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征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6 0:00:00

宋莉萍、宋小萍等与嵊州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宋莉萍、宋小萍等与嵊州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浙06行初238号

  原告宋莉萍。
  原告宋小萍。
  原告宋幼萍。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妙富,浙江坚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嵊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建役,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赵少杰。
  委托代理人钱赴京,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莉萍、宋小萍、宋幼萍因诉被告嵊州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莉萍、宋小萍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妙富,被告嵊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少杰、钱赴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莉萍、宋小萍、宋幼萍诉称:被告逃避征地法律程序,非法征收农村土地,强行拆除农民合法建造的农村住宅,严重侵犯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1.被告非法征地非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没有支付土地补偿金、安置费、搬迁费,没有办理失地村民的养老医疗保障手续,强行拆村民房屋。2.原告是三江街道爱湖村村民,有宅基地和合法审批自建的房屋,有承包地。被告违法侵占了大片农田进行房屋拆迁。原告没有签订拆迁协议。原告家拆迁登记安置在册6人,被告不允许单独立户,只以一户安置。请求确认被告征收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户口本,证明原告是被征收人。2.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确权表,证明补偿安置不合理,被告征收房屋违法。3.1997年建房用地呈报表、2011年建房用地呈报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原告有合法建造房屋,被告违法征收。4.照片,证明房屋被拆。
  被告嵊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之起诉。本案原告户户主宋水棠于2016年3月30日与嵊州市城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至今为止,涉案房屋已经拆迁完毕,安置补偿款也已经全部发放。原告诉状中罗列的理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之起诉。2.被告下属机构嵊州市城南新区管委会(三江街道),根据城中村改造政策规定,对原告房屋拆迁和安置补偿行为并无违法和不当。原告所在的行政村属于嵊州市城中村拆迁改造范围,该村的城中村改造项目,经由该村村(居)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随后,该村向街道提出申请,经管委会审查同意后,报被告审批同意后实施。该城中村改造项目由被告下属机构城南新区管委会(三江街道)组织实施。3.原告户口房屋所在的土地已经浙江省。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关于西湖村(爱湖头)村实施城中村改造的申请报告及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单一组,证明经村民代表讨论后,该村向城南新区管委会(三江街道)申请要求实施城中村改造的事实。
  2.要求实施城中村改造的请示及嵊州市人民政府同意批复一组,证明城南新区管委会(三江街道)根据村委会报告,向被告提出城中村改造请示,被告批准的事实。
  3.城南新区(三江街道)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三公告及三公示,证明对涉案城中村改造项目和安置补偿结果经公告及公示的事实。
  4.《关于确定2016年城区城中村改造整体征收区域市场比准价的批复》(嵊政办批[2016]12号),证明涉案房屋进行过评估的事实。
  5.营业执照、服务采购项目合同。证明被告选任和委托拆迁公司进行城中村改造拆迁工作。
  6.《嵊州市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联审确权表》、《货币补偿及房票安置结算清单》、《评估报告》,证明征收实施部门对原告户所涉房屋安置补偿进行确权的事实。
  7.《协议书》、《补充协议》、付款凭证一组,证明原告户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获得相应价款的事实。
  8.浙土字(330686)A[2017]-0001、0002《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嵊州市2017年度计划第一、二批建设项目用地情况汇总表,证明原告户房屋所在的土地已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于被告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涉案土地系集体土地,需要办理依法审批手续;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公示时间少于30日,未告知救济途径;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6、7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拆迁安置协议侵害原告利益。对原告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应当以被告方提供的确权表为准;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法核实,在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后,原告房屋确实已经拆除。
  本院认为,除原告提供的房屋照片,无法证明拍摄时间、拍摄地点、拍摄人员等内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但被告对房屋已经被拆除这一事实并不否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方提供的《嵊州市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联审确权表》与被告方提供的不一致,但鉴于拆迁安置协议的内容与被告方提供的确权表内容一致,本院对被告方提供的确权表予以确认。其余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实质性异议,可以证明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嵊州市三江街道西湖村村民委员会提出《关于西湖村(爱湖头)实施城中村改造的申请报告》,5月20日,嵊州市城南新区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城南新区(三江街道)合新等村(社区)要求实施城中村改造的请示》,并报被告审批,被告于7月29日作出同意批复。之后,嵊州市城南新区(三江街道)管理委员会先后发布房屋征收公告,明确征收范围、政策依据、评估机构、拆迁服务机构等事项,并就相关内容进行了公示。
  另查明,2016年3月30日,嵊州市城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宋水棠户签订《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6月20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三原告为宋水棠户内成员。2017年2月27日,涉案房屋所在土地被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
  本院认为,一、原告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2016年3月30日,嵊州市城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宋水棠户签订《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6月20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三原告为宋水棠户内成员。原告作为户内成员,享有安置补偿权利,对房屋征收行为亦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具有提起行政诉讼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结合原告的起诉状和庭审陈述,原告的起诉指向被告决定征收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嵊州市人民政府对涉案房屋实施征收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集体土地征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经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才能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作为地上附着物一并征收并予以补偿。本案中,被告在涉案集体土地尚未经依法批准征收前,即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形式直接征收涉案房屋,显然违反上述规定。
  综上,被告对涉案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违反法定程序,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征收行为已实际实施,且征收行为系基于城中村改造的公共利益需要而作出。且涉案土地事后已经被征收为国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三)项、第七十四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嵊州市人民政府所作征收原告所在宋水棠户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嵊州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xxx。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上诉人名称、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蒋 瑛
审 判 员  傅芝兰
人民陪审员  马雅萍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