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小明与株洲市万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全桂余建新周和平执行裁定书
案外人:石全桂,男,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醴陵市白兔潭镇。
案外人:余建新,女,198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县三门镇。
案外人:周和平,女,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芦淞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楚解,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刘小明,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殷,湖南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株洲市万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
法定代表人:张宁颐,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小明与被执行人株洲市万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5)株中法执字第96号执行裁定,依法查封被执行人万富公司开发的万富花园项目中95套房产,案外人石全桂、余建新、周和平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石全桂、余建新、周和平的异议申请进行审查后,作出(2015)株中法执字第96-1号执行裁定,对上述95套房产予以解封。申请执行人刘小明不服,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对上述万富花园项目中95套房产采取查封的执行措施。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株中法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15)株中法执字第96-1号执行裁定。石全桂、余建新、周和平又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湘高法执监字第18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15)株中法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发回重新审查。本院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6)湘02执异字第39号执行裁定。刘小明又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日作出(2017)湘执复81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16)湘02执异字第39号执行裁定,发回重新作出裁定。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石全桂、余建新、周和平称,本院(2015)株中法执字第96号执行裁定所查封的万富花园项目中95套房产已经销售给案外人,并在株洲县房产局办理了登记备案,属于案外人名下的财产。请求中止对案外人财产的执行,解除对涉案95套房产的查封措施。
申请执行人刘小明称,案外人没有对95套房屋权属的真实性作出说明,对95套房屋解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继续查封涉案95套房屋。
本院查明,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马万鹏先后向案外人石全桂借款3980万元。借款到期后,尚欠2900万元未偿还,万富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11月8日,石全桂、马万鹏、万富公司三方签订《抵债协议》,约定由余建新、石全桂、周和平三人与万富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万富公司以其开发的位于湖南省株洲县禄口湾塘村工业园伏波大道的万富花园95套房产(面积约9546.95平方米)折价,抵偿马万鹏所欠石全桂借款23867375元。2013年11月21日,石全桂与万富公司签订了购买万富花园44套房产的《株洲县商品房预销售合同》,房号:2301、2201、2001、1801、1701、1401、1301、1201、1101、1001、2102、2002、1902、1802、1602、1502、2303、1903、1803、1403、1303、1203、1103、2304、1504、1404、1304、1104、1004、904、804、704、2205、2105、2005、1905、1805、1405、1305、1205、1105、1005、905、1402,同日办理了网签手续。2014年3月5日,余建新、周和平二人分别与万富公司签订了购买万富花园51套房产的《株洲县商品房预销售合同》,房号:2106、2006、1806、1706、2207、2107、2007、1907、1807、1507、1407、1307、2308、2208、2108、2008、1608、1508、1408、1308、1208、1108、608、508、408、2009、1909、1809、1709、1509、1409、1309、1209、909、809、709、609、2310、2210、2110、1910、1810、1710、1410、1310、1210、1010、910、810、710、610,同日办理了网签手续。2014年4月1日,株洲县房产局办理了前述95套房产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手续。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刘小明与被执行人万富公司民间借贷一案中,于2015年3月17日依据(2015)株中法执字第9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万富公司开发的万富花园房产(含前述95套房产)。
另查明,涉案95套房产至今尚未竣工。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请求对涉案95套房产中止执行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外人余建新、石全桂、周和平提供的《资金拆借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抵债协议》、《株洲县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等证据,充分证明案外人与万富公司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在本院查封涉案房产约一年前办理了网签,随后在株洲县房产局办理了预售合同备案登记手续。案外人已支付涉案房产的全部价款,办理了网签和合同备案手续,因涉案房产尚未竣工,对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案外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因此,对案外人与株洲市万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真实合法的房屋买卖关系应予保护,案外人余建新、石全桂、周和平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被执行人株洲市万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湖南省株洲县禄口湾塘村工业园伏波大道的万富花园项目中95套房产的执行(房号为:2301、2201、2001、1801、1701、1401、1301、1201、1101、1001、2102、2002、1902、1802、1602、1502、2303、1903、1803、1403、1303、1203、1103、2304、1504、1404、1304、1104、1004、904、804、704、2205、2105、2005、1905、1805、1405、1305、1205、1105、1005、905、1402、2106、2006、1806、1706、2207、2107、2007、1907、1807、1507、1407、1307、2308、2208、2108、2008、1608、1508、1408、1308、1208、1108、608、508、408、2009、1909、1809、1709、1509、1409、1309、1209、909、809、709、609、2310、2210、2110、1910、1810、1710、1410、1310、1210、1010、910、810、710、610)。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员周小军
审判员陈红
审判员李小红
法官助理邹梅元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贺双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