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2/28 0:00:00

郑碧珠、雷新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郑碧珠,女,汉族,1966年7月31日出生,住福建省尤溪县。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雷新海,男,汉族,1985年9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尤溪县。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雷新深,汉族,1989年12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尤溪县。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雷桂梅,女,汉族,1987年7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尤溪县。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雷桂妹,女,汉族,1991年1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尤溪县。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兰有英,女,畲族,1941年3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尤溪县。

审理经过

上述复议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开来,福建君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复议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红芳,福建君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吴同宝,男,汉族,1980年7月25日,住福建省大田县。

申请执行人:吴佳建,男,汉族,1954年2月17日,住福建省大田县。

申请执行人:吴同贤,男,汉族,1976年12月26日,住福建省大田县。

申请执行人:吴金花,女,汉族,1979年4月20日,住福建省大田县。

复议申请人郑碧珠、雷新海、雷桂梅、雷新深、雷桂妹、兰有英不服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沙县法院)(2018)闽0427执异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沙县法院查明,该院凭生效判决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闽0427执2944号执行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郑碧珠、雷新海、雷新深、雷桂梅、雷桂妹、兰有英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2万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郑碧珠、雷新海、雷新深、雷桂梅、雷桂妹、兰有英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郑碧珠、雷新海、雷新深、雷桂梅、雷桂妹、兰有英等额的财产。2017年12月7日,该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郑碧珠、雷新海、雷新深、雷桂梅、雷桂妹、兰有英银行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

沙县法院认为,异议人系本案的履行义务主体,是本案被执行人,依法被执行人应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是否有遗产及继承到遗产问题属于对原判决不服提出的异议,该异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不属于本案执行阶段处理的问题,该院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郑碧珠、雷新海、雷新深、雷桂梅、雷桂妹、兰有英的异议请求。

郑碧珠、雷新海、雷新深、雷桂梅、雷桂妹、兰有英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沙县法院(2018)闽0427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撤销对其个人财产的冻结、扣押或划拨等强制执行行为。主要理由:其并不是原判决实质的履行义务主体。(2016)闽0427民初2513号判决其在继承雷扬洪遗产范围内对雷扬洪应赔偿的份额212136.98元内向吴佳建、吴同贤、吴金花、吴同宝承担赔偿责任。而雷扬洪去世后没有留下任何遗产,复议申请人也没有继承雷扬洪遗产,雷扬洪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死亡赔偿金应专属于死者近亲属的财产。沙县法院冻结的是复议申请人个人财产的银行账户,损害了复议申请人的财产权益。复议申请人在没有继承到遗产的情况下,没有为雷扬洪偿还债务的责任和义务。沙县法院冻结其个人银行账户的执行行为不当,(2018)闽0427执异3号执行裁定错误。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根据沙县法院提供的财产控制反馈信息表,沙县法院在(2017)闽0427执2938号执行案件中冻结了被执行人郑碧珠、雷新海、雷新深、雷桂梅、雷桂妹银行账户存款,上述被执行人已对沙县法院(2017)闽0427执2938号执行案件冻结账户存款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沙县法院(2017)闽0427执2944号执行案件并未对上述被执行人采取冻结银行账户存款的强制执行措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沙县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佳建、吴同贤、吴金花、吴同宝申请执行郑碧珠、雷新海、雷新深、雷桂梅、雷桂妹、兰有英一案中,并未作出冻结其个人银行账户存款的执行行为。因此,郑碧珠、雷新海、雷新深、雷桂梅、雷桂妹、兰有英针对该案提出异议请求,要求撤销冻结银行账户存款的执行行为并没有事实依据,六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沙县法院(2018)闽0427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该院采取冻结其个人银行账户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沙县法院(2018)闽0427执异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2018)闽0427执异3号异议裁定;

二、驳回郑碧珠、雷新海、雷桂梅、雷新深、雷桂妹、兰有英请求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撤销冻结银行账户存款的异议及复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邓水清

审判员高锦状

审判员邓群生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詹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