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美凤、金德苗等与嵊州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金美凤、金德苗等与嵊州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金美凤。
原告金德苗。
原告金美萍。
被告嵊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建役,市长。
委托代理人彭晶晶。
委托代理人裘沙泓,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美凤、金德苗、金美萍因诉被告嵊州市人民政府未按约定履行房屋征收行政协议一案,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德苗、被告嵊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彭晶晶、裘沙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原告系吕香珍子女,吕香珍于2011年10月25日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在《协议书》履行的过程中,吕香珍于2011年12月25日因病去世,原告依法继受《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协议书》。2017年2月15日,原告以嵊州市三江街道办事处为被告向嵊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申请异地管辖,案件移送至柯桥区人民法院,2017年7月3日,柯桥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认为被告应当为嵊州市人民政府。遂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11年10月25日与吕香珍签订的《协议书》。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火化证明,证明吕香珍去世。
2.协议书,证明被告应当履行协议的内容。
3.(2017)浙0603行初58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被告嵊州市人民政府适格。
被告答辩称:1.涉案《协议书》已履行完毕。2011年10月25日,金德苗代其母吕香珍签订《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第五条备注约定,金德苗公示的120平方米宅基地(含吕香珍60平方米),吕香珍60平方米宅基地安置同金德苗拆迁协议签订后一起安置,2人合并共为120平方米。2011年11月30日,原告领取了拆迁补偿款151535元。在领取补偿款后,金德苗不同意就其房屋签订拆迁协议,导致无法一并安置。2011年12月25日,吕香珍去世,而宅基地部分也因权利人在具体实施审批手续和安置前去世以及金德苗原因,导致宅基地安置履行不能。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且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涉案协议签订于2011年10月25日,吕香珍于12月25日去世,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情形导致协议实际已不可能实现。协议不能履行是原告方面导致,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3.原告金美凤、金美萍、金德苗均不是本案适格原告。首先,金美凤、金美萍不属于三板桥村村民,不是协议相对方;其次,原告并不具备因继承获得诉讼的主体资格。根据《继承法》第三条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继承的遗产范围。在涉案宅基地上没有建造房屋,不存在可以由原告继承其母亲个人的生前合法财产。4.即使本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给予原告120平方米宅基地,也因是2016年5月26日金德苗户与嵊州市城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已履行完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协议书、评估表、结算清单。证明被告对吕香珍房屋进行确权补偿的事实。
2.《嵊州市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联审确权表》、《货币补偿及房票安置结算清单》一组。证明虽金德苗户在其母吕香珍房屋拆迁时,没有合并拆迁安置,但在2016年金德苗户获得安置补偿的事实。
3.《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及付款凭证一组。证明金德苗户与嵊州市三江街道办事处委托的嵊州市城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相关事宜的协议书并获得相应价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1恰恰证明吕香珍在实施宅基地审批手续前已经去世。证据2中协议书无法履行。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证明均能反映客观事实,各方也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因中国领带城物流中心项目工程建设需要,嵊州市城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吕香珍(原告母亲)签订协议书,约定对吕香珍所有的房屋进行屋货币补偿和宅基地安置。其中备注:金德苗公示的120平方米宅基地(含吕香珍60平方米),吕香珍60平方米宅基地安置同金德苗拆迁协议签订后一起安置,2人合并为120平方米。后房屋被拆除,吕香珍领取货币补偿款。但因金德苗未签署房屋拆迁协议,故金德苗(包括吕香珍)120平方米宅基地未以落实。同年12月25日,吕香珍去世。2016年5月26日,因城中村改造,金德苗户选择按照在册人口数,与嵊州市城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对征收金德苗户房屋进行货币补偿,补偿房屋建筑面积480平方米。原告认为,被告尚未对其母亲吕香珍的60平方米宅基地进行安置,遂成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协议书》而诉至本院,要求继续履行。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协议能否依约继续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原告母亲吕香珍与嵊州市城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虽然约定了宅基地安置,但宅基地安置仍需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因吕香珍已经去世,其生前签订的拆迁协议客观上已经不能履行。此外,从协议备注栏记载的内容看:吕香珍的60平方米宅基地须要与其子金德苗合并安置,共计120平方米,后2011年金德苗未与拆迁部门签订房屋拆迁协议,房屋亦并未拆迁,故当时该120平方米宅基地未能安置的责任不能完全归责于被告。2016年5月26日,因城中村改造,金德苗户与嵊州市城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的《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金德苗户在其房屋拆迁安置过程中选择的是货币安置,根据在册人口数进行补偿。故原告要求单独对吕香珍的60平方米宅基地进行安置亦不符合协议约定。鉴于涉案协议并非纯货币安置补偿协议,已经客观上无法履行,吕香珍选择的60平方米宅基地安置权利最终未能实现,从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政府应当本着诚信原则,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综上,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美凤、金德苗、金美萍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美凤、金德苗、金美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xxx。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上诉人名称、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建
审 判 员 蒋 瑛
人民陪审员 马雅萍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