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原浙江省衢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 0:00:00

叶土良、叶建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土良,男,1976年9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原系衢州市衢江区高家镇黄甲楼村党支部委员会书记,住衢州市衢江区。2011年4月28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本案于2017年9月7日被衢江区监察委员采取留置措施,2017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2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法律援助)郑兰,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建良,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原系衢江区高家镇黄甲楼村支委、村务监督委员会主任,住衢州市衢江区。因本案于2017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法律援助)付夏莹,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7)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土良、叶建良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7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土良及其辩护人郑兰、被告人叶建良及其辩护人付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土良自2013年11月起担任衢州市衢江区高家镇黄甲楼村党支部委员会书记,被告人叶建良自2011年4月起担任黄甲楼村村务监督委员会主任。2014年至2015年期间,叶土良、叶建良单独或结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叶土良收受12.3万元,叶建良收受9.3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7月,衢江区高家镇黄甲楼村决定对其村集体砂滩上的砂石料进行公开处置。被告人叶土良、叶建良及村民叶某2打算通过此事获得好处费,遂由叶建良出面找到本村做砂石生意的老板俞某商谈,由村里将砂石料交给俞某处置,俞某给叶土良、叶建良、叶某2三人3元/立方米好处费。后叶土良、叶建良、叶某2又与俞某商定合适的出让价格。在叶土良、叶建良的帮助下,俞某以30元/立方米的价格获得黄甲楼村砂石料的处置权。2014年至2015年期间,俞某从黄甲楼村砂滩共采挖砂石料3万余立方米,俞某分三次送给叶土良、叶建良、叶某2共计93000元。其中叶土良、叶建良各分得30000元,叶某2分得33000元。

2、2014年8月,经被告人叶土良介绍,叶某1、叶某2承接了衢江区高家镇Ⅱ标段黄甲楼村污水截污纳管工程。为了感谢叶土良在该工程实施过程中政策处理等方面予以的关照,叶某1、叶某2送给叶土良30000元,叶土良予以收受,占为己有。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土良、叶建良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处理村集体事务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土良归案后如实供述;被告人叶建良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应分别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款之规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叶土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叶建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其只收受3万元,不应认定为9.3万元。

辩护人郑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土良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叶土良虽然在第一次讯问时未如实供述,但在同一天就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留置不属于强制措施,故其系在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此外,其犯罪行为并未造成集体财产损失,社会危害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而且其母亲患病,其系家庭的顶梁柱,故建议对被告人叶土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付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建良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叶建良系自首,应从轻处罚,其不是犯意的提出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属于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且系初犯、偶犯,故建议对被告人叶建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土良自2013年11月起担任衢州市衢江区高家镇黄甲楼村党支部委员会书记,被告人叶建良自2011年4月起担任黄甲楼村村务监督委员会主任。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叶土良、叶建良单独或结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叶土良涉案金额12.3万元,收受共计6万元,叶建良涉案金额9.3万元,收受3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7月,衢江区高家镇黄甲楼村决定对其村集体砂滩上的砂石料进行公开处置。被告人叶土良、叶建良及村民叶某2打算通过此事获得好处费,遂由叶建良出面找到本村做砂石生意的老板俞某商谈,由村里将砂石料交给俞某处置,俞某给叶土良、叶建良、叶某2三人3元/立方米好处费。后叶土良、叶建良、叶某2又与俞某商定合适的出让价格。在叶土良、叶建良的帮助下,俞某以30元/立方米的价格获得黄甲楼村砂石料的处置权。2014年至2015年期间,俞某从黄甲楼村砂滩共拉走砂石料3万余立方米,俞某分三次送给叶土良、叶建良、叶某2共计93000元。其中被告人叶土良、叶建良各分得30000元,叶某2分得33000元。

2、2014年8月,经被告人叶土良介绍,叶某1、叶某2承接了衢江区高家镇Ⅱ标段黄甲楼村污水截污纳管工程。为了感谢叶土良在该工程实施过程中政策处理等方面予以的关照,叶某1、叶某2将叶土良作为虚假合伙人,送给叶土良30000元,被告人叶土良予以收受,占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叶土良主动投案,被告人叶建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叶土良、叶建良归案后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职务任命文件、入党志愿书、刑事判决书、砂石废料处置协议、支付砂石废料款记账凭证、申报表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材料、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合同、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批表、叶某1领款的记账凭证、银行对账单、扣押财物清单、归案经过证明等,证人俞某、叶某1、叶某2、缪某1、王某2、倪某、柳某、郑某的证言,被告人叶土良、叶建良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土良、叶建良身为村基层组织干部,利用处理村集体事务的职务便利,结伙或单独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叶建良事先与被告人叶土良以及叶某2共谋,此后参与了全部犯罪活动,分得的好处费也与叶土良相同,在共同犯罪中,其与被告人叶土良以及村民叶某2的作用相当,并无主从之分,因此,对其犯罪数额的认定不应只以其实际收受的数额为依据,而应以共同犯罪的全部数额予以认定,也不宜认定其为从犯,故对被告人叶建良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监察委员会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属国家重大改革试点工作,监察委员会在侦查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采用的留置措施,其性质与后果均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相当。被告人叶土良虽然于2017年9月7日主动投案,但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而是避重就轻地交待了其他轻微的违纪问题,直至次日,其才开始如实供述,此虽构成坦白但不属自首,故对辩护人郑兰提出被告人叶土良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叶建良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两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一致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叶土良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叶建良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叶土良退出的非法所得60000元,叶建良退出的非法所得30000元予以追缴,由衢州市衢江区监察委员会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肖伟

人民陪审员楼晓虹

人民陪审员傅雪昌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郑靓