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国忠、丁安萍等与嵊州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徐国忠、丁安萍等与嵊州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徐国忠。
原告丁安萍。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妙富,浙江坚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嵊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建役,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彭晶晶。
委托代理人裘沙泓,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国忠、丁安萍因诉被告嵊州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于201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国忠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妙富,被告嵊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彭晶晶、裘沙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国忠、丁安萍诉称:被告逃避征地法律程序,非法征收农村土地,强行拆除农民合法建造的农村住宅,严重侵犯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1.被告非法征地、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没有办理征地审批手续,没有签订征地协议,没有支付土地补偿金、办理失地村民的养老医疗保障手续,强行拆村民房屋。2.原告是三江街道下南田村村民,有宅基地、合法审批自建的房屋,有承包地。被告违法侵占了大片农田进行房屋拆迁,原告的承包地和宅基地都在其中,房屋已被拆除,原告没有签过拆迁协议。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房屋征收行为违法。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户口本。证明原告是房屋被征收人,与丁伯洪系两户。2.门牌号。证明徐国忠户是门牌××,丁伯洪是259号。3.评估项目、测绘图,证明房屋是面积617.82平方,原告是被征收人。4.补偿安置确权表、安置结算清单,证明应当分户安置补偿。5.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原告有合法建筑房屋。6.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被告征收违法。
被告嵊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之起诉。原告户丁伯洪已于2016年3月24日与嵊州市城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诉请的内容并非属于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内容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2.被告下属机构嵊州市城南新区管委会(三江街道),根据城中村改造政策规定,对原告房屋拆迁和安置补偿行为并无违法和不当。被告从未单方面作出过房屋征收决定,原告所在的行政村属于嵊州市城中村拆迁改造范围,该项目由该村村(居)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随后,该村向所在街道提出申请,经城南新区管委会(三江街道)审查同意后,报被告审批同意后实施。经过评估、公告和公示,允许被拆迁户复核和提出异议。原告户在公示期并未提出异议。3.原告户口房屋所在的土地已经浙江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关于高南村实施城中村改造的申请报告及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单一组,证明经村民代表讨论向三江街道(城南新区管委会)申请要求对原告所在村实施城中村改造的事实。
2.要求实施城中村改造的请示及嵊州市人民政府同意批复一组,证明三江街道(城南新区管委会)根据村委会报告,向嵊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城中村改造并经批准的事实。
3.三江街道(城南新区)城中村改造的三公告三公示,证明对涉案城中村改造项目和安置补偿结果经公告及公示的事实。
4.关于确定2016年城区城中村改造整体征收区域市场比准价的批复(嵊政办批[2016]12号),证明依法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的事实。
5.营业执照、服务采购项目合同,证明被告合法选任和委托拆迁公司进行城中村改造拆迁工作。
6.嵊州市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联审确权表、货币补偿及房票安置结算清单、评估表,证明对原告户所涉房屋安置补偿进行确权的事实。
7.安置协议书、家庭协议书、企业商业服务业用房补助计算表、调查表、照片、房票安置购房证明书。证明原告户与嵊州市城中村改造投资有限公司和嵊州市城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相关事宜的协议书并获得相应价款的事实。
8、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证明原告户口房屋所在的土地已经浙江省。
被告明确《嵊州市城中村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是其作出涉案行为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实际不存在城中村改造。对证据4“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中确权表、结算清单三性无异议,评估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评估表中的被征收人应当是徐国忠。对证据7中安置协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其余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土地审批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对原告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3,被告认为,应当以被告提供的盖章的评估表为准。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各自证据中均提交了房屋评估单,根据丁伯洪户签订的《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内容显示,房屋评估价值与被告提供的评估单中的评估结果一致。故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评估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嵊州市城南新区(三江街道)高南村村民委员会提出《关于高南村实施城中村改造的申请报告》,5月20日,嵊州市城南新区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城南新区(三江街道)合新等村(社区)要求实施城中村改造的请示》,并报被告审批,被告于7月28日作出同意批复。自2016年1月起,嵊州市城南新区管理委员会先后发布三次房屋征收公告,明确征收范围、政策依据、评估机构、拆迁服务机构等事项,并就相关内容进行了公示。
另查明,经嵊州市城中村改造确权联审小组确认,丁伯洪户享有有效土地使用权证的编号为:土地证住92-1046、土地证用92-1047。上述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使用权人为丁伯洪。该确权小组认定二原告属于丁伯洪户内成员。2016年3月24日,嵊州市城市改造投资有限公司、嵊州市城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丁伯洪户签订《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2016年9月6日,涉案房屋所在土地已经浙江省人民政府审批征收为国有。
本院认为,一、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2016年3月24日,嵊州市城市改造投资有限公司、嵊州市城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丁伯洪户签订《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列为丁伯洪户内成员。原告作为户内成员,享有安置补偿权利,对房屋征收行为亦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具有提起行政诉讼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被告以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领取补偿款为由,主张原告与被诉征收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没有原告主体资格,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讼争的房屋项下土地的使用权人实际登记为丁伯洪,故原告系作为丁伯洪户内成员的身份提起诉讼。
二、被告嵊州市人民政府对涉案房屋实施征收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集体土地征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经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才能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作为地上附着物一并征收并予以补偿。本案中,被告在涉案集体土地尚未经依法批准征收前,即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形式直接征收涉案房屋,显然违反上述规定。
综上,被告对涉案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违反法定程序,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征收行为已实际实施,且征收行为系基于城中村改造的公共利益需要而作出,涉案房屋所在土地在事后亦经有权机关审批征收为国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嵊州市人民政府所作征收原告所在丁伯洪户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嵊州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xxx。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上诉人名称、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蒋 瑛
审 判 员 傅芝兰
人民陪审员 马雅萍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