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3/1 0:00:00

北京鹏宇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剑维软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执行裁定书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不予执行申请人(被执行人):北京鹏宇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号锦秋国际大厦6幢16层A03号。

审理经过

法定代表人:王玲,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余飞,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北京鹏宇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代理人:刘彤M,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北京鹏宇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申请执行人:剑维软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建路76号1503单元。

法定代表人:万世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管惠荣,男,1982年7月29日出生,剑维软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代理人:杜敏,女,1989年10月8日出生,剑维软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安徽省定远县。

本院在执行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7)沪贸仲裁字第176号仲裁裁决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北京鹏宇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宇成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娄玉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范红萍、审判员栗俊海组成合议庭,以公开听证的方式进行了审查,鹏宇成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飞、刘彤M,剑维软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惠荣、杜敏参加了本次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鹏宇成科技公司述称:

一、仲裁员裁决该案时有枉法裁决行为

1、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存在故意违背事实的行为。鹏宇成科技公司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与剑维公司累计签订了14份《DistributorAgreement》(以下简称14份协议),均约定了最终用户。在14份协议履行中,鹏宇成科技公司认为自己购买的产品是最新软件,不是软件开发服务,按国家规定须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而剑维公司对其中部分销售坚持只开6%的增值税发票,双方产生争议。2016年6月29日,剑维公司找来案外人清水湾(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水湾公司)并虚构交易,要求清水湾公司向鹏宇成科技公司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即剑维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向鹏宇成科技公司发出电子邮件并附11份《软件采购协议》和《补充协议》样本,要求将14份协议中11份(2015年12月25日-2016年3月31日签订的)《DistributorAgreement》(以下简称11份协议)的部分或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清水湾公司,从而采取以剑维公司为一方,鹏宇成科技公司、清水湾公司各为一方,签订与11份协议对应的11份《补充协议》,同日剑维公司与清水湾公司签订与11份协议对应的11份《DistributorAgreement》,同日要求鹏宇成科技公司与清水湾公司签订与11份协议对应的11份《软件采购协议》,以方便清水湾公司向鹏宇成科技公司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上述协议均无最终用户的约定,且剑维公司没有向清水湾公司交付合同标的物。鹏宇成科技公司也没有向清水湾公司交付合同标的物。后审计公司对鹏宇成科技公司审计时,发现上述11份《软件采购协议》没有真实的交易,并指出清水湾公司开具的发票不能用于抵扣,鹏宇成科技公司向剑维公司告知并要求解决此事,剑维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发出《法务函》催款。鹏宇成科技公司不再支付11份协议余款并向税务机关进行举报,在税务机关立案稽查过程中,剑维公司向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就上述11份协议申请仲裁。在仲裁中,仲裁员却对《补充协议》不作法律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具体到本案,《补充协议》三方未对该协议另行约定仲裁协议,清水湾公司知道没有反对鹏宇成科技公司与剑维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仲裁员对上述《补充协议》不作法律认定,明显存在故意违背事实、避重就轻的行为。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9月28日期间,在剑维公司的催促下,鹏宇成科技公司向其支付了合同款人民币4811201元,于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28日向清水湾公司付款3896549.39元,该款实质上是清水湾公司代替剑维公司收取的合同款。对于该款的用途,也被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11月23日做出的朝国税稽罚(2017)1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朝国税稽处(2017)19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为系剑维公司授意清水湾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也没有提供应税服务的情况下虚构经济业务,帮助剑维公司虚开17%增值税专用发票,3896549.39元实际上是清水湾公司代替剑维公司收取的合同款。鹏宇成科技公司认为仲裁裁决向剑维公司支付未付价款数额及承担违约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余款在剑维公司未依法和依协议约定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下,鹏宇成科技公司亦有理由拒绝支付。仲裁员明显存在故意违背案件事实,损害鹏宇成科技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

2、仲裁员在该仲裁案中存在故意违背法律的行为

涉案《经销协议》的销售属于混合销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剑维公司应当向鹏宇成科技公司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在仲裁中,仲裁员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剑维公司开具6%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违法,而仲裁员故意违背上述法律规定,采纳剑维公司主张,作出开具6%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明显存在故意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

二、执行该裁决将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在仲裁涉案协议履行中,剑维公司不但自己存在偷逃税款行为,而且存在通过组织、策划签订虚假协议等方式,指使清水湾公司共同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若执行该仲裁裁决,无疑将使剑维公司偷逃税款、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合法化,导致国家税收流失。

综上所述,该裁决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第三款规定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向贵院申请裁定不予执行

一审被告辩称

剑维公司辩称:不同意鹏宇成科技公司所提不予执行申请,鹏宇成科技公司所提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仲裁裁决过程中,仲裁员不存在违法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且不予执行的申请应当在执行案件终结前提出,鹏宇成科技公司现在所提申请已超过时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一、关于鹏宇成科技公司提出的仲裁员在裁决该案时有枉法裁决行为的问题。

经查,关于增值税发票的开具问题,仲裁庭认为,剑维公司针对系争十一份《经销协议》所出具的发票符合国家增值税发票规定,对于鹏宇成科技公司所称“系争《经销协议》关于开具发票的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条款”的主张不予认可。庭审中,鹏宇成科技公司强调,鹏宇成科技公司对剑维公司部分销售仅开具“升级产品”(6%)的发票,致使鹏宇成科技公司不能抵扣相应税款。据此,鹏宇成科技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11月9日、11月11日将“升级产品”(6%)的发票在税务系统中办理了退票处理(涉及金额4326550.46元)。同理,仲裁庭对鹏宇成科技公司的上述情形不予认可。另外,鹏宇成科技公司证据9《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及与清水湾公司的退票情况表,欲证明因案外人向鹏宇成科技公司开具的发票不能抵扣税款,鹏宇成科技公司办理退票的事实。仲裁庭认为,此表反映的发票开具情形非本案系争十一份《经销协议》的内容,对此仲裁庭不作认定。

本院认为,增值税发票的开具问题属于仲裁庭的判断裁量范围,鹏宇成科技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行为,故其提出仲裁裁决存在枉法裁判情形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执行该裁决将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仲裁裁决处理的是剑维公司与鹏宇成科技公司两个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执行该裁决并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故鹏宇成科技公司反映的执行该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7)沪贸仲裁字第176号仲裁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故鹏宇成科技公司提出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鹏宇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7)沪贸仲裁字第176号裁决书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娄玉玲

法官助理王慧若

审判员范红萍

审判员栗俊海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王新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