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征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6 0:00:00

高继武与嵊州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高继武与嵊州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浙06行初226号

  原告高继武。
  委托代理人邱拥民、金佳豪,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嵊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建役,市长。
  委托代理人彭晶晶。
  委托代理人裘沙泓,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继武因诉被告嵊州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继武的委托代理人金佳豪,被告嵊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彭晶晶、裘沙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继武诉称,原告系嵊州市,原告所在户于1992年取得集体土地证,于1998年经审批获得宅基地。2015年嵊州市人民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公告,2015年10月19日,原告所在户签订了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后原告一家居住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当确认该行为违法。被告制定的《嵊州市城中村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附件1《城中村改造房屋产权和安置面积认定办法》第八条之规定明显违法、显示公平。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户房屋进行征收涉及征收高家村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并以单独立户标准对原告进行补偿。在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次诉讼针对的行政行为是被告决定征收原告户房屋的行政行为。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及其一家身份情况。
  2.土地证、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证明被征收的房屋系集体土地上房屋。
  3.补偿安置协议。证明被告实施了征收行为。
  4.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姚岳永)。证明混合地块中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补偿价格。
  5.专家论证意见书、城南新区(三江街道)高家区块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结果公示。证明政府的征收决定违法,征收补偿标准不合理。
  被告嵊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之起诉。本案原告高继武户。已于2015年10月19日与嵊州市城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且涉案房屋已经拆迁完毕,补偿款也已经发放。原告起诉状中的内容均是对安置补偿协议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提出异议,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被告下属机构嵊州市城南新区管委会(三江街道)对原告房屋拆迁和安置补偿行为并无违法和不当。原告所在行政村属于嵊州市城中村拆迁改造范围,经过该村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经过管委会审查同意,报被告审批后实施,经过公告和公示程序,原告户在公示期间未提出异议。3.原告房屋所在地已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4.安置补偿款已经发放,不需要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关于桥南村实施城中村改造的申请报告及村三委及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单一组。证明经村民代表讨论向三江街道(城南新区管委会)申请要求对原告所在村实施城中村改造的事实。
  2.要求实施城中村改造的请示及嵊州市人民政府同意批复一组。证明三江街道(城南新区管委会)根据村委会报告,向嵊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城中村改造并经批准的事实。
  3.三江街道(城南新区)城中村改造第二期房屋征收三公告及三公示。证明对涉案城中村改造项目和安置补偿结果经公告及公示的事实。
  4.《关于确定城南城中村改造市场比准价和安置房重置价及成本价的批复》(嵊政办批[2015]35号),证明补偿依据。
  5.《嵊州市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联审确权表》《货币补偿及房票安置结算清单》《评估报告》一组。证明被告对原告户所涉房屋安置补偿确权的事实。
  6.《协议书》及付款凭证一组。证明原告户和嵊州市城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相关事宜的协议书并获得相应价款的事实。
  7.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户口房屋所在的土地已经浙江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村民申请城中村改造与本案的行政征收行为系不同行为。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土地征收应该经省政府批准,协议同意拆迁并不能消除被告征收行为违法性。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三公告三公示系被告自创,于法无据。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存在现征后批的情况。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行为在征收行为违法的情况下作出。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自愿签订协议不消除被告行为的违法性。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被告未批先征。对原告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中公示结果无异议,专家论证意见书关联性有异议,系原告自行委托,仅代表个人观点。本院认为,原告证据4系国有土地上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证据5中的专家论证意见书与仅代表个人观点,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余证据能反映客观事实,原、被告均未提出实质性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嵊州市城南新区(三江街道)桥南村提出《关于桥南村实施城中村改造的申请报告》,5月20日,嵊州市城南新区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城南新区(三江街道)合新等村(社区)要求实施城中村改造的请示》,并报被告审批,被告于7月29日作出同意批复。2015年9月26日,嵊州市城南新区管理委员会先后发布房屋征收公告,明确征收范围、政策依据、评估机构、拆迁服务机构等事项,并就相关内容进行了公示。
  另查明,2015年10月19日,嵊州市城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高继武户签订《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2016年4月2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330683)A(2016)-0002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征收涉案房屋所在土地为国有。
  本院认为,一、原告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2015年10月19日,嵊州市城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高继武户签订《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作为涉案房屋权利人,享有安置补偿权利,对房屋征收行为亦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具有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被告以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领取补偿款为由,主张原告与被诉房屋征收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没有原告主体资格,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嵊州市人民政府对涉案房屋实施征收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原告的起诉状和庭审陈述,原告的起诉指向被告决定征收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集体土地征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经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才能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作为地上附着物一并征收并予以补偿。本案中,被告在涉案集体土地尚未经依法批准征收前,即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形式直接征收涉案房屋,显然违反上述规定。但因原告仅就其房屋主张权利,本院仅就被告征收涉案房屋的行为作出评判。原告要求被告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并以单独立户标准对原告进行补偿的诉请系针对补偿行为提出,与本案征收行为合法性审查无直接关联,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被告对涉案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违反法定程序,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征收行为已实际实施,且征收行为系基于城中村改造的公共利益需要而作出,涉案土地已经有权机关批准征收为国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三)项、第七十四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嵊州市人民政府所作征收高继武户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嵊州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xxx。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上诉人名称、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建
审 判 员  蒋 瑛
人民陪审员  马雅萍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