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5/9 0:00:00

北京中科联华石油科学研究院等仲裁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申请追加人(申请执行人):北京中科联华石油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18号主楼1201室。

审理经过

法定代表人:纪新科,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丕旭,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瑕,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追加人:鲍明兰,女,1969年8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成民,北京融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伯芳,北京融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执行人:北京中石大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科技园区创新路27号1B号楼2层1B-3。

法定代表人:鲍明兰,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成民,北京融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伯芳,北京融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在执行北京中科联华石油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中科研究院)与北京中石大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大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北京仲裁委员会(2016)京仲裁字第1411号裁决书,执行案号:(2017)京01执38号]过程中,中科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追加鲍明兰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马来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阎军、审判员娄玉玲组成合议庭,以公开听证的方式进行了审查,中科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孙丕旭、王瑕,鲍明兰、中石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成民、刘伯芳参加了本次听证。

中科研究院述称:中科研究院与中石大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由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作出(2016)京仲裁字第1411号裁决书。该裁决作出后,中石大公司一直拒绝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中科研究院向贵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执行员发现中石大公司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公司股东鲍明兰未足额出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法律规定,特向贵院申请依法追加鲍明兰为被执行人,并在其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鲍明兰辩称:不同意中科研究院的追加申请,该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释(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释(三)》均为实体审查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的追加程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了执行案件终结前当事人可以提起追加申请,本案的执行案件已于2017年12月8日终结,对方在案件终结后提出追加申请,不属于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提出申请,按相关法律规定应予驳回;鲍明兰的出资未到期,其认缴期限为2034年12月9日;被执行人中石大公司有知识产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综上,请法院驳回中科研究院的追加申请。

中石大公司辩称:不同意中科研究院所提追加申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6年10月20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京仲裁字第1411号裁决书,查明:2014年3月7日,中科研究院与中石大公司就塔中志留系油藏精细描述及开发方案项目签订本案合同。仲裁委最终裁决:中石大公司向中科研究院支付《技术服务合同书》余款144万元;中石大公司向中科研究院支付各期逾期付款违约金136890元;本案仲裁费用47212.3元由中科研究院承担9442.46元,由中石大公司承担37769.84元。中石大公司应直接向中科研究院支付中科研究院代其垫付的仲裁费37769.84元。因中石大公司未履行该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中科研究院向本院申请执行

2017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17)京01执3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因被执行人中石大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中科研究院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裁定:终结北京仲裁委员会(2016)京仲裁字第1411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根据中石大公司2013年的公司章程显示,中石大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设立,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鲍明兰出资数额75万元,设立时实际缴付5万元,70万元的出资时间为2015年12月9日;股东北京中石大新元投资有限公司出资数额10万元,设立时实际缴付0元,10万元的出资时间为2015年12月9日;股东武海燕出资数额15万元,设立时实际缴付15万元。2014年7月31日,中石大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将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000万元,股东鲍明兰、武海燕、北京中石大新元投资有限公司的认缴出资额分别为3750万元、750万元、500万元,上述股东的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4年12月9日。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截至公示日期2016年3月22日,北京中石大新元投资有限公司实缴出资0元,武海燕实缴出资15万元,鲍明兰实缴出资5万元。

再查明:根据执行卷宗材料显示,本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京01执38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向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塔里木油田)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冻结塔里木油田对中石大公司应付账款(以人民币1693140元为限),应付账款的金额以塔里木油田确认为准,冻结期限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20年6月5日止。

2017年6月6日,塔里木油田向本院出具关于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履行款项有关情况的说明,主要内容为:截止2017年6月6日,塔里木油田对中石大公司无到期应付债务,故无法履行贵院(2017)京01执38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鲍明兰、被执行人中石大公司均主张中石大公司有知识产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鲍明兰、中石大公司均未对此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中石大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公示后,产生了对外公信力,交易相对方中科研究院基于此产生了信赖利益,中石大公司的股东应按照中科研究院与中石大公司签订合同时的中石大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信息的记载履行出资义务。按照当时公司章程的约定鲍明兰已经实际缴付5万元,但其没有在2015年12月9日前履行后续70万元的出资义务。虽然,在中科研究院与中石大公司签订合同后,中石大公司章程对公司注册资本、股东认缴出资、认缴出资时间进行了变更,但鲍明兰未出资的70万元的认缴出资时间的变更不能对抗中科研究院的信赖利益,鲍明兰依法应对其应出资而未出资的70万元承担责任。对于鲍明兰认缴的增资部分,因鲍明兰的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故中科研究院对于鲍明兰承担该部分责任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鲍明兰、中石大公司主张被执行人中石大公司有知识产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问题,因鲍明兰、中石大公司均未对此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鲍明兰、中石大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追加鲍明兰为北京仲裁委员会(2016)京仲裁字第1411号裁决书的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鲍明兰应在其未出资到位的70万元范围内对北京仲裁委员会(2016)京仲裁字第1411号裁决书确定的北京中石大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来客

审判员阎军

审判员娄玉玲

法官助理王慧若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王新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