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查查明:2016年10月20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京仲裁字第1411号裁决书,查明:2014年3月7日,中科研究院与中石大公司就塔中志留系油藏精细描述及开发方案项目签订本案合同。仲裁委最终裁决:中石大公司向中科研究院支付《技术服务合同书》余款144万元;中石大公司向中科研究院支付各期逾期付款违约金136890元;本案仲裁费用47212.3元由中科研究院承担9442.46元,由中石大公司承担37769.84元。中石大公司应直接向中科研究院支付中科研究院代其垫付的仲裁费37769.84元。因中石大公司未履行该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中科研究院向本院申请执行。
2017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17)京01执3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因被执行人中石大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中科研究院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裁定:终结北京仲裁委员会(2016)京仲裁字第1411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根据中石大公司2013年的公司章程显示,中石大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设立,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鲍明兰出资数额75万元,设立时实际缴付5万元,70万元的出资时间为2015年12月9日;股东北京中石大新元投资有限公司出资数额10万元,设立时实际缴付0元,10万元的出资时间为2015年12月9日;股东武海燕出资数额15万元,设立时实际缴付15万元。2014年7月31日,中石大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将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000万元,股东鲍明兰、武海燕、北京中石大新元投资有限公司的认缴出资额分别为3750万元、750万元、500万元,上述股东的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4年12月9日。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截至公示日期2016年3月22日,北京中石大新元投资有限公司实缴出资0元,武海燕实缴出资15万元,鲍明兰实缴出资5万元。
再查明:根据执行卷宗材料显示,本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京01执38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向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塔里木油田)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冻结塔里木油田对中石大公司应付账款(以人民币1693140元为限),应付账款的金额以塔里木油田确认为准,冻结期限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20年6月5日止。
2017年6月6日,塔里木油田向本院出具关于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履行款项有关情况的说明,主要内容为:截止2017年6月6日,塔里木油田对中石大公司无到期应付债务,故无法履行贵院(2017)京01执38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鲍明兰、被执行人中石大公司均主张中石大公司有知识产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鲍明兰、中石大公司均未对此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