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仁国诉浙江省常山县球川镇人民政府征用案
严仁国诉浙江省常山县球川镇人民政府征用案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严仁国。
被告浙江省常山县球川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002624458E。
法定代表人王贤龙,镇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邹有兵,常山县球川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占水福,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史顺木。
原告严仁国与被告浙江省常山县球川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史顺木乡政府行政征用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仁国,被告浙江省常山县球川镇人民政府出庭负责人朱剑锋(党委副书记)及委托代理人占水富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第三人史顺木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于9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仁国,被告浙江省常山县球川镇人民政府出庭负责人朱剑锋(党委副书记)及委托代理人邹有兵、占水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仁国起诉称,原告村污水处理工程的业主是被告,被告与中标公司签订了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到村民史顺木户时,没有经原告的同意,又没有落实好政策处理,就将污水处理的化粪池,污水管挖埋在原告的自留山范围施工时,原告就阻拦挖机停止施工,待政策处理后再施工,施工方也报警110,派出所民警及村主任到场解决,村主任说没有政策处理费的,叫施工方强行施工,派出所民警说土地权属纠纷到法院解决,施工方又开始施工,原告继续阻止。2016年12月11日村支书带镇干部、片长及驻队干部、村会计到现场,片长对原告说,工程施工侵占农民的承包土地必须有政策处理费的,不能让农民吃亏,按实际面积算,再按征用土地的坡园地标准给予补偿。事后村主任通知会计说不准补偿原告。2017年2月21日村主任又叫施工方开始强行施工,原告又再次阻止施工,原告并叫村会计及负责污水工程监督的村监委主任官苏云再次到现场看后,按2016年12月11日镇干部在现场确定的化粪池面积情况写了张证明并拍了张照片。2017年2月23日,原告民事诉讼沙安村委会要求赔偿。2017年3月15日,法院开庭审理,沙安村委会辩称原告诉讼的污水处理工程施工中侵权的实际业主是球川镇人民政府,而不是沙安村委会,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作为基层人民政府,根本不顾国家法律、法规,不经过原告同意,不落实好政策处理,造成了原告的林地使用权被侵害,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为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诉请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没有落实好政策处理,就在原告自留山(小地名、东山岗,东至通九都路和仁喜交界处,南至大地路,西至黄泉洞,北至七八队大路)的范围内埋设了化粪池,铺设了排污管道的行政行为违法;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行政行为所造成的已被侵害的林地赔偿费315元,(按实际被侵害的林地面积,参照政策处理标准及参照常政发(2014)51号文件征地,林地的补偿标准10平方某21000元/亩=31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敬请查明,依法判决。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的车费及误工费开支共248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起诉时提供了如下证据:
1.林权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拥有位于沙安村东山岗的林地使用权的事实;
2.现场照片一份,用以证明污水处理工程的化粪池埋设在原告的林地范围内;
3.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污水处理工程所侵害原告的林地使用权面积为10平方米的事实;
4.(2017)浙0822民初474号常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经向法院民事诉讼过球川镇沙安村民委员会。因为农村污水处理工程的业主是被告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法院认定了案件的二点事实。一是原告对常山县球川镇沙安村小地名为东山岗的一块林地拥有使用权。二是2016年12月常山县球川镇沙安村污水处理工程施工时,在该块林地上埋设了一个化粪池,并铺设了排污管道的事实;
5.常政办发(2014)51号常山县人民政府文件,关于调整完善常山县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的通知一份,用以证明农村污水处理工程的政策处理可以参照征地补偿的有关标准;
6.证人开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证人出庭作证所需要支出的费用。
被告浙江省常山县球川镇人民政府答辩称:
一、被告作为主体不适格。
被告根据浙委办发(2014)2号《关于深化”千村示范、万村整治”工程扎实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的意见》,常山县五水共治办发(2014)46号《关于印发常山县2015年度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实施方案的通知》的规定,2016年7月13日将球川镇沙安村污水处理工程通过招标形式发包给衢州市荣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所有发包程序合法,衢州市荣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也依法组织施工没有侵犯原告的林地使用权的行为。原告在林地上的化粪池、排污管道属于污水工程的终端,是由农户自行选择、确认的范围,不涉及土地政策处理的范围。而且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原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施工单位不存在强行施工的行为。即使有纠纷也是沙安村村民史顺木户与原告的民事纠纷。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故球川镇人民政府作为本案被告是不适格的。
二、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首先,被告将球川镇沙安村污水处理工程通过招标形式发包给衢州市荣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没有任何过错。施工过程中也未采取任何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林地上没有任何经济作物,施工后未改变林地使用权属,也不影响种植。
综上,被告认为:被告将球川镇沙安村污水处理工程通过招标的形式发包给衢州市荣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过错。施工过程中也未采取任何行政行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证明一份,证明本案诉争化粪池、排污管道的位置是农户自行选择施工的范围;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污水工程通过招投标依法发包给施工单位施工。
法律法规依据:
1.浙委办发(2014)2号;
2.常五水共治办发(2014)46号文件。
第三人述称,本案案涉的土地,系第三人的自留地,并不是原告的自留山。
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球川镇沙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于2016年8月7日,并有二十五位村民签字的证明复印件一份;
2.村民胡贤生于2016年8月7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是违规的,不能代表村委会的证明;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化粪池、排污管的位置要以其他证据证明。对第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原告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和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内容不真实,1978年不存在有自留山;证据2,胡贤生1978年还不是本村人,不了解情况,证明是史顺木自己写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中的现场见证人,不是证明人。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证据1系村委会所出具的证明;证据2是被告与施工单位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被告与衢州市荣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常山县球川镇沙安村农村污水处理工程发包给该公司施工。工程施工中,因第三人史顺木的房屋因地形地势原因,污水不能接引至该村的污水管网,需单独建化粪池。施工人经史顺木指定其屋边称为其自留地的位置建化粪池。原告认为该地为其自留山,并认为该工程为村集体所建,于2017年3月向常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村委会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310元。该院认为原告不足以证明村委会侵害其林地使用权,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被告以该土地使用权不明为由,拆除了化粪池。
本院认为,首先行政赔偿必须以存在损害事实为前提。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所实施的农村污水治理工程中,第三人化粪池及管道未经其同意占用其林地,造成其损失,而第三人主张该土地系其自己的自留地。建造该化粪池及铺设管道的土地存在使用权争议,该土地使用权归属未确定,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尚不能成立;其次,被告所实施的农村污水处理工程所履行的是公共服务职能行为,不导致行政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属行政事实行为。即便该土地为原告所主张的是其自留山,因行政事实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不影响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在其所主张为其自留山的土地上埋设化粪池、铺设管道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第三,现被告已移除了已建的化粪池,且对该土地的使用不再有影响,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也已不复存在,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也应予驳回。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在其自留山埋设了化粪池,铺设了排污管道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归属,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严仁国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严仁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笑跃
人民陪审员 吴雨清
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