袁爱荣提出的惠农区人民法院所拍卖的房产为其唯一住房的异议理由。根据惠农区人民法院调取的山东德达建设集团兴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房产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无人居住并欠付物业费11个月共计1686元,由此证实被执行人侯胜利、袁爱荣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要的居住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执行人有抚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维持(2014)石惠执字第798-4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行为。

复议申请人袁爱荣、侯胜利称,位于山东省德州市XX区德达长河明珠房屋系复议申请人及子女的唯一住房。惠农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以复议申请人欠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物业费1686元为由,在未通知复议申请人的情况下,将房屋低价拍卖,剥夺了其选择评估拍卖机构的权利,评估拍卖价格远远低于市场价格,造成复议申请人与子女无房居住,惠农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严重侵犯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复议申请人请求确认惠农区人民法院评估拍卖山东省德州市XX区德达长河明珠房屋的执行程序违法,依法撤销惠农区人民法院(2017)宁0205执异19号执行裁定。

本院审查过程中,复议申请人袁爱荣、侯胜利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惠农区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复议申请人关于位于山东省德州市XX区德达长河明珠房屋系二人及子女唯一住房,惠农区人民法院在未通知复议申请人的情况下,将房屋低价拍卖,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主张。经审查,惠农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向复议申请人侯胜利发送的领取评估报告通知手机短信记录、参加拍卖会通知手机短信记录及向复议申请人袁爱荣留置送达的《选择评估拍卖机构通知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惠农区人民法院在对位于山东省德州市XX区德达长河明珠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前,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通知义务,赋予了复议申请人相关权利。在房产拍卖程序中,惠农区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确定了保留价及竞买程序,拍卖过程合法有效,不存在违法低价处理房产侵害复议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同时,考虑到复议申请人的实际情况,惠农区人民法院在房屋拍卖成交后,依法从房屋变价款中为复议申请人预留了适当的房屋租金,保障了复议申请人及所抚养的家庭成员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条件。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异议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惠农区人民法院(2017)宁0205执异1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复议申请人袁爱荣、侯胜利的复议申请,维持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7)宁0205执异1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姜敏

审判员杨中军

审判员张红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