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天津市/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规划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31 0:00:00

朱梦德、天津市蓟州区桑梓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判决书

朱梦德、天津市蓟州区桑梓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津01行终2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梦德。
  委托代理人姚桂荣(上诉人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蓟州区桑梓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宏伟,镇长。
  出庭行政负责人刘晓玲,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卢宪武,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梦德因规划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9行初1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梦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桂荣,被上诉人天津市蓟州区桑梓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负责人刘晓玲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卢宪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梦德系本市蓟州区,2016年7月朱梦德在桑梓镇马道村进行建筑,该建筑所占土地未取得合法的审批手续,该建筑亦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2017年8月19日,天津市蓟州区桑梓镇人民政府在未向朱梦德送达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将该建筑强制拆除。朱梦德认为天津市蓟州区桑梓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明显违法,于2017年8月30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天津市蓟州区桑梓镇人民政府强拆朱梦德所建建筑的行为违法。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天津市蓟州区桑梓镇人民政府对该镇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造的建筑具有实施强制拆除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天津市蓟州区桑梓镇人民政府在对朱梦德的建筑实施拆除前未履行立案、调查等程序,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履行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的程序合法,且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一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履行公告、催告、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等法定程序,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朱梦德提出确认天津市蓟州区桑梓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二款(一)项的规定,判决:确认天津市蓟州区桑梓镇人民政府2017年8月19日拆除朱梦德所建建筑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天津市蓟州区桑梓镇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朱梦德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位于桑梓镇马道村7区9排3号的住宅房屋是合法的私人财产,来源于2007年。因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人民政府依上诉人的申请进行审批,有《蓟县村镇居民建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及2016年7月28日《证明》予以证明。2017年8月19日,被上诉人违法强制拆除该房屋。原审人民法院违法先制作行政赔偿判决书,后制作本案行政判决书。原审人民法院对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只字不提。被上诉人认定涉案土地为林地、水浇地,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要保障相对人陈述权和申辩权,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起诉,或判决原告败诉生效后,由被上诉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上诉人存在实体违法行为,原审判决只认定拆除行为程序违法,遗漏了主要事实。原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蓟县村镇居民建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不予认定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依法查清事实,予以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天津市蓟州区桑梓镇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确认被上诉人强拆行为违法,但是拆除上诉人的违法建筑是正确的。被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对该镇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的建设实施拆除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一款的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针对被拆除房屋作出了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认定被拆除房屋的建设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根据在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两审庭审中的陈述,上诉人所在村民委员会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并考虑上诉人及其近亲属的实际生活需要,于2007年为其提供了两处宅基地用于住宅建设,该两处住宅现已建成并由上诉人的近亲属实际居住。由于桑梓镇马道村未进行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发证工作,该两处住宅未登记确认所有权人。现上诉人依据原蓟县桑梓乡人民政府于2007年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前述两处宅基地之外另行主张涉案建筑的合法所有权证据不充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建筑经过建设规划许可属于合法建设,被上诉人予以拆除并无不当,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拆除行为程序违法,进而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梦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桂红
代理审判员  韩 宇
代理审判员  李柏翠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李奕萱
书 记 员  韩恩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