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3/12 0:00:00

张怀璞与刘晓峰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刘晓非,女,197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住陕西省咸阳市。

申请执行人:张怀璞,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中专文化,系咸阳市糖酒副食品公司员工,现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

执行人:刘晓峰,女,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乾县人,大专学历,系陕西瀚钦工贸有限公司经理,现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刘晓非不服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7)陕0402执异2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张怀璞与刘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4)秦执字第00163-2号执行裁定:一、冻结、划拨担保人刘晓非(身份证号:)、郑卫辉(身份证号:)名下银行存款705743元,或者扣留、提取其收入,查封、扣押、冻结、变卖其相应价值财产。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晓峰银行存款705743元,或者扣留、提取其收入,查封、扣押、冻结、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在执行期间,异议人刘晓非向秦都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查明,张怀璞与刘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的(2013)咸秦民初字第03337号民事调解书已于当日生效,该调解书确认:被告欠原告141万,于2014年2月21日前偿还原告20万元,该20万元不计算利息,剩余欠款121万元按月息1.5%计算,从2014年2月21日起,被告每月21日前至少偿还原告10万元,直至还清欠款及利息时至、如被告违反该约定,原告则就剩余欠款可向法院申请被告一次性清偿所欠本金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7490元,减半收取8745元,由被告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异议人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出具担保书,内容为:“我自愿为张怀璞申请执行刘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刘晓峰担保,担保内容:①2014.6.6日给付120000元,②从2014年7月起每月偿还人民币100000元,直至还完(每月15日),如刘晓峰逾期履行,我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落款处有异议人刘晓非作为担保人的亲笔签名及其身份证号、电话、地址以及另一担保人郑卫辉的签名等。之后异议人称其作为担保人于担保当天履行30000元现金,第二天再次转账履行50000元,支付赎车款23000元,已陆续代被执行人刘晓峰(系异议人刘晓非胞姐)偿还部分债务,履行了担保义务。

2017年3月7日该院作出(2014)秦执字第00163-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张怀璞诉刘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截止2016年8月30日已执行回案件款118万元,下欠案件款及利息705743元未履行。并根据上述担保书内容,裁定:一、冻结、划拨担保人刘晓非(身份证号:)、郑卫辉(身份证号:)名下银行存款705743元,或者扣留、提取其收入,查封、扣押、冻结、变卖其相应价值财产。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晓峰银行存款705743元,或者扣留、提取其收入,查封、扣押、冻结、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7年3月13日,该院扣划异议人(担保人)刘晓非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彩虹支行账户尾号为5572的银行存款17700元,该两笔款申请执行人张怀璞已领取。2017年3月13日该院冻结异议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彩虹支行账户尾号为3479的银行存款41900元,同年7月20日,该院冻结了异议人刘晓非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彩虹支行账户尾号为5572的账户。

2017年6月13日,该院作出评估拍卖通知书并送达异议人刘晓非。2017年8月17日,该院对异议人刘晓非位于咸阳市人民西路安居一村小区8号楼1单元4层西户,建筑面积为55.96平方米的房屋依法进行了查封。2017年7月25日,该院委托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评估该房屋,2017年9月8日,陕西宏光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陕宏光房评报字(2017)第0119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该房屋评估价值为14.53万元。在此之前的2016年10月18日异议人已收取出卖该房屋的定金20000元并于2017年2月16日又收取该房屋的购房首付款41900元;2017年3月10日异议人于买房人签订了“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监管资金指定账户户名为:刘晓非,开户行为:工行彩虹支行,账号为:62XXX20。该房屋现由买房人窦B居住。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认为,一、异议人刘晓非在2014年6月5日出具的担保书上签字,为张怀璞与刘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被执行人刘晓峰自愿担保,该担保书明确了给付时间、数额等,异议人亦陆续实际履行了10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因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无正当理由反悔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异议人称其在酒后神志不清的状态下按照法院相关人员要求在事先写好的担保书上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其要求撤销该院2017年3月7日作出的(2014)秦执字第00163-2号执行裁定书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根据异议人出具的担保书担保内容:“①2014.6.6日给付120000元,②从2014年7月起每月偿还人民币100000元,直至还完(每月15日),如刘晓峰逾期履行,我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担保书内容按照一般理性人的通常理解是不会发生歧义的,说明异议人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故异议人称其承担的是有限担保,认为2017年3月其担保期限已过,按照担保书约定其担保责任自然灭失,要求解除异议人的担保责任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三、异议人刘晓非称法院冻结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彩虹支行账户尾号为2520的银行存款41900元是其买卖房屋的监管资金账户。经查法院实际冻结的是其在该行账户尾号为3479的银行存款41900元,异议人称该款的所有人不属异议人本人与事实不符,其要求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刘晓非名下位于咸阳市XX人民XX路XX村XX楼XX单元XX西户,建筑面积为55.96平方米的房屋,异议人既称该房屋已出卖给他人,又称该房屋是其本人的,前后矛盾。该房屋系同一套房屋,异议人在法院查封该房屋前已经收取购房定金及部分购房款,并与买受人签订“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且该房屋现由买受人实际居住,异议人称如果拍卖房屋其将处于无法居住和无法生存的状态与事实不符。如果该房屋确属第三人所购买的,异议人刘晓非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查封的主体不适格,如果该房屋所有权仍属异议人刘晓非,本院查封该房屋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本院委托评估该房屋的行为系取证行为,并未损害权利人的利益,异议人要求中止对该房屋评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截至目前本院并未采取拍卖该房屋的执行措施,异议人要求停止拍卖该房屋的执行行为的请求不属本案异议审查范围。遂裁定:驳回异议人刘晓非的异议申请。

申请复议人刘晓非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异议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十八条不予以支持异议请求系法律适用错误,担保书对其不发生效力。担保书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下形成,内容不是本人所写,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特定环境下形成的担保书不具备法律效力,没有依法履行担保程序,没有对担保人进行资格审查,没有按照规定办理相关登记和质押程序,其对此案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偿还能力和担保资格,因此不符合担保条件,法院应依法撤销本人的担保责任;该担保书不是一审法院所指在执行过程中本人提交,为格式条款,按照法律规定应对格式条款内容作出解释。2、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其可免除保证责任。担保书承诺的2014年7月后偿还,已超过保证期限,可免除保证责任;其本人原住房屋已依法专卖给他人并办理按揭贷款,法院查封行为确有不当;2017年2月16日窦B已将工商银行贷款的首笔购房款41900元打入其本人工商银行账号内,尾号为2520,并不是裁定书中所说的尾号3479的银行卡中。3、本案申请执行人张怀璞是被执行人刘晓峰借贷一案的合伙人和担保人,刘晓峰所借款项均由张怀璞筹集和担保,张怀璞不仅是本案的实际合伙人、担保人,也是真正受益人,理应负有还款和担保的责任。请求:1、依法撤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7)陕0402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撤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的(2014)秦执字第00163-2号执行裁定书;3、依法撤销其2014年6月5日所签担保书、免除相关担保责任。

申请执行人张怀璞称,复议申请人刘晓非系自愿提供担保,且称其有稳定工作,完全有能力担保。在秦都法院执行期间,刘晓非为逃避责任,使用假材料蒙蔽法院。其复议提出本案申请执行人张怀璞是被执行人刘晓峰借贷一案的合伙人和担保人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刘晓非的复议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7)陕0402执异2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因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无正当理由反悔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复议申请人刘晓非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于2014年6月5日向秦都法院出具担保书,并在担保书上确认签字,表明其自愿为张怀璞与刘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刘晓峰担保,且随后其陆续实际履行了103000元,复议申请人提出担保书是在重大误解下形成,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节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刘晓非向执行法院出具担保书,因人民法院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故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复议申请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完全的理智和认知能力,能够知晓提供担保的法律风险和后果,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故复议申请人刘晓非提出的执行法院未告知其提供担保的法律责任和后果,系格式条款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截止2016年8月30日已执行回案件款118万元,下欠案件款及利息705743元未履行,结合异议人于2014年6月5日出具的担保书载明履行金额及履行期限,复议申请人提出已超过保证期限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刘晓非并非提供财产担保,故不属于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等相应手续的情形,其提出未办理登记、没有依法履行担保程序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彩虹支行向执行法院秦都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显示,该行根据执行法院的冻结通知书,对复议申请人在该行账户尾号为3479的银行存款41900元予以冻结,并非复议申请人所称的账户尾号2520,故其该节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的是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复议申请人称其本人原住房屋已依法转卖给他人并办理按揭贷款,法院查封行为确有不当,应当解除查封措施的理由,因复议申请人不是该条规定的买受人,其主体不适格,其该节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复议申请人提出本案申请执行人张怀璞是被执行人刘晓峰借贷一案的合伙人和担保人,刘晓峰所借款项均由张怀璞筹集和担保,张怀璞理应负有还款和担保责任的复议理由,不属于复议案件审查范围,故对其该节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复议申请人刘晓非的复议请求均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执行法院(2017)陕0402执异2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复议申请人刘晓非的复议申请,维持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7)陕0402执异2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党代

代理审判员王高鹏

代理审判员樊志强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贾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